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衡阳某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422民初1212号 原告:衡阳某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原告衡阳某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某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某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某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共计163,315.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678.2元(以欠付货款163,31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四倍为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耒阳合兴·金色江湾项目签订《合作协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因施工需要购买原告的梁侧全预埋悬挑工字钢及配件产品。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及供货情况,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共产生货款1,263,315.5元。截至目前,被告累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押金10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63,315.5元未支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怠于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珠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衡阳某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珠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20年7月31日签订一份《合作合同》,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梁侧全预埋悬挑装置产品,并指定产品配送至甲方位于耒阳市合兴·金色江湾项目施工地。合同另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衡阳某某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25日期间向被告珠海某某公司案涉工地项目提供了其施工需要的梁侧全预埋悬挑工字钢及配件产品,被告公司案涉项目人员在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上收货人处进行签字确认。2022年11月4日,原告衡阳某某公司与被告珠海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财务负责人***进行对账,对账单上列明了工程名称、工作内容、安装时间、数量、金额以及收款进度等内容。双方在对账单上均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所产生的货款总金额为1,263,315.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为1,000,000元、支付押金为100,000元,此次应付货款总额为163,315.5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欠付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合同》、销售出库单、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经对账后,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63,315.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63,315.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合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日利率60/000折算年利率为21.9%),原告自愿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163,31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4倍即年利率14.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衡阳某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315.5元及逾期利息(以163,31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计2,0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珠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