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4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黛富妮家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林明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明,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伟同,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富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
法定代表人:邹碧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孔永行,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刘玉英,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黛富妮家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黛富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富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稠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岗公司)、刘玉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黛富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黛富妮公司无需支付富稠公司工程保修金5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富稠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富稠公司要求支付保修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黛富妮公司不应向富稠公司支付保修金50万元。1.黛富妮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鉴定报告》予以佐证,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故应支持黛富妮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该房屋鉴定报告是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公司进行的司法鉴定报告,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此报告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黛富妮公司与富稠公司于2005年5月15日签订的《佛山市黛富妮家饰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2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是属于土建工程,而土建工程的保修期是长期的,案涉工程地基主体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故质量保修金不具备付款条件,没有到付款期限,黛富妮公司不应支付该款项。3.由于富稠公司没有履行保修义务,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黛富妮公司另行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96639.8元,该款项应当在富稠公司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减。4.在(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案中,原审、重审都判决富稠公司赔偿黛富妮公司300多万元,此款项远远大于50万元的保修金,故理应从保修金中作相应的抵销。二、本案应中止审理。1.黛富妮公司于(2010)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二审案号(2017)粤06民终5750号]案中起诉富稠公司工程质量问题,该案一审认定富稠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曾经送达中止审理裁定书,但没有下达恢复审理的裁定。
被上诉人富稠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已超过了5年,按照国家标准已过质量保修期。2.黛富妮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是不真实的,在保修期内,黛富妮公司应该通知富稠公司进行维修。3.(2017)粤06民终5750号案已经进入鉴定程序,该案一审阶段已经进行鉴定,但鉴定时富稠公司不是当事人,是鉴定后才追加富稠公司作为该案被告,富稠公司没有参与一审阶段的鉴定。4.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一审恢复审理时,法院已经通知双方到庭参与庭审。
原审第三人刘玉英述称,与富稠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松岗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富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黛富妮公司向富稠公司返还承建工程保修金50万元;2.黛富妮公司向富稠公司支付承建工程余款208913元;3.黛富妮公司向富稠公司支付保修金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黛富妮公司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工程余款利息(以2089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9月22日起至黛富妮公司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4.黛富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15日,富稠公司与黛富妮公司签订《佛山市黛富妮家饰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富稠公司承建黛富妮公司办公楼、车间一期、宿舍一期、施工用临时围墙土建工程;合同价款1800万元;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额为50万元;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等等。
富稠公司与黛富妮公司签订《道路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富稠公司承建厂区水泥道路工程。
富稠公司与黛富妮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富稠公司承建别墅、电房、门楼及门卫室土建工程。
2005年9月29日,富稠公司与黛富妮公司签订《佛山市黛富妮家饰用品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由富稠公司承建生产车间一期、员工宿舍一期、办公楼、别墅的给排水、电气、弱电管道(不含配线、水晶头、端子、模块)工程;合同价款5100000元;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额为15万元;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利息返还承包人;等等。
