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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某某商行、珠海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402民初9261号 原告:珠海市某某商行,经营场所:珠海市。 经营者:***。 被告:珠海市某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珠海市某某商行(以下简称某某商行)与被告珠海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行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21861.15元及利息(以121816.1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吊顶、防静电地板施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医疗器械产业(血液净化)项目(一期)土建工程进行天花吊顶、防静电地板工程施工,合同暂计总价129699.4元。涉案工程实际结算总额为201861.15元(其中,2021年12月31日被告签字盖章确认金额为198029.15元,2022年4月29日新增工程量款项383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0000元,余款121861.15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集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吊顶、防静电地板施工承揽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单价包干的方式完成健帆集团医疗器械产业(血液净化)项目(一期)土建工程中的所有轻钢龙骨铝扣板、轻钢龙骨矿棉板天花吊顶、防静电地板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施工,暂计总价129699.4元。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确认完结算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完整履行保修义务,在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15天内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给被告。202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产值198029.15元。2022年1月16日,涉案工程竣工交付。2022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新增工程量价款为3832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80000元,原告催告被告支付余款121861.15元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属于被告承包的医疗器械产业(血液净化)项目(一期)土建工程的内容,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承揽合同纠纷不能准确反映双方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应纠正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涉案工程已竣工,原告已交付施工成果,原、被告双方已实际于2022年4月29日办理完毕结算手续,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201861.15元(198029.15+3832)。涉案工程于2022年1月16日竣工交付,质保期已于2024年1月15日届满,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至今欠付121861.15元,构成违约,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结算实际与原告诉请的计算方式,本院确定如下:以115805.32元(201861.15×97%-80000)为基数,自2022年5月3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6055.8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分段合并计算。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某某商行支付工程款121861.15元及利息(以115805.3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6055.8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分段合并计算);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某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5.18元,由原告珠海市某某商行负担25元,被告珠海市某某公司负担142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