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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某公司与张某飘、珠海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202民初5524号 原告:怀化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珠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怀化某公司与被告***、珠海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7月31日止所欠租金1091164.35元,并支付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器材归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以钢管31144.8米、扣件3906套、内套管71套、18#工字钢82米为基数按钢管0.01云/天/米、扣件0.008元/天/套、内套管0.015元/天/套、18#工字钢0.1元/天/米);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31144.8米、扣件3906套、内套管71套、18#工字钢82米;若不能归还,则按钢管14元/米、扣件6元/套、内套管6元/套、18#工字钢80元/米赔款;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4年7月31日止违约金200000元,并支付至2024年8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律师费1000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保全保险费用;7、请求判令被告珠海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合兴半岛”项目工程的需要,于2020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并对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器材,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珠海某公司作为项目总包单位,自愿为被告***案涉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称被告欠其3万多米钢管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有5万米钢管存在原告处,原告倒欠被告2万多米,工字钢被告已返还,扣件只差原告3896个,内套管被告还存了476个在原告处;原告要求从2024年7月31日计算违约金20万元及后续按月息2%计算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10万元律师费。另租赁期间因新冠疫情暴发,政府管理部门要求停止期间应酌情减免部分租金。 被告珠海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7日,原告怀化某公司(甲方、出租方)、被告***(乙方、承租方)与案外人珠海某公司(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合兴半岛”工程施工需要,需租用甲方建筑设备,租赁物用于工程地点为城北廉租房对面;乙方预计租赁起止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乙方预计使用租赁物数量为钢管30万米、扣件21套、顶托(标准)2万套、轮扣20万米;实际租用时间及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器材名称、租用单价为:钢管租赁价格为0.01元/天/米,成本价值为14元/米;扣件租赁价格为0.008元/天/套,成本价值为6元/套;标准顶托租赁价格为0.03元/天/套,成本价值为14元/套,大顶托租赁价格为0.1元/天/套,成本价值为30元/套;轮扣租赁价格为0.023元/天/米,成本价值为18元/米;工字钢16#租赁价格为0.1元/天/米,成本价值为60元/米,18#租赁价格为0.1元/天/米,成本价值为80元/米;内套管租赁价格0.015元/天/套,成本价值6元/套,外套管租赁价格0.015元/天/套,成本价值10元/套;1.7米门架租赁价格1.5元/天/付,成本价值210元/付,1米门架租赁价格1.5元/天/付,成本价值180元/付;万向轮租赁价格为0.5元/天/个,成本价值为50元/个;租赁计算方式为自甲方仓库发货之日起至送回甲方仓库之日止,以发货单据为结算凭证,按天数结算;租金缴纳方式为乙方使用甲方租赁物须先支付押金,押金收取标准按成本价100%收取;担保人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项目工程竣工后两年内;乙方应在租赁物还清后十日内结清全部租金,方可退还乙方押金,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每月5号至15号向甲方付清前一个月租金,逾期乙方未结付租金,甲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1‰,违约金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如乙方按约定时间超过30天未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收回过程所需费用及租赁物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果违约,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有关交通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相关责任也由违约方一并承担等等。甲方怀化某公司业务部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在乙方处签名捺印;珠海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签名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怀化某公司依约向承租人出租钢管、扣件、内套管等器材,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今尚有部分建筑器材未退回。2024年1月10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回执单》载明:截至2023年12月,合兴半岛央城工程项目部累计欠租金期数为24个月,累计欠租金金额999856.78元。经原告自行统计:截至2024年7月31日,被告累计欠租金1091164.35元,未退还钢管31144.8米、扣件3906套、内套管71套、18#工字钢82米。 因被告拖欠租金未支付,2024年9月1日,原告怀化某公司与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 另查明,2020年至2022年期间,因新冠疫情爆发,政府管理部门几次发布通告实施全城临时封控,要求各行业停产停业,住房和建设部门也发布通知称因疫情影响致使工期延期,商品房交付时间在合同约定基础上可顺延67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珠海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怀化某公司2022年7月18日-2024年1月10日期间的《对账单》7份、2024年1月31日-2024年7月31日的月结算清单和月对账单各7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银行流水、中共怀化市委新冠疫情防控指挥部2022年3月18日发布的《关于对主城区实施全城临时封控的通告》、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3年1月11日发布的“怀建函”(2023)1号通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XX市东昀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借单与本案无关联,其提交的怀化某公司月对账单不完整且无原告签字确认,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按约定时间超过30天未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承租方***在庭审过程中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被告尚未归还的钢管31144.8米、扣件3906套、内套管71套、18#工字钢82米应予退还原告。原告主张若被告不能退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钢管14元/米、扣件6元/套、内套管6元/套、18#工字钢80元/米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24年7月31日所欠租金1091164.35元,并支付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全部建筑器材归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考虑取2020年-2022年期间因新冠疫情爆发各行各业均停产停业,被告要求期间租金酌情减免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酌定对期间租金减免2个月。根据被告***确认截止2023年12月累计欠租金期数为24个月欠租金金额999856.78元,平均两个月应减免的租金额为83321元(999856.78元÷24个月×2个月),故截至2024年7月31日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1007843元。被告要求用存在东昀公司的租赁物抵充返还的数量,鉴于原告公司与东昀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且原告不同意充抵,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必须在每月5号至15号向原告付清前一个月租金,逾期未结付租金则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1‰支付给原告及原告主张的月息2%均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酌定按原告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一年期LPR)3.45%上浮50%即年利率5.175%计算违约金。考虑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截至2024年7月31日的违约金70824元,后续违约金应以实际所欠租金总费用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租金费用付清之日止。 因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万元过高,参照本地律师待业收费标准50万-200万元诉讼标的收费标准为4%-6%,故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5万元。因本案尚未实际产生保全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珠海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问题,珠海某公司自愿为本案建筑设备租赁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珠海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怀化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12月17日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怀化某公司截至2024年7月31日所欠租金1007843元,并支付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器材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以所欠钢管31144.8米、扣件3906套、内套管71套、18#工字钢82米为基数按钢管0.01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套、内套管0.015元/天/套、18#工字钢0.1元/天/米计算);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钢管31144.8米、扣件3906套、内套管71套、18#工字钢82米应予退还原告。原告主张若被告不能退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钢管14元/米、扣件6元/套、内套管6元/套、18#工字钢80元/米的合同约定价赔偿给原告怀化某公司;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怀化某公司截至2024年7月31日止违约金70824元,后续违约金以实际所欠租金总费用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租金费用付清之日止;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怀化某公司律师代理费5万元; 被告珠海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怀化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60元,由原告怀化某公司负担976元,被告***、珠海某公司共同负担7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