富稠公司、黛富妮公司确认涉讼工程于2006年7月20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于2006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备案。
2006年9月3日,富稠公司向黛富妮公司发出结算清单,列明黛富妮公司已付款及各工程价款及增减,应付款为349142.29元。
2006年9月3日,富稠公司向黛富妮公司发出结算清单,列明黛富妮公司已付款及各工程价款及增减,应付款为755431.46元。
2006年12月6日,富稠公司向黛富妮公司发出请款单,款项合计473903元。
2007年1月22日,富稠公司向黛富妮公司发出请款单,款项合计708913元。
2007年3月6日、2007年5月15日,富稠公司向黛富妮公司发出请款单,“黛富妮工程结算尾款(除保修金外)”208913元。
2007年7月31日,佛山市南海华林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取黛富妮公司241000元。
2007年8月2日,富稠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黛富妮公司支付高、低压电气工程余款241000元给华林公司,此款项从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2007年10月3日,富稠公司向黛富妮公司发出请款单,“黛富妮土建工程保修金”500000元、“黛富妮水电工程保修金”150000元、“2007年5月15日请款单:黛富妮工程结算尾款(除保修金外)”208913元,合计858913元。
另查明,2005年3月20日,黛富妮公司与松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松岗公司承建办公楼、车间一期、宿舍一期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
2005年7月18日,松岗公司与刘玉英签订《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幢号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松岗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科技工业园A区兴建办公楼、员工宿舍、生产车间项目工程由松岗公司发给刘玉英施工队实行幢号经济承包。
黛富妮公司因涉讼工程质量问题纠纷以松岗公司、富稠公司、刘玉英等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
2012年3月19日,富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黛富妮公司支付土建工程保修金50万元、工程余款208913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请求黛富妮公司支付水电工程保修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68号案]。
一审法院认为,虽黛富妮公司与松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发包工程,但黛富妮公司又与富稠公司另行签订合同,黛富妮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支付义务,且松岗公司、刘玉英对富稠公司主张权利均无异议,富稠公司请求黛富妮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对工程余款208913元、土建工程质保金500000元、水电工程质保金150000元无争议。虽富稠公司于2007年10月3日请款单所列结算尾款为208913元,但其上亦同时列明该笔款项为“2007年5月15日请款单”上的款项,黛富妮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代付241000元并未作扣减处理,富稠公司认为以2007年10月3日请款单作为最后结算依据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富稠公司认为除各合同约定工程外存在其他工程项目,241000元扣减的是“工程尾款208913元”以外的其他款项,但并未能对相关的工程项目作出合理陈述及提供证据予证实,区分与“工程尾款208913元”之间的不同关系;结合富稠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此款项从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的内容分析,工程余款208913元,代付款项241000元,余款已不足抵扣代付款项,故有该表述内容,黛富妮公司主张已另行代付241000元予以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该241000元应先扣除工程余款部分,剩余部分在质保金中作扣除处理,黛富妮公司主张在水电工程质保金中扣除,故本案土建工程质保金不作扣减。
富稠公司已完成工程并竣工交付使用,黛富妮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黛富妮公司亦陈述除车间部分外仍使用其余建筑,没有证据反映工程存在不合格、不可修复的情形;且就工程质量问题及赔偿黛富妮公司已另行提起诉讼,若最终判定富稠公司就此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黛富妮公司可主张相应的抵扣处理。黛富妮公司出示的相应质量方面的证据材料本案不作认定。黛富妮公司应支付土建工程质保金500000元予富稠公司。双方在2010年已就涉讼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黛富妮公司认为富稠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理,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富稠公司请求对质保金部分计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黛富妮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保修金500000元予富稠公司;二、驳回富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9.25元,由富稠公司负担1459.25元,由黛富妮公司负担4400元。
二审期间,黛富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核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富稠公司、松岗公司、刘玉英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5月2日,东莞市寰宝洁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富稠公司。
