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2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男,200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本案上诉人之一,系颜某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欢,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田心湾松岗广场三楼303室,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2000230256。
法定代表人:孔永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永行,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新,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芳,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岗公司)、孔永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某、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松岗公司赔偿损失合共40万元给颜某、刘某,孔永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松岗公司、孔永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曾任百吉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与颜某二人为母子关系,颜某出生于2005年11月13日。2005年3月20日,黛富妮公司与松岗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松岗公司承建一期工程。2005年5月15日,黛富妮公司与百吉祥公司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百吉祥公司承建一期工程。2005年7月18日,松岗公司与刘某签订一份《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幢号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黛富妮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科技工业园A区兴建办公楼、员工宿舍、生产车间项目工程由松岗公司发给刘某施工队实行幢号经济承包。2006年7月20日,松岗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黛富妮公司、勘察、设计、监理对涉讼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06年9月22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2008年12月24日,百吉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黄智文。
另查一,黛富妮公司以松岗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认为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判令松岗公司赔偿200万元,即(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案,法院追加百吉祥公司、刘某、工程设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佛山市城匠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松岗公司、刘某、百吉祥公司赔偿3012112.51元予黛富妮公司;2.松岗公司、刘某、百吉祥公司赔偿22898.4元予黛富妮公司。该案经上诉后被发回重审,重审中,法院追加工程基础施工、勘察、监理、审图单位参加诉讼,案件尚在审理阶段。
另查二,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二村东约拾亩新区22号房屋原登记于刘某名下(登记日期2006年6月1日)。2011年3月15日,该房屋权属人变更登记为颜某,房屋所有权来源为受赠。2011年12月27日,松岗公司以刘某、颜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认为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损失应由刘某承担,另刘某为逃避债务于2011年将房屋赠予颜某请求判令刘某、颜某共同赔偿松岗公司损失200万元,即(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8号案。因该案须以(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审理结果为依据,法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松岗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刘某、颜某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财产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刘某、颜某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财产价值。法院于2012年1月6日查封了颜某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东二村东约拾亩新区22号房屋[证书号:0200228131,土地证号:佛府南国用(2011)第0101097号,地号:0101122192],并于2014年1月5日对该房产进行了续封,查封日期从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后法院追加百吉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认为工程质量诉讼尚在审理阶段,在尚未发生垫付(代偿)的情况下,松岗公司即提起诉讼请求刘某、颜某承担责任缺乏理据,法院可在形势变更后再行主张权利,判决驳回松岗公司的诉讼请求。松岗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刘某、颜某在二审阶段的答辩状中陈述“2012年3月13日黛富妮公司才在(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案中申请追加百吉祥公司、刘某等作为共同被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松岗公司在工程质量诉讼尚在审理阶段、具体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于法无据,裁定:1.撤销(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2.驳回松岗公司的起诉。2015年4月8日,法院作出(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松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即松岗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刘某、颜某是否遭受损失以及松岗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与刘某、颜某主张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松岗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问题。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法院认为,认定松岗公司对刘某、颜某申请财产保全是否要承担损害责任的前提是审查该公司对财产保全申请所对应的诉讼请求的提出是否存在过错。松岗公司于2010年9月9日被黛富妮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后,于2011年12月27日以刘某、颜某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在(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8号案件中提出要求刘某、颜某赔偿损失的诉请,并据此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松岗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幢号工程承包责任书》、(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案民事起诉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户籍证明、房产登记信息卡等证据材料,证据显示松岗公司与刘某签订了《幢号工程承包责任书》,将涉案工程发给刘某施工队承包,而刘某在黛富妮公司起诉时并非(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案当事人,松岗公司陈述其在收到(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案诉讼材料后即找到百吉祥公司、刘某协商,后了解到刘某在2011年3月15日将其名下房产无偿赠予其儿子颜某,松岗公司认为其有权向刘某追偿而刘某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为了避免其权利日后难以实现,提起对刘某、颜某的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符合普通人对情势的判断,主观上不存在通过财产保全行为限制对方处分财产或者给对方造成不必要负担的恶意。因此,刘某、颜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松岗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
