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建安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建安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卡都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珠海市建安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谌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家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莫杨志,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卡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郑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吴在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霞浦县。
第三人:珠海市海宏房产开发公司,住所: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习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建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珠海市建安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工程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卡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都投资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珠海市海宏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宏房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杨志、被告卡都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涌、吴在霖及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工程公司诉称:原告建安工程公司与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4)香民二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向原告建安工程公司支付欠款188830元及自2004年4月16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建安工程公司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5)香执字第1830号],但至今仍未执行到位。期间,原告建安工程公司经多方了解才获知被告海宏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卡都投资公司签订《珠海市前山旧村(b区)改造工程项目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同意代双方协商成立的项目公司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给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至今被告卡都投资公司仍未向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亦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建安工程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向原告建安工程公司偿还债务本金188830元以及利息(自2004年4月16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
原告建安工程公司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香民二初字第1757号];2.2013年4月22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05)香执字第1830号];3.2013年4月24日《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异议书;4.2013年4月28日通知书[(2005)香执字第1830号];5.珠海市前山旧村(b区)改造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书(合同编号:no.kdhh-200307002);6.补充协议㈠(编号:kdhh-200307003);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8.预售许可信息。
被告卡都投资公司辩称: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的债务未获清偿并非由于该公司怠于行使债权,根据被告卡都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卡都投资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对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所负债务,并且要求不得向该公司进行支付,同时又向被告卡都投资公司下达执行裁定书,要求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将剩余债务向广东新海俊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海俊公司)清偿。原告建安工程公司请求的代位求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对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所负债务已进行了支付,未支付部分已经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并被要求向新海俊公司进行支付。
被告卡都投资公司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17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5)珠中法执恢字第127-1号之一];2.2013年1月16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债务通知书[(2005)珠中法执恢字第127-1号];3.2013年11月6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债务通知书[(2005)珠中法执恢字第127-1号];4.2003年7月1日银行支票存根、进账单;5.银行支票存根、委托书及收据;6.业务委托书、委托划款函、收据;7.业务委托书、收据;8.业务委托书、委托划款函、收据;9.业务委托书、收据、委托划款函;10.业务委托书回执、收据;11.业务委托书回执、收据;12.业务委托书回执;13.2004年2月6日补充协议;14.2007年9月28日补充协议;15.收据;16.业务回单(2014年4月4日500万元);17.银行支票存根(2014年4月16日500万元);18.询证函;19.收款确认书。
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回应称:原告建安工程公司主张的代位权不成立,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没有怠于行使债权。原告建安工程公司主张的债权于2003年成立,当年到期部分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已经履行。根据原告建安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2003年被告卡都投资公司与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签订的补正协议第一条第3款和新海洲花园2012年11月22日取得预售证信息可知,原告建安工程公司起诉时到期债权为1000万元。2013年1月,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的代理人到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处要求履行该到期债权,此时,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向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出示了2013年1月16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珠中法执非字第127-1号之一执行裁定,该文书已对到期剩余债权进行了全部冻结和处置,故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本案涉及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已及时进行了追讨,且已有中院相关法律文书要求进行处理,因此,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认为本案中原告建安工程公司主张的代位权不成立。
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5日,被告卡都投资公司为甲方,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为乙方签订《珠海市前山旧村(b区)改造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书》(合同编号:no.kdhh-200307002)一份,约定:双方就共同开发前山旧村改造工程项目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同意在征得珠海市改建办认可的情况下,将原项目公司珠海市前山海宏花园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与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合作成立新的项目公司,由新项目公司按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中标文件的规定承接前山旧村(b区)工程项目改造职能(第二条)。鉴于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前期为此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开支,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同意根据投资比例承担部分费用(第四条)。在签署本合同前,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将人民币500万元定金划入共管账号,该账号以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指定帐户开设,该账户的财务章及合作意向书由双方共同保管在银行的专用保险箱内,共管期内上述财务章不得提出变更或损失,共管帐号上的资金须经被告卡都投资公司、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双方同意才能使用[第十一条第㈢项]。被告卡都投资公司、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以及原项目公司珠海市前山海宏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甲方、乙方以及原项目公司签章处加盖印章确认。