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

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麦彩云,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西区。
委托代理人:***、缪观荣,中山市南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
负责人:**。
上诉人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粤海中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中山市西区实力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实力租赁部)名义与粤海中山分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书1份,约定实力租赁部将两台塔机租给粤海中山分公司使用;租赁期约为15个月,两台塔机月租金分别为16000元、15000元,最后1个月不足月按日计算;每台塔机安拆进退场费20000元等;实力租赁部、粤海中山分公司在租赁合同盖章。粤海中山分公司从2009年12月10日开始至2011年9月23日止租用两台塔机。**标称粤海中山分公司支付租金至2011年8月30日,尚欠2011年9月1日至9月23日租金12267元及2号塔机退场费10000元;粤海中山分公司称已支付至2011年9月23日,没欠租金,且多支付了2366元,也没有欠退场费。但**标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诉求无关。后经多次催讨无果,**标于2013年4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粤海公司、粤海中山分公司连带向**标支付租金人民币12267元、退场费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粤海公司、粤海中山分公司承担案件所有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字号名称:中山市西区实力机械租赁部,经营场所:中山市西区******(惠兴大厦10-11卡),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经营范围及方式: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执照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南屏科技园屏东三路二楼,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经营范围:建筑施工等,成立日期:1994年5月16日,经营期限:自1994年5月16日至长期。企业机读挡案登记资料显示,企业名称: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地址:中山市西区蓝波湾四区商业街9卡,企业类型:营业单位,负责人:**,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经营范围:承接建委核准的建筑工程施工等,成立日期:2002年1月31日,核准日期:2007年11月12日。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粤海中山分公司拖欠***2011年9月1日至9月23日租金12267元(16000元/月30天×23天=12267元)及2号塔机退场费10000元;有**标以实力租赁部名义与粤海中山分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及粤海中山分公司提供的支付租金清单显示租金支付至2011年8月、2号塔机退场费未显示支付为证,该合同是经当事人双方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至于粤海公司、粤海中山分公司辩称在租用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对**标的罚款以抵租金,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粤海中山分公司在租赁**标塔机期间负有及时支付租金及退场费的义务,现其经***多次催讨仍予拖欠未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粤海中山分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诉求粤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因粤海中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上述欠款的民事责任由粤海公司承担。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违约责任,***要求粤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其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为宜。***提起要求粤海公司支付租金、退场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粤海公司、粤海中山分公司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粤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标支付租金12267元、退场费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粤海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元,由粤海公司负担178元。
宣判后,上诉人粤海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1.《塔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项及第六条约定塔机的安装费用等由被上诉人负担,而粤海中山分公司垫付的西楼塔吊转向费19633.90元及西楼塔吊拆卸吊车费5000元属于塔机基础安装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安装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我方考虑到工期因素,只好暂行垫付。双方至今尚未进行结算,我方与被上诉人现场负责人口头约定,此项费用由我方先行垫付,结算时进行抵扣。2.被上诉人的塔吊司机操作失误,造成我方被建设单位罚款3000元、赔偿工人4000元等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被上诉人应向粤海中山分公司支付安全事故罚款7000元及停机罚款5000元。