关于刘某、颜某是否遭受损失以及松岗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与刘某、颜某主张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法院分析意见如下:刘某、颜某主张其因房产被查封而无法出租导致租金损失,据颜某、刘某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涉案房产在被查封前后均未用于出租,颜某、刘某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涉案房屋被查封期间不能用于出租,但该办法已失效,新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于2011年2月1日施行,该办法并未禁止被查封的房产用于出租,故颜某、刘某主张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颜某、刘某主张的抵押借款利息损失18万元,颜某、刘某所举证的抵押借款事实发生在涉案房屋被解除查封之后,与涉案房产被查封的事实无关,颜某、刘某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颜某、刘某主张的刘某的医疗费1万元,刘某被诊断患有甲状腺恶性肿瘤、结节性甲状腺肿发生在涉案房产被查封之前,也无证据显示后续病情的发展与涉案房产被查封的事实有关,颜某、刘某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颜某、刘某主张的刘某的精神损失费1万元,本案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并不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利纠纷,颜某、刘某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颜某、刘某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颜某、刘某举证的《诉讼代理合同》的委托方为颜某、刘某,代理费用为4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2万元,余款待案件结案时一次性付清,而发票显示的付款方为百吉祥公司及颜某、刘某,律师服务费金额为5万元,付款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也即诉讼代理合同与发票在付款方、付款金额及时间上均无法对应,该证据不能证明5万元律师服务费与(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8号案的关联程度,且律师费属颜某、刘某为48号案应诉而支出,与涉案房产的查封无关,颜某、刘某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刘某、颜某诉请松岗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刘某、颜某诉请孔永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某、颜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颜某、刘某预交),由颜某、刘某负担。
上诉人颜某、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松岗公司向颜某、刘某赔偿房屋租金损失9万元、抵押借款利息损失费5万元、律师服务费5万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医疗费1万元,合共21万元,孔永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松岗公司、孔永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对颜某、刘某不公平、不合理的判决。1.松岗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根据一审庭审查明,松岗公司于2010年9月9日被黛富妮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案号:(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后,于2011年12月27日以颜某、刘某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8号],松岗公司在(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案仍并未认定其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即对刘某、颜某提起(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8号案的诉讼。该案经过一、二审审理,最终认定松岗公司尚未发生代偿的情况下,即提起诉讼请求刘某、颜某承担责任缺乏理据,驳回了松岗公司的诉讼请求。松岗公司对颜某、刘某提起的(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8号案属于恶意诉讼,将与其无任何合同和法律关系的颜某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对颜某的房产申请财产保全属于错误保全。松岗公司、孔永行辩称其向法院申请保全的是财产,而不特指房屋的说法是不合理的,松岗公司将与其无任何合同和法律关系的颜某列为被告即可证明其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就指向颜某名下房屋,这也是(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8号案中法院错误确定颜某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由此可见,松岗公司恶意诉讼的事实,松岗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2.刘某将其名下房产赠与儿子颜某属于合法赠与,并不存在任何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刘某在庭审上已明确陈述,松岗公司被黛富妮公司起诉时刘某并不知情,直至2011年12月27日刘某被列为(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8号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刘某才知道(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案的情况。颜某名下的房产本是其爷爷买给其的,因当时颜某年幼而先登记在其母亲刘某名下,后刘某因罹患癌症才决定在进行手术之前将房产过户给颜某。因此,刘某将其名下房产赠与儿子颜某属于合法赠与,并不存在任何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在一审庭审中,松岗公司提出其在收到(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案诉讼材料后即找百吉祥公司、刘某协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松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陈述事实的情况下,仅凭松岗公司的陈述认定其提起对刘某、颜某的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符合普通人对情势的判断,于法无据。3.松岗公司提起的(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8号案实为配合(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案黛富妮公司的恶意串通。(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8号案中诉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松岗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并未明确的情况下就把全部责任包揽下来,认定所有损失将由其支付,有悖常理。实情是松岗公司实际控制人何瑞东又于(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案的诉讼期间承建黛富妮公司厂区二期工程,双方存在利益关系。并且松岗公司在(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案的过程中配合黛富妮公司伪造图纸进行虚假鉴定。刘某并非主动加入(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案诉讼,与松岗公司签订的《幢号工程承包责任书》也是履行职务行为,涉讼工程中以刘某个人账号代收工程款项也是其作为法人代表的职务行为,最终款项也是用于支付松岗公司的管理费用、材料采购费用以及工人工资。