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7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金融大厦1520室。
法定代表人:张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涛,广东天禄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西胪建筑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柳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珠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中2088号6栋2单元2501房。
法定代表人:洪任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贤武,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紫明,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斯敏,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与上诉人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七建总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珠海公司(以下简称“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贤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1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十五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第一项为潮阳七建总公司和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向中铁二十五局支付多收的款项15671826.41元;2.判令潮阳七建总公司和潮阳七建珠海公司以多收的款项为本金,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向中铁二十五局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至清还多收款项之日止。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潮阳七建总公司和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1.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二十五局委派人员工资应计至涉案工程竣工之日与《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不符。《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并无约定工资支付的起止日期,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对于其在该协议中的义务应履行至‘广东肇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结束之日为止,而施工合同(协议)结束的日期是中铁二十五局最后收到业主退还质保金之日止。补充协议书约定中铁二十五局新增人员及其作用与《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约定委派项目经理、安全经理和财务管理人员的工作内容和作用不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支付新增人员费用“直到项目部撤销”仅针对新增人员,与《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的委派人员无关。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安全经理和财务管理人员必须一直为该项目工作到业主退还质保金之日止,且中铁二十五局已提交大量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2014年12月23日后一直按照业主要求进行克缺整治、保修和工程审核结算等,至2021年1月18日,此期间的工作都是由中铁二十五局委派的项目经理、预结算人员和财务管理人员完成。因此,按《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管理人员工资应当计从2010年10月计算至2019年9月,应为2700000元。2.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3日竣工所以该时间也为项目部撤销时间与事实不符。在涉案工程竣工后,中铁二十五局委派现场管理人员在原项目部驻地办公至2015年5月,后为减少开支,2015年5月管理人员搬至花都××大道××湖畔别墅××栋别墅办公,后为进一步减少开支,中铁二十五局在下属企业安排两间房给管理人员继续办公直到2016年12月。因此补充协议书新增管理人员工资应当从2011年11月计算至2016年12月,即1632000元,综上,应当改判为“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应收款为161592492.35元(171056177.68-5131685.33元-2700000-1632000元)”。(二)一审判决对潮阳七建总公司和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应承担费用的项目和金额核查存在错漏:1.关于委托克缺整治费用98000元。该笔费用已实际由业主代为支付的事实存在并已发生的费用,不应以业主未将质保金退还中铁二十五局,该笔费用尚未抵扣为由作为本案不予支持的理由,因为业主审核171056177.68元已包括了未退还的质保金,日后退回的质保金多少与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分公司无关,中铁二十五局主张要扣减,应予支持;2.关于CAD图委外承包费用94736元、竣工结算编制费用70000元与竣工资料整理费用100000元,一审法院误解了《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中铁二十五局的义务是完成相关手续,但费用承担原则与一审法院采信中铁二十五局主张的“税费”、“中标交易服务费”等项目一样的,应支持上述费用。3.中铁二十五局主张代付材料、工程款共计61309509.34元具体构成及数据详见中铁二十五局一审提交证据12的附件6。一审法院对前述1-13和15项,在判决书均作出了认定,但遗漏了第14项中铁二十五局代付给广丰县衫韵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1650903元,该笔款项在一审开庭时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及李贤武均已确认中铁二十五局已经代付了。4.关于中铁二十五局代付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分局的临时用地垦复押金188104元,因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提前撤场,造成中铁二十五局该笔费用无法退回的实际损失依约应当由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该笔费用;5一审法院只采信中铁二十五局主张的616508.50元间接费,不支持1088628.50元间接费的理由不成立,因为从潮阳七建总公司和李贤武对间接费已确认的金额部分单据及项目部人员奖金名单来看,可以证明潮阳七建总公司和李贤武已确认涉案项目部员工和领导分别有张艳、李恒等。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的涉案项目部员工和领导因涉案工程项目产生的费用与潮阳七建总公司和李贤武已确认金额的记账凭证、差旅费报销单等单据一致,应同样得到确认。6.关于劳务队伍未开税票代扣税金740696.36元。中铁二十五局是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3%等计算的综合税率3.40%,以怀化铁建的劳务费金额总额21721301.00元为基数计算,合法合规;7.关于律师费、诉讼费的承担。