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

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任丘市燕州建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民终4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科技园屏东三路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于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家银,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丘市燕州建材商店,住所地: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南小征村北。
经营者:卢更茂,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蕾,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丘市燕州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建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上级法院撤销(2017)冀0982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程序错误,表现为:(一)一审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追加第三人而未予追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案外第三人安徽省六安市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安徽省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是:1、由于本案涉及的购买砂石等建筑材料的合同及履行主体都是第三人,不追加第三人,无法查明案情。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欠条等,分别由高二军、刘登奎、王荣新等人签字,这些人都是分包人的老板,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隶属关系,不是公司员工。向被上诉人购买材料的主体是分包人,而不是上诉人,因此,分包人与供应商之间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上诉人无法准确掌握。从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出示了一部分刘登奎(华兴公司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收条后,被上诉人当庭即予以认可已经收到上述货款,这一行为本身即可证明:第一,被上诉人直接向第三人催讨货款,而不是向上诉人催讨货款;第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部分支付货款的事实,因此,仅仅供货单不能证明属于欠款;第三,由于第三人并未向上诉人全部提供相关凭证,且被上诉人也存在隐瞒事实的可能,不追加第三人则无法查明本案欠款的基本事实,事实不清不可能作出公正判决,因此,追加第三人有其必要性。2、本案审理结果与第三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于第三人安徽华兴公司已经起诉上诉人并胜诉,安徽高级人民法院的[(2008)皖民一终字第0232号]生效判决书,判令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其中己包含了材料款在内。而按照上诉人和作为分包人的第三人之间的约定,第三人负责购买建筑材料,并支付货款。如本案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货款,则对上诉人而言是重复支付货款,对第三人而言是只享受货款的权利,而不承担付款义务,因此,本案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本案欠款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当事人双方对诉讼请求持有截然相反的意见,因此,本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实体方面存在的问题。(一)关于还款主体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由于供货单、欠条等证据上都是上诉人众凯嘉园项目部的印章,同时上诉人自认还款,且分包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以这三个理由认定还款主体是上诉人(见判决书第4-5页),这一认定错误如下:1、分包人以发包人名义(使用项目部印章)从事的民事行为并不必然要求由发包人承担责任,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基本前提是相对人(被上诉人)善意地、无过错的相信分包人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项目部印章不得用于工程资料以外的用途,更不能用于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项目部也不等同于公司。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行业惯例,被上诉人作为常年建筑材料供应商,对此应有明确的认知,并应对使用项目部印章签订并履行合同的情形,具有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的注意义务,否则,视为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合同的签订及收货、欠条的出具,分包人均使用项目部印章,而没有以上诉人名义出具的授权书;在被上诉人接受材料货款的过程中,所有收款均以个人名义,从分包老板个人处领取现金,没有任何一笔是通过上诉人公司转账。在这种反常情况下,按照审慎注意义务的要求,被上诉人应该进一步要求各分包老板出示委托书,以证明其有权代表上诉人从事采购行为,或者要求上诉人直接确认。但被上诉人在长期供货活动中,怠于行使自己的注意义务,仍与各分包人以不合常理的方式继续交易,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分包人虽然使用上诉人的项目部印章,以上诉人的名义采购,但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因此,分包人应自行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应该直接起诉分包人。2、本案不存在上诉人自认还款的事实。2017年1月21日的通话记录的内容,“于:所有东西他都有个账,这个你都不用担心,只要老包认数的东西,我都会认他那个数,他的东西没有问题,现在最关键的是我现在要有钱”,这段内容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说的是对老包【原项目负责人包庆文(已故)】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可,既没有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追款的内容,也没有上诉人答应直接还款的内容。被上诉人庭审中也没有提交任何老包认可了什么、认可了多少的证据;提交的供货单、欠条等都不是老包出具的,也就不存在由我们认可的事实基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认对被上诉人还款,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货款金额问题。1、如前所述,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不是上诉人直接实施,第三人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明货款金额。由于实际付款的是第三人,收款的被上诉人,相关证据由他们保管,法庭应追加第三人,并指令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2、对于“欠条”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供货单”部分,不予认可。在“欠条”与“供货单”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供货单只能证明供货行为,不能证明欠款。按照日常逻辑,通常理解是供货时由收货人确认了“供货单”,然后双方通过对“供货单”结算才形成“欠条”,两者是相互吸收合并的同一事实,还是分别独立的事实,需要第三人参加诉讼方可查清。(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2017年2月7日的电话通话记录,证实被上诉人多次催要货款,且粤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欠款事实及履行偿还义务认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这一认定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本案最早应从2005年4月28日之后的一个月重新计算时效,诉讼时效至2007年5月28日。按照这个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供在这个时间段之内催款或欠条的证据,用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这个时间段内催款或欠条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2017年2月7日的通话记录内容:“卢:咱们这个账,十来年了。于:你说你说,知道。卢:你光这个来回的车费住宿,年年这么去,哎”,这段内容,“咱们这个帐”,意思表示不明确,到底说的是开发商欠账这个事情还是别的事,不明确;卢更占自己单方说了“年年这么去”,说的是从哪年开始年年去,从哪一年开始去,是诉讼时效期内还是期满之后才开始,没有说;去哪里,到安徽还是到哪里,没有说;找谁,是找刘登奎、王荣富还是上诉人,没有说;去了十什么,和本案是否有关,没有说;既没有表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款,也没有表明上诉人承诺还款;而且这是在诉讼时效期满2009年10月12日之后形成的证据,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不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交的催款证据必须是书面形式或数据电文形式,而电话通话记录显然不符合这种法定形式。综上,请求上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任丘市燕州建材商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用料表、结算单、欠款单上均有上诉人处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和上诉人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京)众凯嘉园项目部的印章,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事实清楚,且对上述证据是认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收到相应的货款,也是通过项目部的人员支付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为上诉人的行为。二、上诉人与安徽华兴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的问题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关联性。