故刘某也不是(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案适格主体,是在松岗公司提起(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8号案诉讼之后,法院才据此将刘某列为(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案被告。在(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案的重审鉴定过程中,根据安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函件表明松岗公司所述涉讼工程损害事实是不存在的。(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案与(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8号案所诉均为同一涉讼工程,而刘某在两起案件中均被列为被告,显然是同一事两告。而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在(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8号案中将颜某列为被告不具合法性。故松岗公司发起(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8号案的主观恶意明显。与松岗公司签订《幢号工程责任书》的是刘某,松岗公司只应起诉刘某,而不应起诉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的未成年人颜某。5.颜某、刘某诉求的各项损失均因松岗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而产生,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颜某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松岗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颜某、刘某遭受的各项损失,但法院在未认真查清松岗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行为造成刘某、颜某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即以刘某、颜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二、一审判决依据错误。一审判决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五条,根据上述规定,刘某、颜某提出的主张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据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松岗公司应赔偿刘某、颜某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虽然刘某、颜某主张的律师费属(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8号案应诉而支出,但其是因松岗公司滥用诉讼权利造成的损失,而且该律师费正当合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却没有依法支持。
被上诉人松岗公司、孔永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松岗公司、孔永行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颜某、刘某向本院提交了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围绕颜某、刘某的上诉请求进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松岗公司、孔永行应否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松岗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此可知,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首先,松岗公司于2010年9月9日被黛富妮公司以(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案提起诉讼后,松岗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以刘某、颜某为被告提起(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8号案诉讼,要求刘某、颜某赔偿其损失,并据此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松岗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案民事起诉状、《幢号工程承包责任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证明松岗公司将涉案工程发给刘某施工队承包,刘某应对工程质量负责。由此可见,松岗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有事实依据。其次,松岗公司述称其在收到(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案诉讼材料后即找到百吉祥公司、刘某协商,后了解到刘某在2011年3月15日将其名下房产无偿赠予其儿子颜某。松岗公司认为其在(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案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有权向刘某追偿,且刘某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为了避免其权利日后难以实现,故提起对刘某、颜某的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认为,松岗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既不存在通过财产保全行为限制对方处分财产的恶意,亦未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错误。因此,松岗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不存在错误。
关于刘某、颜某是否因保全行为遭受损失以及与松岗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关于刘某、颜某主张其因房产被查封而无法出租导致租金损失。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房产在被查封前后均未用于出租,2011年2月1日施行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并未禁止被查封的房产用于出租,故颜某、刘某主张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颜某、刘某主张的抵押借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已查明颜某、刘某所举证的抵押借款发生在涉案房屋被解除查封之后,与涉案房产被查封无关,颜某、刘某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颜某、刘某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已查明刘某自身疾病发生在涉案房产被查封之前,也无证据显示其后续病情的发展与涉案房产被查封有关,故颜某、刘某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颜某、刘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案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并不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利纠纷,颜某、刘某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颜某、刘某主张的律师费。律师费属颜某、刘某为(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8号案应诉而支出,与涉案房产的查封无直接因果关系,颜某、刘某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松岗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孔永行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并未参与(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8号案的诉讼和保全行为,故颜某、刘某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颜某、刘某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颜某、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
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