根据《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第七条乙方职责的相关内容可知,双方已约定与本案工程有关的民事纠纷和费用以及因此给中铁二十五局造成的损失均应由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负责或赔偿。中铁二十五局该项主张合情合理。综上,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应承担费用为177264318.76元,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应收款项为161592492.35元,因此,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多收了中铁二十五局15671826.41元工程款。(三)由于中铁二十五局已超付款项给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因此,中铁二十五局主张被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是合法合理的。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存在遗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改判支持中铁二十五局的全部上诉请求。
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的错误,并不在于是否存在中铁二十五局所主张的金额大小计算方面的错误,而是在于一审法院不仅不应该支持中铁二十五局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之一部分金额(6745829.85元),而且还在于一审法院存在中铁二十五局已经取得的违法所得本应依法对其作出处理而没有处理方面的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潮阳七建珠海公司依法认定无效,中铁二十五局依据无效合同向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提出非法主张,应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无效,该无效协议对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其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亦无须承担该合同的义务及合同责任。3.中铁二十五局不存在多付款的事实,无论是一审判决支持的6745829.85元还是中铁二十五局上诉主张的15671826.41元,均依法不成立。案涉工程项目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既未参与实际施工与管理活动,也未从中获得利益,项目成果也不归属于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案涉项目与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无任何实质关系,中铁二十五局通过整体转包项目收取管理费与李贤武通过实际施工获得工程款取得的收入均属于违法所得,不应受法律保护。4.关于案涉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案涉的“项目经理部”何时设立,何时撤销以及如何运作等情况,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一概不知,李贤武最清楚。该项目部的设立与撤销是中铁二十五局与李贤武之间的事情。对中铁二十五局而言,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交付后的项目部管理人数比项目竣工验收前更多不符合常理。5.中铁二十五局既收管理费,又收取固定的委派管理人员工资,属于双重收费行为,是否为尽快可能多地克扣案涉工程款的情况,显而易见。6.中铁二十五局所称的多付多收并不存在,其也未举证证明相应事实。若按照中铁二十五局主张运算,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177264318.76元,而不是172032108.00元,否则中铁二十五局不可能与业主签订《结算协议书》并签署盖章,因为《结算协议书》所使用的结算材料及结算金额全部是由李贤武提供的材料进行编制,并经中铁二十五局确认,不可能出现前后结算金额存在近两千万的巨大超付金额,不符合常理。(二)关于中铁二十五局诉称“一审判决对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应承担费用的项目和金额核查存在错漏”的问题,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绝不认可。1.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施工、结算等活动,对项目运作期间发生的各种费用情况并不清楚,无法对中铁二十五局提出的费用金额予以确认。2.中铁二十五局所主张的各种费用,均未得到李贤武认可,因中铁二十五局使李贤武失去双控监督权力,由此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应该是中铁二十五局滥用双控权力的结果,而非真实发生的费用,这些费用均是在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因此,中铁二十五局要求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承担这些费用无依据。3.一审时李贤武对中铁二十五局提出主张的费用金额所发表的庭审意见仅代表其本人,一审法院未区分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与李贤武的庭审意见是不准确的。本案中,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基于本案已知的部分事实,即明确对自己代收的部分工程款及代为开具部分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中铁二十五局提出的所谓克缺整治费用、CAD图委外承包费用、代收材料款、工程款等情况一概不知。中铁二十五局要求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承担与其无关联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基础,其明知李贤武是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的最终归属人,却错误向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提出非法主张,其主观恶意明显,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不认可中铁二十五局的恶意诉讼行为,其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中铁二十五局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中铁二十五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1.中铁二十五局与李贤武是否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问题未查清。现有证据可证明李贤武与中铁二十五局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已生效的(2017)粤01民终1788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李贤武授权李恒、杜小平、杜汉林等人实施组织管理现场施工,施工后期因发生中铁二十五局诉称的“工潮”事件,李贤武组织的施工队及其授权现场管理人员被迫撤离工地及其项目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已证明李贤武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中铁二十五局不认为李贤武是实际施工人,但其诉称理由不成立。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已经向李贤武转付工程款34109929元,而一审查明李贤武实际已收工程款为39211561元,一审法院未查明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转付与李贤武实收金额的差距5101632元的真实原由。