同日,被告卡都投资公司为甲方,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为乙方还签订《补充协议㈠》(编号:kdhh-200307003)一份,约定:鉴于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前期为此项目所发生的开支费用,根据正式合同书第四条约定,……,被告卡都投资公司、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双方同意被告卡都投资公司代新项目公司预支3000万元人民币给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以解决投标、招标的前期费用。支付方式如下:㈠在向政府递交合作报告获得批准后即解封共管帐号上的人民币500万元给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作为第一次付款;㈡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新项目公司注册手续当日内将人民币500万元汇到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指定的账号作为第二次付款;㈢在第一次取得预售许可证30天内,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将人民币1000万元划入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指定账号作为第三次付款;㈣最后余款1000万元支付的时间最迟不超过第一次取得预售许可证一年,以现楼商品房和现金各一半形式一次性向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支付,商品房的定价以项目公司对外公布的售价为准,商品房初始登记缴纳的税费由项目公司承担(第一条)。被告卡都投资公司、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以及新海俊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甲方、乙方以及合同见证方签章处加盖印章确认。上述合作合同及协议签订后,珠海市卡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都房产公司)分别于2003年7月1日、2003年9月22日向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广东工程分局各支付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03年9月23日,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向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被告卡都投资公司按照其与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㈠(协议编号kdhh-200307003)约定,将第二次付款500万元转入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广东工程分局名下银行账户,同日,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代付款项。
2004年2月6日,被告卡都投资公司为甲方,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为乙方、卡都房产公司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鉴于丙方已成立,作为开发前山(b区)旧村改造工程的项目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甲、乙、丙三方就补充协议㈠所指的剩余两仟万元明确约定如下:同意剩余两仟万元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不再由甲方预支给乙方,支付时间、方式仍不变,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追偿。主合同、补充协议㈠与本协议内容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
关于新海俊公司与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0日作出(2004)珠中法民二初字16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双方确认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欠新海俊公司本金8157848元,欠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9年1月8日计算至2005年1月19日为1095515.8元;二、在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五天内,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向新海俊公司归还本息共计9253363.8元;三、如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不能按期归还上述欠款,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36.88元,由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负担。上述《民事调解书》已经于2005年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其后,新海俊公司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5)珠中法执字第127号]。
2007年9月28日,被告卡都投资公司为甲方,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为乙方,卡都房产公司为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解除三方于2004年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丙方应付乙方剩余2000万元债务由甲方继受;二、甲方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250万元给乙方,剩余1750万元按2003年6月23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㈠(编号:kdhh-200307003a)约定的支付方式执行……。
2008年1月3日,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向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出具《委托划款函》,要求被告卡都投资公司按照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编号为kdhh-20070928)约定,委托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将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向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支付的250万元汇至新海俊公司指定账户。2008年1月24日,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向新海俊公司支付往来款100万元,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款。2009年1月14日,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向新海俊公司支付50万元,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于2009年3月15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款。2010年11月29日,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向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出具《委托划款函》,要求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将“根据双方约定”于2010年12月10日前支付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的100万元汇至新海俊公司指定银行账户。2010年12月9日,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向新海俊公司支付往来款100万元,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款。2011年4月21日,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向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出具《委托划款函》,要求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向广东新海俊发展公司支付50万元。2011年4月22日,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向新海俊公司支付往来款50万元,同日,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款。2011年10月27日,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向新海俊公司支付30万元,2011年10月28日,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款。2012年1月20日,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向广东新海俊发展公司支付20万元,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款。对于2011年4月22日、2011年10月27日、2012年1月20日共计100万元的汇款,被告卡都投资公司解释称当时该公司与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合作情况比较好,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希望被告卡都投资公司提前支付100万元,被告卡都投资公司遂按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要求进行汇款,双方并未签订补充书面协议。
2013年1月17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文号为(2005)珠中法执恢字第127-1号之一],要求冻结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在被告卡都投资公司拥有的债权1650万元,并于同日向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在收到通知15日内直接向新海俊公司履行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对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650万元。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5日向新海俊公司各支付20万、10万、40万、50万、100万、430万,共计650万元。其后,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日、4月16日向新海俊公司各汇款5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及500万元),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鉴于珠海市卡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都投资)2014年4月16日根据‘(2005)珠中法执字第12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海宏债权人履行了我司与卡都投资2003年签订的‘kdhh-200307003a’《补充协议》全部3000万债务剩余的500万元,现我司予以确认。卡都投资已履行《补充协议》全部3000万债务。”
