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佛山市某某家饰用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区振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18787号
原告:***,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洪,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潮洪,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家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74612X。
法定代表人:林明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明,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伟同,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田心湾松岗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44K。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川,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第三人:***,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第三人:区振球,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家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岗建筑公司)、第三人***、***、区振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洪、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伟同、被告松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川、第三人***、***、区振球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以下简称502房)属于原告所有;2.解除查封502房及土地(包括停止执行502房之意思);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995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区振球签订《集资建楼协议》,约定以162785.65元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屋(以下简称502房),502房现址为×套间。原告分4次向第三人支付了购房款170000元。原告自1996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502房,期间也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或主张502房的相关权利。至原告起诉前,因第三人一直未通知原告可以办理502房房产证,故502房未办理房产证,原告也不清楚502房房产登记情况。
2012年,***公司起诉松岗建筑公司,并申请查封松岗建筑公司的财产。同年1月11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查封了502房,至今,502房仍为查封状态。2019年,原告才得知502房被查封,遂对佛山南海区法院查封502房的行为提起异议,案号:[(2020)粤0605执异233号],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
原告认为,(2020)粤0605执异233号案件中未查明第三人与松岗建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导致未查明原告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完502房购房款及502房未办理过户原因。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属于原告与其他人之间的纠纷。2.502房一直登记在被告松岗建筑公司名下,而且松岗建筑公司是改制后取得该房产,并没有反映原告陈述的问题。3.502房已办理房产证,当时是在保全阶段,冻结了松岗建筑公司的账户,松岗建筑公司主动提供该房产要求予以担保置换,进一步认定是松岗建筑公司的房产,且持有房产证原件。该房屋已经进行权属登记,原告陈述不属实。房产登记信息卡上虽权属人为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松岗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松岗分公司),但该公司实际为松岗建筑公司的前身。4.查封至今十年,原告从来没有提出异议,且根据原告陈述其于1995年已购买502房,至今已25年,却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证,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松岗建筑公司也多次签收了查封清单,从未提出过该问题。所以,原告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5.原告没有购房款付款凭证,也没有挂靠证据,很多单据形成时间为近期,在查封以后,不能证明其为房产权属人。6.原告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已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被告松岗建筑公司辩称,据了解,502房所在的综合楼是由第三人挂靠二建松岗分公司兴建的集资楼,二建松岗分公司没有任何出资。集资楼最后的分配情况不清楚,二建松岗分公司注销后由松岗建筑公司承接全部债权债务。
第三人***、***、区振球共同陈述,集资楼是由三位第三人牵头发起的,向松岗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地,以二建松岗分公司的名义兴建,集资楼由大家集资兴建。当时第三人没有把集资楼登记在第三人名下,除了二建松岗分公司买的802房,集资楼的其他房屋与其无关。集资楼大部分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但是原告的这间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执行案件的相关材料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集资建楼协议书》、《收据》以证明其向第三人购买502房并已足额支付购房款,被告***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502房登记在二建松岗分公司名下,与原告、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提交支付购地款单据;支付建筑集资楼的材料费、设备款、工程款、工人工资单据;收取二建松岗分公司支付集资楼802房购房款、区泳勤支付集资楼302房购房款、关肇武、孔少梅、黄海钊、罗启谦、麦小强、王晓波支付集资楼购房款的单据等,用于证明购地款虽以二建松岗分公司名义支付,但系第三人实际出资,该单据由第三人持有保管,且建筑费用由第三人支出、购房人购房款由第三人收取。本院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购房款单据所反映的购房信息向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南海分局调取了××××套间、综合楼北201房(两房屋的原证号均为××××67、原证人均为二建松岗分公司)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与前述证据购房款单据的购房人一致,结合第三人持有购地单据、第三人支出建筑费用、收取集资楼购房款单据等证据、以及作为二建松岗分公司债权债务承受主体的松岗建筑公司关于“涉案综合楼是由第三人挂靠二建松岗分公司兴建的集资楼”的陈述,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涉案502房所在的综合楼系由第三人借用二建松岗分公司名义所建、该502房由第三人出售给原告并收取全部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银行流水明细、更换水表现场确认书、中国电信业务登记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占有涉案502房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2020)粤0605执异233号执行裁定书为本院文书,本院予以确认。4.***公司提交的房产登记信息卡、查封清单、松岗建筑公司工商内档资料,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固定资产清单、情况说明,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5.本院依法调取的查封材料、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材料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本院在审理***公司与松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96-1号]的过程中,依据***公司的财保申请,于2012年1月11日首查封涉案502房,先后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5年1月8日、2016年3月7日、2019年3月4日对涉案502房进行续封。