该差额部分应是中铁十五局直接或者间接向李贤武支付,但中铁二十五局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中铁二十五局向李贤武支付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现有证据证明,李贤武组织项目施工,中铁二十五局向其付款,李贤武与中铁二十五局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案涉协议无效,该协议无法律约束力,在此之前双方所施行的履行行为均构成事实行为。2.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开具发票是否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问题未查清。《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无关于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开具发票的约定义务,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否认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且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专业分包合同》第7.4条并无关于乙方直接开具发票的约定义务。涉案协议主要条款约定中铁二十五局的付款义务,乙方(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实为李贤武)的施工义务。一审法院以潮阳七建总公司开具发票视为履约行为及合同的相对方,理据不充分,不具有说服力。3.项目部代付费用是否存在虚假交易虚列开支的问题未查清。关于垫付款的问题。李贤武反驳中铁二十五局主张的鹰潭月湖区弘锦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垫付款18283613元不具有真实性,李贤武的抗辩意见具有合理性,一是时间节点基本吻合,二是李贤武提交的证据证明业主方曾发文敦促中铁二十五局对项目部违规挪用资金的情况进行整改。但一审判决对其李贤武提交的证据,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加以完整规范表述,导致遗漏相关重要事实。关于材料款的问题。李贤武对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的材料款,部分不确认的原因未查明。李贤武于2014年10月撤场之后,失去了对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双控监督权力,中铁二十五局通过项目部向其关联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转移挪用或侵吞项目部资金存在可能,李贤武对此提出合理怀疑亦在情理之中,一审未采取审慎态度对待而采信中铁二十五局提交的证据。(二)1.本案不存在超付工程款,6745829.85元是一审法院初步计算的结果,而不是中铁二十五局已向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已实际支付的金额,法院计算的方法有误,扣减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2.一审法院计算计算数据表明,管理费与派驻人员工资合计为7190984.33元,经对比,中铁二十五局已实际收取445154.48元管理费与派驻人员工资是其先从工程款扣除的,而不是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收到工程款之后再返还向其支付的,中铁二十五局未提交这笔款的扣款记录加以证明,中铁二十五局主张的6745829.85元应属于尚未先扣除的金额。因此是中铁二十五局应先扣除而没有扣除的管理费和派驻人员工资。3.一审判决认定《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无效,该协议的管理费条款及其《补充协议书》、《专业分包合同》当然无效。一审法院未分析认定管理费的性质及构成而直接予以支持是不准确的。从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之日起,中铁二十五局无权再依据无效协议收取管理费和派驻人员工资,一审判决日前,中铁二十五局已先扣除445154.48元管理费和派驻人员工资可以不返还,但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对此无权处分,如果李贤武要求返还,则应可以在本案主张或者另寻途径解决。4.一审判决认定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应承担费用为170611023.2元是错误的。送审结算价与核定实际结算价相差不大,说明核定实际结算价已覆盖建造成本、增量工程造价、利润、费用及税收。中铁二十五局诉称的应承担费用为177313846.96元,主张的超付金额为19949960.96元,存在夸大。案涉工程施工是李贤武承包的,应承担费用的主体和享有工程款的最终归属人均是李贤武,一审判决不认定李贤武是实际施工人合同相对方,强加义务给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不合理合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或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根据公平诚信以及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则裁判本案。(四)一审判决遗漏判决事项,未对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及李贤武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和不予认定的理由加以说明,属于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为避超延审限,不建议二审发回重审。(五)一审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铁二十五局第一项请求仅限于判令潮阳七建总公司向中铁二十五局返还多收款项,不包含请求判令潮阳七建珠海公司返还多收款项,一审判决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向中铁二十五局返还多收款项,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一审判决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承担案涉协议无效的全部法律后果。中铁二十五局与李贤武均是案涉工程施工成果的实际获利方,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未参与实际利益分配,一审判决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属于权利义务不对等。一审判决同案不同判,一审法院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均已判决确认李贤武是实际施工人、合同相对方及付款方,而本案一审判决李贤武无需承担责任,中铁二十五局的违法行为也未得到制裁,这有违“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利”的基本法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规定。(六)一审法院严重超过法定审限,二审不能发回重审。中铁二十五局与2019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2019年10月15日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收到应诉通知,2019年11月27日开庭审理,2021年8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审阶段历时近2年。已超过法定审限。若二审发回重审,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还会进一步加重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的生存危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中铁二十五局的诉讼请求。
