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

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巢湖市兰天大诚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民辖终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园屏东三路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于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兰天大诚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柘皋镇S208道路以北(集镇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兰天大诚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8)皖0181民初29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1、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性质为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首部约定适用的是《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条款约定的履行义务内容包括铝合金门窗的制作以及现场安装,故本案争议性质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100条第(7)项案由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种特殊承揽合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司法解释有专门的特别规定,而不是根据承揽合同一般合同纠纷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巢湖市兰天大诚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二审辩称,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加工并安装门窗,双方间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案涉门窗在巢湖加工完成并运经物流公司送至珠海安装,加工行为地巢湖市为合同履行地。安装是合同附随的义务,也未单独列项计算费用。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巢湖市兰天大诚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推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巢湖市兰天大诚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