黛富妮公司因涉讼工程质量问题纠纷以松岗公司、富稠公司、刘玉英等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佛南法民三重字第3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在该案中,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讼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房屋鉴定报告》,认为黛富妮公司生产车间首层地面、地基(地基梁)和墙体及楼梯的鉴定结论如下:1、地面:从前述检查结果可知,首层地面出现严重的不均匀沉陷、开裂,大致呈周边高、中间低的“盆地”状(即柱脚处高、有地梁处次之、开间与进深中间最低),尤以1-11轴部分最为明显。地面砼强度满足设计要求,但厚度不均,最薄处只有100mm,且未见有碎砖三合土层,不符合设计要求。原因分析:(1)根据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场区内地层自上而下首两层为软基土层,分别为首层—素填土:稍湿、松散状,厚度0.40M~4.40M平均2.26M;2层—淤泥:饱和、流塑,厚度1.20M~11.40M平均6.89M,该层一旦受荷及排水将自行沉陷固结。在现场检测中发现地台和地梁下有土层下陷的现象。(2)车间实际使用有生产、仓库、办公等多种用途。不同用途对地面荷载有不同的要求。(3)设计单位只对地面作一般处理,未对流塑状淤泥层进行地基处理和按不同用途的荷载对地面构造进行相应的设计,导致使用后首层地面再现严重不均匀沉陷。鉴定结论:设计考虑不周全是造成首层地面出现严重不均匀沉陷的主要原因;其次,施工方面未能满足设计的要求,亦是导致出现该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2、地基梁:从检查结果可知,抽检开挖的地基梁大部分未发现有破损;个别地基梁断面高度不足、出现断裂,影响上部墙体的安全;后加内隔墙下未设置地基梁。鉴定结论: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是导致个别地基梁断面高度不足、出现断裂的主要原因。3、墙体:从检查结果可知,墙体较普遍出现裂缝,这些裂缝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占大部分的温差收缩裂缝;二类为沉陷裂缝,这类裂缝出现在其下地基梁有破损的墙体和其下无地基梁承托的后加隔墙。经了解,后加内隔墙为交付使用之后砌筑的。原因分析:后加内隔墙出现觉陷裂缝及分离裂缝,主要为后加内隔墙下无地基梁承托,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陷所导致。4、楼梯:从检查结果可知,部分梯间墙体出现局部开裂、分离裂缝;个别梯梁出现局部开裂裂缝,①-②×1/J-K轴楼梯的第二跑砼梯段在起步处出现全断面的断裂。原因分析:梯间墙体出现的裂缝及梯梁砼出现<0.3mm的裂缝,主要是温差收缩裂缝;①-②×1/J-K轴楼梯的第二跑砼梯段在起步处出现全断面的断裂,已严重影响结构安全承载,与施工质量有关。鉴定结论: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是导致①-②×1/J-K轴楼梯的第二跑砼梯段地起步处出现断面断裂的主要原因。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黛富妮公司应否向富稠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50万元的问题。
本案中,黛富妮公司与富稠公司签订的《佛山市黛富妮家饰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富稠公司承建黛富妮公司办公楼、车间一期、宿舍一期、施工用临时围墙土建工程;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从上述约定可知,双方对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此其一;其二,所谓工程质量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设立此款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工程维修所需资金的及时到位,是约束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一项保证措施。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另案中黛富妮公司作为原告因涉讼工程质量问题纠纷以松岗公司、富稠公司、刘玉英等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案号为(2014)佛南法民三重字第3号],在该案中,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讼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房屋鉴定报告》的内容显示:第一,地面:首层地面出现严重的不均匀沉陷、开裂;地面砼强度满足设计要求,但厚度不均,最薄处只有100mm,且未见有碎砖三合土层,不符合设计要求。鉴定结论:设计考虑不周全是造成首层地面出现严重不均匀沉陷的主要原因;其次,施工方面未能满足设计的要求,亦是导致出现该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第二,地基梁:个别地基梁断面高度不足、出现断裂,影响上部墙体的安全;后加内隔墙下未设置地基梁。鉴定结论: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是导致个别地基梁断面高度不足、出现断裂的主要原因。第三,墙体:墙体较普遍出现裂缝。经了解,后加内隔墙为交付使用之后砌筑的。原因分析:后加内隔墙出现觉陷裂缝及分离裂缝,主要为后加内隔墙下无地基梁承托,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陷所导致。第四,楼梯:部分梯间墙体出现局部开裂、分离裂缝;个别梯梁出现局部开裂裂缝,①-②×1/J-K轴楼梯的第二跑砼梯段在起步处出现全断面的断裂。鉴定结论: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是导致①-②×1/J-K轴楼梯的第二跑砼梯段地起步处出现断面断裂的主要原因。由此可见,虽然该案正在审理中,但已有初步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客观存在地面沉降、地基梁高度不足、出现断裂等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该鉴定意见亦明确了导致上述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为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所致。那么,在此种情形下,作为施工方的富稠公司要求黛富妮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决黛富妮公司向富稠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处理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富稠公司可在另案确定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与其施工方面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后再行主张或者若另案判定富稠公司最终需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主张抵扣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处理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市富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9.25元,由东莞市富稠建筑工程有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东莞市富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安 静
审 判 员 黄玉凤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结仪
书 记 员 冯隽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