中铁二十五局辩称:潮阳七建总公司提起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关于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的问题,其在上诉状中仅是提出了“是否”的问题,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说法,而对于其重复提及的这些问题,已在生效的(2020)粤01民终1674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院认定中均依据相关证据作出了正确的认定,其上诉所称违背事实。2.关于本案合同相对方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中铁二十五局和李贤武之间不存在与本案建设工程有关的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李贤武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3.关于潮阳七建总公司和潮阳七建珠海公司上诉状中不确定中铁二十五局部分垫付材料款和劳务款只是其自说自话,对此一审法院已查清相关事实和依法作出认定。4.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上诉状中提及的其他问题,均是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裁量权和如何作出认定的问题,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上诉提出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中铁二十五局已实际超付工程款给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已反复进行调查和核实,除了中铁二十五局已就一审法院计入的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及李贤武均已确认中铁二十五局已代付给广丰县衫韵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1650903元以及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应承担费用的项目和金额存在的错误提起上诉外,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上诉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相关金额是否需要第三方审计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查核,现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又在其上诉状中提出未经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问题是自相矛盾。5.关于合同效力和法律适用问题。《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及《施工补充合同》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合同各方依法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根据查清相关事实和《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及《施工补充合同》的约定,支持诉请要求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返还多收的款项及利息等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涉案工程项目中铁二十五局已依法履行了义务,已按与业主的合同完成了合格的工程项目,并交付业主使用。即使法院认定《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及《施工补充合同》等作出无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也应参照《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及《施工补充合同》进行结算。6.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违背事实,曲解已生效判决内容,为推脱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企图把其与第三人的内部管理关系和过错推卸给中铁二十五局并以此指责一审判决不公正于法无据。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上诉认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等指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更不存在其所称法院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综上,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李贤武对中铁二十五局,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的上诉陈述如下:一审法院判令潮阳七建公司向中铁二十五局支付多收的款项6745829.85元存在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潮阳七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对潮阳七建公司应承担的项目和金额的认定存在如下错误:(一)关于项目部代付费用中的“克缺整治费用”553668元。该项费用是否实际产生存疑,因为与相关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的主体和付款方是中铁二十五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该费用的产生与中铁二十五局不存在关联性。(二)关于“代付材料、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1.案涉工程是中铁二十五局与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潮阳七建总公司或李贤武存在承发包关系,中铁二十五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费用的产生与李贤武有关。2.对于“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的代付款项,李贤武对此提出异议。代付代办事项应由中铁二十五局、潮阳七建公司、李贤武双方共同确认,一审法院放大中铁二十五局的权利,对其单方与客户签合同、结算、付款等行为均予以确认,对潮阳七建公司、李贤武不公。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5月9日,支付给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的1000余万元款项,《付款审批单》无李贤武授权人员审核签字,甚至于中铁二十五局的人员无签字就付款,付款有问题。中铁二十五局下属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直至2016年8月26日一直是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两者存在关联交易,难逃串通作假嫌疑。中铁二十五局提供的与怀化铁建公司于2012.7.12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是否有实际履行存疑,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取到21721301元(含20万元)说明,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在未收款的情况下即确认已收款,且该笔款项是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并非项目部,自家人付款给自家人,该付款行为失实。李贤武对中铁二十五局主张的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的材料款21721301元中的9313952元确认,因为2013.1.23-2014年7月(不含2014.7.23)相关的款项支付有李贤武授权代表在《付款审批单》中签字确认,但剩余的12407349元不予确认,理由详见上述论点。3.