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7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奕名,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能,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3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利息部分及第二判项;2.改判建筑公司向***支付利息48791.56元(以94092.79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5年期LPR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10日);3.本案诉讼费由建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首先,基于***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建筑公司收取的案涉工程款实际应属***所有,建筑公司只是代***对案涉支票进行入账。对于属于***的工程款,建筑公司在入账后应当立即支付予***。但截至目前为止,建筑公司已经占用、拖欠本属于***的工程款近10年,严重违反双方挂靠约定,侵犯了***的财产权益,基于公平原则,无论从违约赔偿角度,还是从行业交易习惯、司法实践角度,均应向***支付款项占用期间即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利息属于工程款利息,***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也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早于2011年12月1日前已领取案涉工程款并交给建筑公司入账,说明案涉工程在2011年12月1日前就已经完成交付。根据已经交付的事实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次,一审法院以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没有具体约定为由,仅支持***起诉之日后的利息主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即相当于在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长达10年的情况下,支持其无需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也无需受到任何惩罚,对***不公平、合理,应予纠正。
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起诉请求: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4092.79元及利息(以94092.79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挂靠建筑公司名下开展工程业务,建筑公司将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费后)支付给***。
2011年10月11日,建筑公司开具收据予***,收据载明收到***交来佛山市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办公室修缮工程税款和管理费(票额20104.99元),金额804.20元。2011年11月30日,建筑公司开具两份收据予***,其中一份载明收到***交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洗手间及垃圾房改建工程税款和管理费(票额36993.90元),金额1480元;另一份载明收到***交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西区社会管理处及大沥镇人口和计划生意服务所洗手间及垃圾房(票额36993.90元),金额1480元。
诉讼中,建筑公司确认收到三份收据载明的三张支票。
并查明,2011年9月14日,佛山市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建筑公司对该局办公室进行修缮工程,金额为20104.99元。收款方为建筑公司、付款方为佛山市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的金额为20104.99元的发票,载明工程为佛山市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交通)办公室修缮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挂靠建筑公司名下开展工程业务。***主张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94092.79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筑公司亦对***主张的工程款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主张建筑公司已收取案涉工程款的管理费、税费,而建筑公司认为尚未扣减相应的管理费及税费,对此,***提供了建筑公司开具的收据,收据载明已收到***支付的管理费、税费,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法院对建筑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建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94092.79元予***。至于利息,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没有具体约定,故应从起诉日起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建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4092.79元及以该款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553.68元,由***负担512.68元,由建筑公司负担1041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以起诉的方式向建筑公司主张该工程款,故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5倍计算,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7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立伟
审判员 贾小平
审判员 曾慧元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