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粤1502行审34号
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珠海市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应急局”)于2024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应急罚〔2024〕执法-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处罚事项:350000元(人民币,下同)罚款。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县应急局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行政执法证复印件》《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相片》《调查询问笔录》《案件调查报告》《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案件处理呈批表》《文书送达回执》《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受托人身份证明书》《法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成立“海丰县海城镇‘5·26’一般坍塌事故调查组”的通知》《汕尾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汕尾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对汕尾海丰海城“5·26”一般建筑施工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挂牌督办的函》《关于对审核意见的复函》《关于海丰县海城镇“5·26”一般坍塌事故调查处理审批结案的批复》等证据。
经审查查明,2023年5月26日,汕尾海丰碧桂园二期地块二标段悦山府项目接驳市政排污管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土方坍塌事故,造成一名工人死亡,一名工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海丰县人民政府成立“海丰县海城镇‘5·26’一般坍塌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的调查,并由事故调查组向海丰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事故调查报告。2023年11月21日,海丰县人民政府作出海府办函〔2023〕211号《关于海丰县海城镇“5·26”一般坍塌事故调查处理审批结案的批复》,批复原则同意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其中认定被执行人珠海市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由县应急局实施行政处罚。2023年11月23日,申请执行人县应急局对该事故进行立案。经调查,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在海丰县海城镇“5·26”一般坍塌事故中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未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未在岗履职),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未保证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施工现场缺乏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未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未落实管沟施工安全防护方案等相关要求,施工前未对现场存在的风险因素进行排查并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未进行安全交底;施工时,对开挖的管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管沟边堆积土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开挖泥土直接堆放在沟顶临边处。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使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拟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2024年1月2日,申请执行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一致同意对被执行人处3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1月4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海)应急告〔2023〕执法-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于同年1月8日收到该告知书,没有在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要求。2024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海)应急罚〔2024〕执法-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3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于同年1月18日邮寄送达被执行人。2024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海)应急执行催告〔2024〕执法-3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罚款义务,该催告书于次日邮寄送达被执行人。2024年8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处罚事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珠海市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在海丰县海城镇“5·26”一般坍塌事故中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未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未在岗履职),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未保证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施工现场缺乏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未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未落实管沟施工安全防护方案等相关要求,施工前未对现场存在的风险因素进行排查并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未进行安全交底;施工时,对开挖的管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管沟边堆积土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开挖泥土直接堆放在沟顶临边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使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县应急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被执行人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被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履行了催告义务,保护了被执行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350000元罚款,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应急管理局对被执行人珠海市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应急罚〔2024〕执法-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处罚事项:350000元罚款。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