韶关市曲江建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材料款,中铁二十五局主张垫付2043563.84元,李贤武确认其中的1070000元,剩余的973563.84元不予确认,因为剩余的973563.84元的款项,除了2016.21.21一张《付款审批单》以外,剩余的10笔付款均无《付款审批表单》,单凭一张付款单据,无法确认款项性质、用途。且,中铁二十五局也未提供与该客户的具体交易凭证,案涉工程在2014年12月已完工,为何直至2016年12月仍有付款呢?其中,2016.9.28、2016.7.27、2016.12.28的三笔款项付款人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4.对于代付材料款、工程款,李贤武、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分公司一审中除了不予认可上述客户的部分款项外,对其中“佛山市南海众缆线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鹰潭月湖区弘锦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代付款均不予认可。李贤武、潮阳七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对该笔金额进行确认,因为中铁二十五局提交的与该客户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及《付款审批表》,均无李贤武授权代表的签字,也未提供与该客户的具体交易凭证。中铁二十五局主张该客户的代付款134195元,其中3万元的付款除了前述理由不予确认外,亦无任何《付款审批表》对应,不符合中铁二十五局的财务制度,李贤武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存疑。对于鹰潭月湖区弘锦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公司”)的垫付款18283613元,不予确认。中铁二十五局付款时,有李贤武方人员签字一审法院就认为证据确凿。既然签字才有效,但为何不签字一审法院仍认为有效?2014年11月14日后的全部《付款审批单》无杜汉林的签字,一审法院却认可了相关付款的有效性。李贤武授权代表“杜汉林”仅在2014年11月14日《付款审批单》上签字,而于2014年11月14日之后的全部《付款审批单》均无李贤武授权人员签字认可,所涉及款项的支出均为中铁二十五局人员单方所为,甚至于中铁二十五局的人员自己都没有签字就付款。而且,部分款项的支付并没有相应的《付款审批单》,中铁二十五局主张的2014年12月3日-2016年2月3日的付款为11笔,均发生于不同的时间段,而其提交的《付款审批单》仅有4张。因此,单凭一张付款单据,李贤武无法确认款项的性质、用途,在没有中铁二十五局或者我方授权代表签字审批的情况下而直接付款的行为不排除纯粹是部分人弄虚作假,中饱私囊。有杜汉林签字的2014年11月14日《付款审批单》记载的累计结算金额为15598613元,而2014年12月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何来2016年2月2日《付款审批单》“累计结算金额”20338613元,案涉工程竣工通车后又增加4740000元设备租赁款背离事实。中铁二十五局提供的与鹰潭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是否有履行存疑,中铁二十五局未提供与该客户具体交易的任何凭证,与鹰潭公司的交易是一笔虚拟的交易,当时是因为急着拿到工程款,李贤武才让这家公司配合走账的,但事实上鹰潭公司一台机器设备都没有进入施工现场,无实际参与作业,不存在代付设备租赁款的行为。(三)关于间接费。对于中铁二十五局主张的间接费7230547.67元,李贤武对其中的1088628.5元不予确认,但一审法院对我方有异议的金额多采信了616508.5元。李贤武对于上述的费用全部不予认可,因为相关的付款审批单无我方授权代表的签字,部分款项支付更无付款审批单,不符合中铁二十五局的财务制度。(四)税费、公证费、保函费。中铁二十五局主张的支付税费4773072.61元,李贤武仅认可695134.21元;公证费、保函费41782.95元,李贤武仅认可31877.3元,理由是有关金额没有审批单,或者审批单上并无我方授权代表的签字。(五)关于抢工费32037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二十五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抢工费发生的事实以及项目部已付清3203700元抢工费。对此不予认可。1.中铁二十五局主张完成抢工任务的相对方是与其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的劳务队伍“怀化昌鑫劳务有限公司(伍斌华)队伍”。2.中铁二十五局主张已支付抢工费,但并无提交任何付款凭证,可信度为零。关于“抢工费”,中铁二十五局在一审阶段于2021年8月6日向法院提交了补充证据:分别是:“向怀化昌鑫劳务有限公司部分付款单的网上审批单”、项目部和怀化昌鑫劳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附件。(1)经核对,“向怀化昌鑫劳务有限公司部分付款单的网上审批单”记载的金额与中铁二十五局主张向“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代付款21721301元有重复,时间段为2014.7.24(25)-2016.5.9(10)。中铁二十五局主张的与怀化昌鑫劳务有限公司在同一时期(2014年10月-2015年6月)既存在代付款的情况,又存在抢工情况,不排除相关费用是重复主张,也无法断定其性质。从《竣工结算协议》内容看,抢工费的构成包含人工费、机械费,而中铁二十五局主张的代付费用《付款审批单》中本次申请付款理由为:“支付劳务人员工资”,那么,该申请的费用究竟是中铁二十五局称的“代付费”还是“抢工费”呢?但最终无论是哪种费用,我方均不认可其真实性。(2)中铁二十五局主张已付款,但未提供凭证,对其解释不予确认。既然项目部没钱,那为何又会在该期间有钱向有关客户代付款项呢?(3)从中铁二十五局提交的“附件”看,与所谓抢工费有关的工程的名称为“九景衢铁路JQJXZQ-2标”,并非涉案工程名称“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路段”,因此,“中铁二十五局第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九景衢JQJXZQ-2标项目部二分部”即便付款,也是用于“九景衢铁路JQJXZQ-2标”,与涉案工程无关联。(4)怀化昌鑫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8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自认抢工的入场时间为2014年10月,其尚未进场抢修,却已实际产生抢修费用,且无任何付款凭证,违背常理,所有费用均与本案有关。(5)中铁二十五局提交了《竣工结算协议》,但该协议上无李贤武授权代表的签字,不予确认其真实性,且结算双方本来就是“同一家人”,难逃串通作假。同时,《竣工结算协议》记载2018年11月3日“结算金额按320.27万元控制,即本次结算后,不再欠付乙方工程款”,与《竣工结算协议》2015年9月23日记载的结算金额3550509元不一致,结算金额随意改动,不确认。(六)沧州科源诉讼费用712962.01元。该笔费用不是从项目部的账户支出,且没有经李贤武同意,不予确认。(七)关于诉讼费、律师费,一审法院支持了中铁二十五局主张492296.23元中的12492元。该笔费用不是从项目部的账户支出,且没有经我方同意,故不予确认。二、通过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对相关付款凭证的认定,中铁二十五局不存在多付或者超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第六条第3项、第七条第4项规定可知项目部的账户应是“双控使用”,且款项不得挪作他用。但从项目进场至工程结束,中铁二十五局利用其掌控的项目公章和财务章,对项目部帐户到帐的大部分工程款任意开支且未经李贤武同意。为此,2012年8月30日,业主方向“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路段项目经理部”发出《关于对账户资金被归集进行限期整改的通知》,这亦证明中铁二十五局将专款专用的项目部账户上资金抽走挪作用。结合本案的证据,充分证明中铁二十五局单方掌控案涉工程款收支专用账户,案涉工程款支取未经过正规流程的审批,导致案涉工程款被其内部人员随意支取、肆意挪用挥霍,造成了案涉工程款“多付”的假象,这一点,从案涉工程施工前后中铁二十五局内部有多人被刑事立案查处可以得到印证。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保护李贤武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债权利益。
