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

***、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04执复10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汉族,***年6月20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南屏科技园屏东三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于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珠海市汇龙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三灶房地产开发公司映月大厦二楼2018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8年11月30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8)粤0402执异19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与被执行人珠海市汇龙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三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汇龙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粤海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90万元;二、汇龙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粤海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32元,由汇龙公司负担45809元,粤海公司负担2423元。该判决生效后,汇龙公司未能自觉履行,粤海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0402执2963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调查,汇龙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016年8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0402执29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2017年7月4日,粤海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2017)粤0402执异2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为(2016)粤0402执2963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人民币96万元的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追加***为(2016)粤0402执2963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人民币384万元的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法院***、***的身份证住址“南京市鼓楼区金信花园53号102室”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但均以“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其后,执行法院依法向***、***公告送达(2017)粤0402执异202号执行裁定书。上述执行裁定书生效后,执行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6)粤0402执296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名下位于南京市××门大街××信花园××室。
执行法院认为,***以其没有收到法院送达法律文书以及其不应对汇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据此,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有关执行异议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2执异202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其未主动履行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提出没有收到执行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的问题,执行法院向***的身份证住址“南京市鼓楼区金信花园53号102室”邮寄诉讼文书均被退回,在没有其他方式可直接送达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依法向***公告送达(2017)粤0402执异202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提出汇龙公司成立时股东“***”的签名是他人冒名签署的问题,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2执异20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均为汇龙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股东决议、公司章程等书面证据所反映。若***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错误的备案登记,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复议称:一、从程序上看,***未收到执行法院作出的任何生效法律文书。
二、从事实来看,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也存在错误。首先,***并非汇龙公司的股东,依法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执行法院不能查封***的房产。本案中***的股东身份系被他人冒用,其与执行案件没有任何关系。其次,无论***是否为汇龙公司的真正股东,股东“***”也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依法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所作的(2017)粤0402执异202号追加裁定也是错误的。
综上,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2018)粤0402执异199号执行裁定,并依法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粤海公司称:一、执行法院对***的送达程序合法,执行法院邮寄送达地址与***在复议过程中所列地址相同,执行法院在无法邮寄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二、***是汇龙公司的真实股东。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在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获得***与***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汇龙公司的债权债务归***,今后与***无关。因此,该协议书证明***是汇龙公司的真实股东,并非是身份被冒用。
综上,请求驳回***的复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粤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执行法院已裁定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查封***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提出的执行法院所作的(2017)粤0402执异20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存在错误的问题,该问题系针对已生效的裁定提出,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审查范围,应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复议申请人***提出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执异19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