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502民初651号
原告:汕尾市某某玻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元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珠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原告汕尾市某某玻璃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珠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24135.19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31日起至货款还清日止以货款人民币424135.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付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4年1月20日为33528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二挂靠被告一自2017年开始陆续多次向原告购买玻璃用于汕尾**小区、陆丰**小区及海丰**小区的建设项目。2022年6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算,二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共计575706.34元,2022年6月30日前需付款200000元整,余款2022年7月30日前需全部付清。结算后,二被告又陆续多次向原告购买玻璃,结欠玻璃货款共计198428.85元。综上,二被告共结欠原告玻璃货款共计774135.19元。被告于2022年8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于2022年10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合计350000元,因此,现二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共计424135.1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被告二挂靠被告一从事民事活动,依法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地位;2.《结算单》,证明2022年6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结欠原告575706.34元;3.《送货清单》,证明结算后二被告又陆续多次向原告购买玻璃,又结欠原告玻璃货款共计198428.85元;4.《银行专用回单》,证明在2022年6月1日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只支付原告35万元,剩余货款424135.19元至今拒不支付;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二承认挂靠被告一从事民事活动事实。当庭补充证据:1.2022年5月份货款的送货清单,证明2022年5月货款在证据2的结算单中结算,送货清单可证明原被告是按送货清单的数额统计进行结算。可证明“***”“***”“***”等人均是被告授权且认可的货物接收人;2.2021年6月18日、2021年6月19日、2021年6月20日的送货清单(即结算前的送货清单),证明“***”是被告授权且认可的货物接收人。
二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钢化玻璃加工、销售公司。被告一因承接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玻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经双方对账,202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575706.34元,2022年6月30日前需付款200000元,余款2022年7月30日前需全部付清。《对账单》上有被告二签名及被告一盖章。该次结算后,2022年7月5日至2023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一继续在原告处购买玻璃30笔,货款合计为198428.85元。2022年8月1日与2022年10月17日,被告一向原告分别支付货款200000元、150000元,后续无其他还款。截至开庭审理之日止,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424135.19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一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上述欠款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佐证,且被告一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欠款不存在,故原告请求被告一偿还货款424135.1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7月31日起至货款还清日止以未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付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该主张未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一未约定被告一2022年7月5日至2023年1月10日期间欠款的付款日期,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该笔欠款的违约利息计算日期应自原告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24年1月24日)起计算较为合理。故违约利息具体为:1.2022年7月31日当天,以575706.34元为基数、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2.自2022年8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以375706.34元为基数、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3.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25706.34元为基数、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4.自2024年1月24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98428.85元为基数、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关于原告以被告二挂靠被告一为由、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且该记录无法证明被告二有挂靠行为,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珠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汕尾市某某玻璃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24135.1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具体为:2022年7月31日当天以575706.3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以375706.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25706.3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4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98428.85元为基数,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
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2.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一珠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08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