中铁二十五局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潮阳七建总公司向中铁二十五局返还多收的款项19949960.9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多收款项的利息给中铁二十五局(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45801.79元);二、判令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对潮阳七建总公司前述应返还多收的款项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的肇花高速公路第9合同段工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建设单位为广东肇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阳高速公司),总承包单位为中铁二十五局。
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0年10月8日,中铁二十五局广州公司任务开发中心(甲方)与潮阳七建珠海公司(乙方)签订《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珠江三角洲外环高速公路肇庆(黄岗)至花都(花山)段土建工程第9合同段联合经营,工程项目合同(协议)总额165094010元。四、上缴甲方管理费:甲方收取项目总造价的3.0%管理费,乙方按每月收取业主的工程进度款后依约定比例上缴,甲方应视工程完成情况给予乙方适当的优惠和奖励。该工程项目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六、甲方职责:1.负责审批确定项目管理机构,协助乙方规划布置现场驻地建设及宣传工作。2.负责委派项目经理、安全副经理和财务管理人员各一名,乙方负责每月支付三人工资总额2.5万元,并配合和支持甲方所派人员履行管理和监督工作。3.刻制工程项目部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负责开设项目部账户,由甲乙双方进行双控使用,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更换项目账号的银行印鉴章,如一方擅自更改银行印鉴章,由此产生的相关一切责任,由违约方承担相关责任。……七、乙方职责:1.履约“肇阳高速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承担该施工合同(协议)中乙方所有责任及义务。2.服从甲方的管理模式,代表甲方对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职业健康安全、环境等全面负责,并及时妥善处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矛盾纠纷,特别是工程款、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款等拖欠问题的处理。若发生与此相关的问题,概由乙方自负,不牵扯到甲方。如对甲方经济利益造成损失或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3.……负责办理全体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及其他政策要求办理的保险;……工程竣工后,在质量保修期内进行回访及承担质量保修责任。4.工程款到达项目部账号后,甲方扣除管理费后,其余款项由项目支配,但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5.由于现场管理原因造成安全、质量事故损失或不良影响的,除乙方负责损失费用外,甲方有权进行一定比例金额的处罚,如果完全因安全、质量、进度、文明施工等原因造成业主或地方政府通报批评的,每次罚款2万元。7.该工程项目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工程款纠纷、民工工资纠纷、材料款纠纷、劳动争议等各种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甲方可以指导和协助,但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还可以追究乙方责任,要求乙方赔偿。八、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乙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合同落款处乙方代表有李贤武签字。
2010年10月11日,中铁二十五局被确定为珠江三角洲外环高速公路肇庆(黄岗)至花都(花山)段土建工程(9标)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65094010元。2010年11月16日,肇阳高速公司(发包人)与中铁二十五局(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珠江三角洲外环高速公路肇庆(黄岗)至花都(××)××标段发包给承包方,合同价为165094010元。
2010年11月15日,潮阳七建总公司向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广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关单位发出《关于授权“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及启用银行账号的函》,内容如下:一、关于本合同工程,潮阳七建授权给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副董事长李贤武负责处理该合同实施过程全部事务。二、启用在“珠海市工商银行兰埔支行”开设的银行账号--“20×××86”。
2010年11月20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广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潮阳七建总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1.专业分包人的资质专业及等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乙方主要为甲方工程提供专项工程分包并进行集中管理。2.专业分包工作对象及内容:工程范围为肇花高速公路第9合同段内全部路基土石方、防护排水、临建工程和1.5m桥梁桩基础工程等。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本工程分包总价约为39870000元,具体工程数量清单见专业分包综合单价表。3.分包工作期限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5.双方责任:5.1甲方责任:5.1.1为加强对乙方人员的组织和管理,甲方成立现场管理机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肇花高速公路第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全面履行总包合同,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对工程的工期和质量向发包人负责。5.2乙方责任:5.2.1对本合同专业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甲方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投入工作…7.工程价款的计量与结算:7.4甲方与乙方的结算要按照业主同甲方的批复计量数量进行,乙方每季度计价完成后,甲方根据计价额度支付乙方的工程款项。乙方采购的材料或租赁的设备机具需提供相应额度并满足甲方财务管理要求的发票。开具发票有关税金已含在单价中;7.5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甲方与业主办理好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及财务结算手续后,乙方再与甲方办理末次计价手续,工程余款甲方按结算价扣除5%质保金后付款给乙方。质保金待保质期满如无质量问题,且建设单位及时支付工程款后再另行付款,如发生质量问题,应由乙方负责返修或由甲方动用乙方保证金进行修复。该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8.工程保修及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及业主的相关要求执行,保修期自接管单位同意接收并签字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内,如因乙方的质量缺陷造成返修,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乙方落款委托代理人有李贤武签字。