上诉人不能简单的的认为生效判决中确定的工程款中包含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款项,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出具的用料表、结算单、欠款单相关证据提起诉讼,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与华兴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并且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沧民初字第173号判决中,上诉人起诉衡水众凯家园小区,其工程款的主张及接受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其工程材料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案并不属于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强制性规定的案件,其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四、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兵的录音,足以证实上诉人对欠款的认可,并且明确了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即作为上诉人副总经理牟家银认可欠款的事实,也表示同意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认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五、对于项目部印章效力的问题,使用项目章对外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等相关合同与工程建设有关,该行为足以使交易对方理解到并认为与之进行交易的对方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此时公司应当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项目部是由公司派驻工地的管理机构,其印章也是公司授权后进行刻制的,如果说存在使用过错,也是公司的过错,其因印章的使用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该由公司承担。公司在授权其印章时,应对印章的使用范围在工地进行公示。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以维护合法债权人的权益。
任丘市燕州建材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634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4日,甲方: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众凯项目部施工队,乙方:任丘市燕州建材商店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U-PVC排水管材、管件,付款方式为乙方把货物送到工地后,甲方每栋高层及多层使用完后(30天)给乙方一次结清。甲方单位负责人:高二军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京)众凯嘉园项目部(章)05年7月4日,乙方单位负责人:卢更茂任丘市燕州建材商店(章)2005年7月4日。2005年4月28日,燕州建材供应站供货单一份,内容为:“单位:粤海建设二队,2005年4月28日,产品:PVC电线管材20、PVC电线管材40、PVC直接20、PVC直接40、PVC专用胶601、PVC锁母20,金额总计12362.65元。经办单位或经办人:高二军4.28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京)众凯嘉园项目部(章)。”2005年4月29日,燕州建材供应站供货单一份,内容为:“单位:粤海建设二队,2005年4月29日,产品:四方盒8/6,金额2256元。经办单位或经办人:高二军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京)众凯嘉园项目部(章)。”2005年12月12日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燕州建材供应站PVC材料款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8#、9#、10#)。欠款人:粤海一队刘登奎2005.12.12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京)众凯嘉园项目部(章)、任丘市众凯嘉园粤海建筑公司项目一队项目专用章(章)。”2005年12月13日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燕州建材供应站材料13830,欠壹万叁仟捌佰叁拾元整。欠款人:三队王荣新2005.12.13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京)众凯嘉园项目部(章)。”2007年10月11日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水电料款05年06年壹拾伍万壹仟捌佰玖拾陆元正,¥151896元。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经手人:包佐天,2007.10.11。”2005年12月12日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粤海1队刘登奎付水电料款(35000)叁万伍仟元正,卢更茂,2005年12月12日。”2007年1月16日刘登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以前卢更茂打的收条作废。刘登奎,07.1.16。”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还款主体问题,原告提交的供货单、多份欠条上均有各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及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京)众凯嘉园项目部的印章,被告粤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且原告提交的(2014)沧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看,被告粤海公司承建“众凯嘉园”工程,作为民事主体主张权利、承担义务。被告自认可以向原告支付货款。结合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21日卢更占与被告粤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兵的通话记录内容:“卢:还有那个燕州建材商店的PVC管,一直在找我,他那有30多万块钱呢,我当时也是担保给你们。于:所有东西他都有个账,这个你都不用担心,只要老包认数的东西,我都会认他那个数,他的东西没有问题,现在最关键的是我现在要有钱。”对于众凯嘉园项目部所欠货款,应由被告粤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提交(2008)皖民一终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将众凯嘉园项目分包给其他公司,但其分包行为是分包双方的相对行为,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被告所称的分包单位以被告名义从事业务,故对被告不承担向材料商支付货款的辩称,不予采纳。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众凯项目部施工队与原告建材商店签订供货协议书,向原告建材商店采购建材,欠原告货款226344.6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协议书、供货单、多份欠条证实,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2017年2月7日卢更占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兵的通话记录内容:“卢:咱们这个账,十来年了。于:你说你说,我知道。卢:你光这个来回的车费住宿,年年这么去,哎”证实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且被告粤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欠款事实及履行偿还义务认可,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粤海公司应给付原告建材商店货款22634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丘市燕州建材商店货款22634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提交3份证据: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复印件)、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原件)、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原件),用以证明本案债务由第三人的承担。任丘市燕州建材商店质证称,该执行和解协议是上诉人和安徽省六安市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供货协议书、供货单、欠条等均加盖了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京)众凯嘉园项目部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应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上诉人以与第三人存在分包关系为由而对抗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故上诉人主张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供货协议书、供货单、欠条等均加盖了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京)众凯嘉园项目部印章,能够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26344.65的事实。二审上诉人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安徽省六安市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执行和解协议,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其效力不能及于执行和解协议之外的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应当给付被上诉人任丘市燕州建材商店本案涉案货款。
就本案涉案货款,被上诉人提交供货单、欠条等证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上诉人也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也能够证实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货款。故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5元,由上诉人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穆庆伟
审判员  郭亚宁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蔡一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