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481民初8225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珠海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珠海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101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珠海市*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一台吊车从事吊车租赁,被告珠海市*公司承建了耒阳合兴新城的地产项目。2017年开始,被告因工地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吊车进行工地材料起吊,双方口头约定,下钢筋500元/车,台班8个小时1800元。原告进场进行吊车作业后,会开具收据或施工台班结算单,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待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报酬。2021年4月1日至8月17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吊车作业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24233.5元,被告于2021年9月1日支付了19571元,剩余4662.5元未支付,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被告又拖欠原告报酬5500元,共计拖欠原告报酬10162.5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珠海市*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吊车施工台班结算单、发票等,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珠海市*公司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欠付原告报酬10162.5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珠海市*公司支付报酬10162.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10162.5元。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计27元,由被告珠海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写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