2011年1月17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广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潮阳七建珠海公司签订与上述内容一致的《专业分包合同》,乙方落款委托代理人有李贤武签字,并载明潮阳七建珠海公司的银行账户。李贤武称上述《专业分包合同》载明的工程只是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实际履行的还是《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
2012年8月3日,李贤武、潮阳七建总公司出具委托书:为顺利完成肇花高速公路第9标段工程的施工任务,我方自愿服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指挥和协调,同意该项目部按架子队的管理模式组织施工,现就工程相关的劳务合同、材料合同(包含零星材料、周转材料等所有材料)、机械设备租赁、临时工程合同一并委托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同时,就合同的订立由我方与项目部共同确认后签订,我方并作出相应的承诺!当天,李贤武、潮阳七建总公司还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如下:……2.由甲方组织双方共同确定劳务队伍,劳务合同双方确认后甲方负责签订。3.物资设备采购执行甲方有关规定,物资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确认后由甲方负责签订,并采用甲方统一的物资设备采购合同文本。4.在工程实施中,无条件服从甲方对进度、安全、质量、环保、文明等方面管理,因我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安全事故、质量事故及其他事故,且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施工时,我方同意无条件接受甲方安排,将未完工部分移交给其他单位实施,并由双方审核认可后在项目内承担相应移交工程的转场、赶工及事故处理增加的全部费用。6.工程量签认是以甲方最终签字认可、业主以及第三方审计单位审定的完成工程量为准,阶段性计价严格按甲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劳务单价执行。7.严格遵守甲方建设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并由甲方代付民工工资,支付材料款及设备租赁款。9.在施工期间,乙方与第三方的债权债务纠纷,由我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费用。
2012年11月13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肇花高速公路九标项目部与潮阳七建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依据2010年10月8日签订《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经双方友好协商补充如下:第一条:中铁二十五局一公司新近委派到中铁二十五局肇花九标项目部的项目总工、物资部长、计合部长、项目出纳各一名的工资由乙方负责支付,直到项目部撤销。支付从以上调入人员下令之日起。每月支付4人的工资总额为3.4万元(总工10000元/月,其余人员为8000元/月)。第二条:原有的项目会计张艳因休产假,产假期间的工资总额由乙方支付。第三条:甲方近期调入项目部后又调出的项目总工水晶明和两名技术人员向永军、于心雷在调入项目部期间的工资由乙方负责支付,向永军和于心雷的工资以已经发生的应发工资加上效益工资后再加上工资附加费进行结算。第四条:甲方人员中途调离项目部,乙方停止支付离开人员的工资。第九条:该工程项目全部完成并且不存在任何的纠纷,合同终止。……该合同的抬头及落款处乙方打印的名称为潮阳七建珠海公司,但是落款处乙方由李贤武签名,并加盖的是潮阳七建总公司的印章。潮阳七建总公司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
2016年1月26日,李贤武向中铁二十五局和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授权委托被委托人李恒、杜汉林、杜小平在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工程,以潮阳七建总公司名义以及我的管理人员身份代表我本人负责工程项目现场管理。被委托人在该工程建设期间所签署的合同协议、补充合同、还款协议、承诺书、担保、证明、办理结算、请款、代收合同款项以及处理与该工程有关事务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我本人,我作为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并负全部责任。本授权委托书自工程开工到债务清偿完毕时有效。
合同的履行情况
涉案工程由李贤武以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潮阳七建总公司的名义组织人员施工,于2014年12月23日完工,2014年12月28日交付使用。2021年1月18日,肇阳高速公司向中铁二十五局发送《关于发送广东省黄岗至花山公路项目审计结果的函》,内容为:本合同段送审结算价为172032108元,核减金额为975930.32元,核定实际结算价为171056177.68元。核减金额将在最终结算支付时调减。2021年1月14日,一审法院向肇阳高速公司发函询问涉案工程是否完成了最终结算。该公司回复称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原因是肇花高速公路项目竣工决算报告尚未取得省交通运输厅造价审查意见。同时,肇阳高速公司回复一审法院,截止其收到一审法院函件之日起,其已向中铁二十五局实际支付工程款114440519元,剩余1040494.68元未支付,原因是不满足合同条款约定的支付条件,即“剩余部分质量保证金在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且政府行业主管部门造价审查和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调整增减后的质量保证金将退还给乙方。”诉讼中,三方当事人均确认中铁二十五局与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的结算以中铁二十五局与肇阳高速公司的结算为准,基于最终结算尚未取得省交通运输厅造价审查意见,为了解决本案争议,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以171056177.68元作为结算价,如果最终的结算价与171056177.68元不一致,其再对超出部分或者不足部分另行主张权利。
中铁二十五局主张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应收工程款情况
