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68号
原告:东莞市富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邹碧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勋,男,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黛富妮家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林明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明,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孔永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展良,男,该司员工。
第三人:刘玉英,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富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稠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黛富妮家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黛富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追加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岗公司)、刘玉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须以(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勋、戴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明,第三人松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展良,第三人刘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承建工程保修金1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修金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佛山市黛富妮家饰用品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科技工业园A区建厂一期工程,即生产车间一期、员工宿舍一期、办公楼、别墅的给排水、电气和弱电管道工程,以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共计510万元。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5万元,发包人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4日内将保修金及其利息返还给承包人。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该工程质量保修金15万元,并安装施工了该工程。原告安装施工的上述工程于2006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于当年8月交付被告使用。上述工程的15万元保修金,被告也未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原告认为,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多年,且保修期限已满,被告应当将15万元水电安装工程保修金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一、本案存在违法转包,被告是先将工程发包给松岗公司,而后松岗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刘玉英,因此,本案追加了松岗公司、刘玉英参加诉讼,松岗公司和刘玉英应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二、因原告及松岗公司、刘玉英没有履行保修义务,且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已经就工程质量问题在2010年9月份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因此,被告该款支付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案应先中止审理,待(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案作出判决后再恢复审理。同时,在该案中通过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出具的《房屋鉴定报告》也证实了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三、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四、水电工程的质保金,被告早已支付完毕,原告承接工程是包工包料,被告于2007年8月份按原告的付款函已经代其支付南海华林电器有限公司的款项241000元,水电工程款的保修金只有15万元,在原告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中说明保修金在241000元扣除,其中91000元也应在另案中扣除。五、由于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另行聘请第三方进行了相应的维修,款项为96639.80元,也应当在原告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同时,被告也保留向原告进行工程款维修及工程维修给被告造成经营损失的权利,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赔偿。
第三人松岗公司述称,就涉案工程原、被告另签订施工合同,原、被告在(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案已确认涉案工程以该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松岗公司不清楚,与松岗公司无关。
第三人刘玉英述称,涉案工程与刘玉英无关,刘玉英当时只是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合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进行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佛山市黛富妮家饰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车间一期、宿舍一期、施工用临时围墙土建工程;合同价款1800万元;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额为50万元;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等等。
原告与被告签订《道路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厂区水泥道路工程。
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建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别墅、电房、门楼及门卫室土建工程。
200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佛山市黛富妮家饰用品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生产车间一期、员工宿舍一期、办公楼、别墅的给排水、电气、弱电管道(不含配线、水晶头、端子、模块)工程;合同价款5100000元;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额为15万元;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利息返还承包人;等等。
原、被告确认涉讼工程于2006年7月20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于2006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备案。
2006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结算清单,列明被告已付款及各工程价款及增减,应付款为349142.29元。
2006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结算清单,列明被告已付款及各工程价款及增减,应付款为755431.46元。
2006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单,款项合计473903元。
2007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单,款项合计708913元。
2007年3月6日、2007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单,“黛富妮工程结算尾款(除保修金外)”208913元。
2007年7月31日,佛山市南海华林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取被告241000元。
2007年8月2日,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被告支付高、低压电气工程余款241000元给华林公司,此款项从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2007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单,“黛富妮土建工程保修金”500000元、“黛富妮水电工程保修金”150000元、“2007年5月15日请款单:黛富妮工程结算尾款(除保修金外)”208913元,合计858913元。
另查明,2005年3月20日,被告与松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松岗公司承建办公楼、车间一期、宿舍一期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
2005年7月18日,松岗公司与刘玉英签订《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幢号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松岗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科技工业园A区兴建办公楼、员工宿舍、生产车间项目工程由松岗公司发给刘玉英施工队实行幢号经济承包。
黛富妮公司因涉讼工程质量问题纠纷以松岗公司、富稠公司、刘玉英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
2012年3月19日,富稠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黛富妮公司支付土建工程保修金50万元、工程余款208913元及相应利息[(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67号案];请求黛富妮公司支付水电工程保修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
本院认为,虽被告与松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发包工程,但被告又与原告另行签订合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合同支付义务,且松岗公司、刘玉英对原告主张权利均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对工程余款208913元、土建工程质保金500000元、水电工程质保金150000元无争议。虽原告于2007年10月3日请款单所列结算尾款为208913元,但其上亦同时列明该笔款项为“2007年5月15日请款单”上的款项,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代付241000元并未作扣减处理,原告认为以2007年10月3日请款单作为最后结算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除各合同约定工程外存在其他工程项目,241000元扣减的是“工程尾款208913元”以外的其他款项,但并未能对相关的工程项目作出合理陈述及提供证据予证实,区分与“工程尾款208913元”之间的不同关系;结合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函》“此款项从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的内容分析,工程余款208913元,代付款项241000元,余款已不足抵扣代付款项,故有该表述内容,被告主张已另行代付241000元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该241000元应先扣除工程余款部分,剩余部分在质保金中作扣除处理,被告主张在水电工程质保金中扣除,故本案扣减剩余部分,被告应支付质保金为117913元。
原告已完成工程并竣工交付使用,被告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亦陈述除车间部分外仍使用其余建筑,没有证据反映工程存在不合格、不可修复的情形;且就工程质量问题及赔偿被告已另行提起诉讼,若最终判定原告就此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被告可主张相应的抵扣处理。被告出示的相应质量方面的证据材料本案不作认定。被告应支付水电工程质保金余款117913元予原告。双方在2010年已就涉讼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请求对质保金部分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黛富妮家饰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保修金117913元予原告东莞市富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富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5.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6.62元,由被告负担1329.13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招伟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冬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