另查明:2004年12月20日,本院对原告建安工程公司诉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作出(2004)香民二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安工程公司清偿欠款18883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04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给原告建安工程公司,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913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2005年3月28日,原告建安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5)香执字第1830号]。2013年4月22日,本院向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履行到期债务550000元。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递交《〈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异议书》,称: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对该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亦未通过任何法律程序向该司主张债权。2013年4月28日,本院向原告建安工程公司发出《通知书》,告知如原告建安工程公司认为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建安工程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卡都投资公司代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向其履行债务。
再查明:2003年10月10日,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卡都九洲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卡都投资公司、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投资成立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对前山旧村改建项目用地进行单项开发经营房产。前山旧村改造项目(b区)的项目名称为“心海洲花园”,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2013年4月28日取得了珠海市商品房预(销)售许可,预(销)售许可证号分别为s201200011、s201200011-2。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建安工程公司主张的本案工程款及利息,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该债权合法且已到期。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对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卡都房产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是否怠于行使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损害。
一、关于《补充协议㈠》所约定的第一笔、第二笔共计1000万元款项,被告卡都投资公司提交的2003年7月1日及2003年9月22日支票存根显示其于当日向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广东工程分局银行账户分别汇入两笔各500万元款项,虽然第一笔500万元款项并无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出具的收据或指示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将该款付至上述银行账户的委托书,但被告卡都投资公司提交的2003年9月23日的委托书、收据显示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有指示卡都投资公司将第二笔款项汇入上述银行账户,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结合2004年2月6日《补充协议》、2007年9月28日《补充协议》仅就剩余2000万元款项的支付问题进行约定的情形,足以证明被告卡都投资公司所支付的上述两笔款项即是《补充协议(一)》所约定的第一笔、第二笔共计1000万元款项,故本院认定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已支付了上述第一笔、第二笔款项共计1000万元。
二、依2007年9月28日《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向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支付250万元。被告卡都投资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委托划款函显示该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24日、2009年1月14日、2010年12月9日向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指定的新海俊公司账户各汇入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亦出具了相应的“收还款”、“按合同收取款”、“收到还款”的收款收据,在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及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均主张该三笔合计250万元的付款系本案债权的还款,原告建安工程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三笔还款系本案债务的还款,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已履行了2007年9月28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上述付款义务。虽然该三笔付款晚于约定的支付时间,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笔250万元款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从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向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出具委托划款函而被告卡都投资公司亦依该函付清款项的情形来看,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亦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
三、依2007年9月28日《补充协议》第二条及《补充协议(一)》第一条第(三)、(四)项的约定,余款1750万元中,750万元应于取得预售许可证30天内即2012年12月22日前支付,1000万元应于2013年11月22日前支付。首先,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2011年10月27日及2012年1月20日向新海俊账户汇入50万元、30万元及20万元,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并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虽然该三笔还款早于约定的付款时间,但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对此做了合理解释,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及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均认可该三笔还款亦是本案借款的还款,原告建安工程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该三笔还款系本案债务的还款,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已向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偿还了该三笔合计100万元款项。其次,对于剩余的650万元及1000万元。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发出裁定,冻结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对该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后,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已无权直接向被告卡都投资公司主张还款,故对该1650万元的到期债权,不能认定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怠于行使。同时,依照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被告卡都投资公司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分八笔向新海俊公司支付了1650万元款项,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对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的债务,由于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对被告卡都投资公司已不享有到期债权,原告建安工程公司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海宏房产公司的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虽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市建安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74元,由原告珠海市建安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光
审 判 员  谢健宇
人民陪审员  林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天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