涉案502房产权登记地址为松岗桥西育才路工区综合楼中502室,登记权利人为二建松岗分公司,权利证号为2756627,所有权来源为1997年建(分割),房屋建筑面积164.03平方米,登记日期1998年9月14日,建成年份1997年,原产权人二建松岗分公司,原契证号:粤房证字第**,产权类别:集体房产。
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松岗分公司于1990年2月21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工木工程、装修工程等,后变更公司名称为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松岗分公司即二建松岗分公司,于2000年8月10日登记注销。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记载,该公司注销后,原有企业人员全部转入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物资等全部转入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及一切经济往来由松岗建筑工程公司负责。
南海市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4月26日成立,后于2004年变更公司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松岗建筑公司。
1995年,***、***、区振球借用二建松岗分公司名义向松岗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土地使用权,在松岗桥西开发建设了一栋集资楼,并将集资楼内套间出售。
1995年5月30日,***、***、区振球三人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楼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定,在松岗桥西集资建一座七层框架结构的集资楼,总建筑面积为3188平方米,占用土地面积464平方米;甲方负责向松岗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购买土地的费用;工程开工时间1995年5月7日,工期12个月竣工,交付乙方使用;建成后乙方使用面积为164.027平方米,其中套间位置是第五层,第五B编号,面积139.2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款139200元,公共使用面积14.98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50元计款14237.65元,储物室面积9.8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50元计款9348元,合计集资款共162785.65元,以上款项只包括向松岗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土地及不包括含报建的建筑造价……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由甲方代办,费用由住户平均承担本集资楼的报建费、设计费、城市建设配套费及其他有关部门增加的一切费用,按住户使用面积平均分摊……本集资楼取得房产证后,可以自由转让、出租或出售,但所需一切费用自行负责等。
***于1995年5月29日至1997年1月期间分四次分别向***、***、区振球支付首期集资款60000元、二期集资款35000元、三期集资款70000元、集资款5000元,合计170000元。
另,***、***、区振球将前述集资楼中802房出售给二建松岗分公司,二建松岗分公司向第三人支付802房购房款141260.5元。三人另有出售集资楼内套间给孔少梅、关肇武、黄海钊、罗启谦、麦小强和王晓波等人。
依据前述购房信息,本院依法调取部分购房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登记地址为××××602套间的权利人为关肇武,××××201室的权利人为黄海钊,该两套房产原契证号均为××××号,原证人均为二建松岗分公司。前述房产的登记地址、原契证号、原证人与涉案502房一致,可以反映《集资建楼协议书》所约定的“位于第五层,第五B编号的房屋”与涉案502房为同一房屋。
另查,2018年6月14日,***的配偶廖俭玲办理了更换水表业务,用水单位显示为“***桃园一路工区集资楼”。据另案所查明的事实,案涉集资楼的门牌号为××××。
诉讼中,原告与第三人均陈述,《集资建楼协议书》所约定的位于第二层B编号的房屋即涉案502房已于1997年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审理的内容是原告对502房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并据此作出相应的裁判。原告诉请解除对502房的查封,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涉案502房是否属于松岗建筑公司的责任财产,应否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执行程序中对被保全人所采取的保全执行措施,应当以其责任财产为限。如果有证据证明保全标的不属于被保全人的责任财产,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责任财产是指民事主体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各项财产及权利。民事主体以责任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不能以其责任财产之外的财产偿付债务。本案中,虽然涉案502房登记在二建松岗分公司名下,且按工商登记记载“二建松岗分公司注销后,其所有的全部财产转入松岗建筑公司名下”的内容,涉案502房在二建松岗分公司注销后应归为松岗建筑公司所有。但是,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502房所在的集资楼并非由二建松岗分公司实际开发建设,而系本案第三人***、***、区振球三人借用二建松岗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房地产开发建设,由第三人出资取得集资楼所附的土地使用权及建设房产,并以第三人名义出售所建房屋。而且,二建松岗分公司亦通过向第三人出资购买的方式取得集资楼中802房权属。以上事实,可以印证包括502房所在的集资楼实际系由第三人开发建设的房屋,并非由二建松岗分公司建造。故此,502房不应作为二建松岗分公司的财产由松岗建筑公司接收,即不应作为松岗建筑公司的责任财产被法院执行。
第二,原告***对502房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1995年5月30日,原告通过与第三人签订《集资建楼协议书》购买502房,并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第三人亦向原告实际交付了该房屋,在原告已支付完毕购房款并合法占有502房的情况下,原告就涉案502房享有物权期待权,应予以保护。虽然本案被告***公司主张对松岗建筑公司享有债权,但是,因502房不是松岗建筑公司的责任财产,故被告***公司不能以其对松岗建筑公司享有债权由请求对502房采取保全措施。显然,原告主张其对502房享有的实体权利可以排除被告***公司主张债权的强制执行,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享有的是将502房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请求权,并非物权,故原告诉请本院确认502房属其所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基于不动产登记公示信息及二建松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请求执行该502房本身并无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用属原告维权成本,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在(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案中执行位于××××02套间(权利证号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冼文舜
人民陪审员  曾芃斐
人民陪审员  黄英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