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603民初125号
原告:天津市川海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维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维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科林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川海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川海天成公司)与被告安徽科林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科林沃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海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林沃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海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川海天成公司与科林沃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科林沃特公司返还川海天成公司货款2.1万元;2、判决科林沃特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退货之日保管设备及场地占用费(暂计至2020年8月27日为1.2万元)。事实和理由:川海天成公司与科林沃特公司于2020年4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科林沃特公司按照约定的规格型号交付川海天成公司风淋门2台,合同价款2.1万元。川海天成公司支付了货款2.1万元,到货后,科林沃特公司提供的设备外观碰撞变形、漏装灯一处且门宽度、内径宽度、及钢材厚度均不符合双方规定,川海天成公司迅速与科林沃特公司协商补救措施。科林沃特公司交付的成品因箱体内径宽度及板材厚度无法通过修复进行补救。2020年4月30日,川海天成公司向科林沃特公司提出退货要求,科林沃特公司承诺可退回产品代卖。川海天成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双方约定严重不符,且无法修复,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诉讼。
科林沃特答辩称,第一,川海天成公司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科林沃特公司完全是根据川海天成公司的要求订做产品,川海天成公司诉求的保管设备及场地占用费缺乏法律依据,且标准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二,川海天成公司要求风淋门的规格中门宽79厘米,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出的要求规格相似也可以,科林沃特公司生产的风淋门是门宽69厘米,与川海天成公司要求的门宽79厘米相似规格;双方合同约定适用板材为不锈钢201,川海天成公司诉称的不锈钢板厚度1厘米的要求并非指向本案标的物,科林沃特公司提供的设备外形正常,并可正常使用,外观变形及有一灯管掉落,是因为在货运途中发生碰撞所致,因此,科林沃特公司销售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7日,科林沃特公司(供方)与川海天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购买供方风淋室(不锈钢201),尺寸1.4米×2.1米×2.2米,数量为2台,合计价格2.1万元,合同总价款已包含供方设计、制造仓储、运费、税金,发货时间为需方预付货款到供方账户后15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为需方所在城市,设备验收要求正常运行使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需方向供方预付8000元,供方货到需方当地时付清余款1.3万元,供方对所供设备采用全程跟踪的售后服务方式,保修期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双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一年内设备配件如非人为或不可抗拒因素损坏,本厂负责免费以旧换新等内容。双方又约定门尺寸为宽79厘米、高192厘米、厚度3厘米。2020年4月17日,科林沃特公司向川海天成公司送货2台风淋门,川海天成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和4月17日,向科林沃特公司转账支付货款8000元和1.3万元,合计2.1万元。经检验,川海天成公司发现风淋门宽度为69厘米,与约定不符,材料厚度0.8厘米及其他问题,而向科林沃特公司反馈,科林沃特公司表示门宽度和材料厚度问题无法维修解决,其他问题可以解决,双方协商无果,致本案纠纷发生。
以上事实,有川海天成公司提交《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风淋门退货说明、通话录音,科林沃特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购销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川海天成公司与科林沃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川海天成公司购买科林沃特公司生产的风淋门,并如约支付了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科林沃特公司供应的风淋门,门宽69厘米与双方约定79厘米不符,且科林沃特公司对此答复无法通过维修解决,致使川海天成公司购买的风淋门无法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川海天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退还已付货款2.1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科林沃特公司支付风淋门设备及场地占用费,无合同依据,也无实际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天津市川海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科林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安徽科林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天津市川海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1万元,同时天津市川海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安徽科林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风淋门2台(运费由安徽科林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天津市川海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天津市川海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元,安徽科林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