(二)原审法院认定我方尚欠被上诉人9月份租金款12267元及退场费10000元,债务金额我方予以确认,但我方的垫付款及被上诉人欠我方的罚款足以抵销该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标答辩称:(一)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日转账支付的西楼塔吊转向费19633.90元,因西楼1号机在安装时,上诉人基础桩位出现偏差,影响塔机完工后的拆卸,上诉人委托我方购买基础转向结,该基础转向结的产权属于上诉人,在退场时我方并未拆卸该基础转向结。而上诉人支付的西楼塔吊拆卸吊车费5000元,这笔费用是因为当时25吨吊机不够作业,增加50吨吊车的费用,因此,上述两笔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且上诉人提供的《支付“中山市西区实力租赁部”租金金额清单》载明序号1“付西区实力机械租赁部西楼塔吊转向费19633.90元”,序号18“付西区实力机械租赁部2011年3-4月塔吊租金16000元”,其中有5000元是西楼吊拆车费5000元,表明上诉人已经承认相应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自己支付。(二)上诉人主张的罚款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且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联系函我方均不予确认,上诉人并非行政机关,其无权对我方进行罚款。原判正确,应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与粤海中山分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以上塔机月租金包含塔机的报装费用、塔机安装和拆除费用(含吊机作业)、塔机进出场费用、塔机基础及底座工料费用、塔机附墙及件工料费用、塔机租赁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用、塔机检测费用(以检验回执为准)等塔机有关的一切费用”。第六条乙方(***)责任第(2)项约定“每台塔机负责配备2名持证司机操作,工资由乙方承担,如因操作不当或违章操作而引发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第(6)项规定“乙方维修人员应做到全天候24小时服务,如遇突发故障,乙方必须全力抢修,超过3小时扣减当日租金”;第(10)项规定“(乙方)负责提供基础螺栓及底座,负责提供砼卸料斗及吊物斗各一个,负责提供基础图及安装验收等有关资料”。此外,粤海公司一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5月31日《支付“中山市西区实力租赁部”租金金额清单》1份,证明粤海公司的付款金额。上述清单载明2009年12月2日至2011年9月23日期间粤海公司支付中山市西区实力机械租赁部2009年12月至2011年8月租金、工资及费用等共计652543.90元,其中2009年12月2日支付西楼塔吊转向费19633.90元,2011年6月2日支付2011年3-4月塔吊租金16000元。2.粤海公司单方出具的《工作联系函》2份,证明粤海公司对中山市西区实力机械租赁部进行罚款5000元、7000元。3.建设单位发出的联系函1份,证明建设单位对粤海公司进行了罚款,粤海公司为此对中山市西区实力机械租赁部进行罚款。经质证,**标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不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对于粤海中山分公司拖欠***2011年9月份租金款12267元、退场费10000元,以及粤海中山分公司向**标支付了西楼塔吊转向费19633.90元、西楼塔吊拆卸吊车费5000元的事实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粤海公司能否以上述西楼塔吊转向费19633.90元、西楼塔吊拆卸吊车费5000元及相关罚款抵扣本案债务。
关于西楼塔吊转向费19633.90元及西楼塔吊拆卸吊车费5000元能否抵扣本案债务的问题。粤海公司认为上述款项为粤海中山分公司的垫付款,理应抵扣本案债务,***则辩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西楼塔吊转向费19633.90元及西楼塔吊拆卸吊车费5000元的承担方式进行了变更,上述费用应由粤海中山分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塔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项虽约定“塔机月租金包含塔机的报装费用、塔机安装和拆除费用(含吊机作业)、塔机进出场费用、塔机基础及底座工料费用、塔机附墙及件工料费用、塔机租赁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用、塔机检测费用(以检验回执为准)等塔机有关的一切费用”,即粤海中山分公司所支付的租金款应包含西楼塔吊转向费及西楼塔吊拆卸吊车费等费用,也就是说,粤海中山分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拒绝支付西楼塔吊转向费19633.90元及西楼塔吊拆卸吊车费5000元。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粤海中山分公司并未拒付,而是径行向**标支付西楼塔吊转向费19633.90元及西楼塔吊拆卸吊车费5000元。其次,粤海中山分公司在2009年12月支付了上述款项以后并未在之后支付的2009年12月至2011年8月租金中主张抵扣,而是足额支付每月的租金款,直至***提起本案诉讼才对上述付款提出异议,明显不合常理。最后,粤海中山分公司提供的《支付“中山市西区实力租赁部”租金金额清单》并未记载西楼塔吊转向费19633.90元及西楼塔吊拆卸吊车费5000元的款项性质为垫付款,表明粤海中山分公司付款时并未主张相应款项的性质为垫付款。综合上述理由,***主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粤海公司虽辩称其与*****约定上述费用由其先行垫付,结算时进行抵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西楼塔吊转向费19633.90元及西楼塔吊拆卸吊车费5000元不能抵扣本案债务。
至于粤海公司主张**标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应支付安全事故罚款7000元及停机罚款5000的问题,本院认为,粤海公司的该项主张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一审期间向***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处理,粤海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粤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上诉人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