中铁二十五局主张其与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的结算计算方式为业主审核价171056177.68元扣减3%的管理费5131685.33元及管理人员工资2700000元、新增管理人员工资1632000元,为161592492.35元。关于管理人员的工资及新增管理人员的工资,中铁二十五局称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没有约定管理人员工资计算的截止日期,但认为应计算至项目完成并且没有任何纠纷之日,现暂主张至起诉之日,从2010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为2700000元。补充协议书约定新增管理人员工资计算至项目部撤销,虽然驻地项目部在2014年12月撤销,但是由于工程还存在克缺整治以及保修,因此新增管理人员工资应计算至2016年12月中铁二十五局将竣工结算资料完成并交给业主方之日,从2012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新增管理人员工资为1632000元。中铁二十五局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向派驻人员发放工资,其现在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管理人员工资和新增管理人员工资由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承担。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认为涉案工程在2014年12月23日完工之后项目部即已经撤销,补充协议已经约定工资计算至项目部撤销之日。而且中铁二十五局也没有委派足够的人员到项目部工作,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签订之后直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涉案工程因拆迁而被停工,这段时间也没有人员在为涉案工程提供任何劳务,该期间的工资不应由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承担。而对于项目部撤销之后的工资,由于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需要向中铁二十五局支付管理费,而管理服务的内容包括完工后的后续跟踪工作,但事实上中铁二十五局也没有提供后续工作,因为竣工结算资料是李贤武制作完成的,而且中铁二十五局也自认上述人员的工资已按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发放了,如果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再支付工资就相当于上述人员领取了双份工资。另外,中铁二十五局据以要求支付新增管理人员工资的补充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肇花高速公路九标项目部,而非中铁二十五局。中铁二十五局回应称在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主张的停工期间有相应费用的产生,相应的报销单中有李贤武的儿子李恒的签名。并且交工试通车仅是初步验收,并非工程完成,整个项目的完工是指业主将全部保证金退还中铁二十五局。
中铁二十五局主张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应承担费用及已收款情况
中铁二十五局称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应承担费用及已收款合计177313846.96元,包括三大项:一、开累支付金额169130115.89元,包含以下项目:(一)业主代扣代缴费用合计55673163.11元,其中:1.业主扣减甲控料54259253.79元、2.桥面调坡费用110458元、3.保险费676109.72元、4.竣工文件46391.6元、5.工程管理软件386360元、6.交竣工验收专项费96590元、7.委托克缺整治费用98000元。(二)项目部代付费用合计74245391.78元,其中:1.克缺整治费用553668元、2.CAD图委外承包费用94736元、3.竣工结算编制费用70000元、4.代付材料、工程款61309509.34元、5.潮阳七建管理费支出(间接费)7230547.67元、6.税费4773072.61元、7.中标交易服务费122547.01元、8.公证费、保函费41782.95元、9.印花税49528.2元。(三)潮阳七建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款39211561元。二、项目部其他费用支出合计5596463.6元,包含以下项目:1.竣工资料整理费用100000元、2.劳务队伍未开税票代扣税金740696.36元、3.抢工费用3550509元、4.沧州科源诉讼费用712962.01元、5.诉讼费律师费费用支出492296.23元。三、公司垫付资金利息损失2587267.47元。
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对中铁二十五局的上述扣减费用质证意见如下:
一、开累支付金额
(一)业主代扣代缴费用
对1至6项合计55575163.11元予以认可,不认可第7项的委托克缺整治费用98000元,理由是业主审核价17105677.68元扣减业主已付的114440519元以及未付的1040494.68元等于业主代扣代缴费用55575163.11元,说明委托克缺整治费用不真实,而且该笔费用没有相关的付款凭证也没有李贤武授权代表的签名。中铁二十五局称该部分费用是因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业主方要求按照业主指定的质保单位进行整改,所产生的费用由业主直接支付给该质保单位,业主已经将该部分费用核算在已付款中。为此,中铁二十五局提交了《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桥涵边坡缺陷工程修复施工委托协议》《广东省黄岗至花山公路项目第九合同段缺陷工程修复委托书》《转发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快2014年通车高速公路项目有关遗留问题整改落实的通知》及附件(粤肇花【2015】64号)《转发省交通运输厅工程质量管理处关于珠江三角洲环线高速公路黄岗至花山段工程竣工验收前第一次工程质量复查情况的通知》及附件(粤肇阳司【2018】13号)、2018年2月25日会议纪要。其中中铁二十五局于2017年5月25日向肇阳高速公司发送的《广东省黄岗至花山公路项目第九合同段缺陷工程修复委托书》,内容为:由我司承建的广东省黄岗至花山公路项目第九合同段已完成交工验收,针对目前竣工前检测报告中存在的缺陷问题,由于我司项目部已退场、现项目现场无施工队伍的情况,我司同意委托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实施我司所承建合同段范围缺陷工程,同意由发包人主持并参与签订三方施工协议,经我方确认所需费用由我司承担并同意委托贵司代支付修复费用。2017年12月5日,中铁二十五局作为甲方、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肇阳高速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一份《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桥涵边坡缺陷工程修复施工委托协议》,内容为:甲方同意委托肇花项目营运养护施工单位乙方对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现有的部分桥梁、涵洞、边坡等工程的破损、裂缝、冲刷等病害缺陷工程进行维修施工,丙方作为见证方负责将工程款代扣支付给乙方。工程计价方式采取以综合单价与单项大型机械台班费相结合的计价方式,本缺陷工程总造价暂定为98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22日,肇阳高速公司内务流程(呈批)表中载明:鉴于第一、三、五、六、九、LM2合同段的缺陷修复工程已完成,相关缺陷修复费用共计3324667元由肇阳高速公司先行支付至缺陷修复单位(长大公司),后续在相关施工单位的计量支付款项中予以扣减,具体支付金额如下:9标:98000元。肇阳高速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支付了上述费用。2018年1月25日,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入凭证,确认收到肇阳高速公司支付的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桥涵边坡缺陷工程款98000元。
(二)项目部代付费用
1.克缺整治费用。
《转发省交通运输厅工程质量管理处关于珠江三角洲环线高速公路黄岗至花山段工程竣工验收前第一次工程质量复查情况的通知》的附件(粤交质管【2018】2号)提到:我处于2018年1月9日至19日对珠江三角洲环线高速公路黄岗至花山段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前的第一次质量复查,并对三坑互通ZS匝道及ZS匝道桥二进行了交工检测,复查中发现一些质量问题必须处理,请你司认真制定缺陷处理方案,并在竣工验收前处理完毕。在该附件中提到的质量问题包含有桥涵工程、路面工程路基工程、交通安全设施、三坑互通检测情况。2018年2月25日,中铁二十五局在肇花项目临时办公室召开了会议,会议决定由广东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竣工验收的克缺整治任务,采取劳务分包方式签订劳务合同。克缺整治预算单价表载明,数量5765立方米,不含税价54元,最终数量以结算时实际发生数量为准。
2018年1月20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广西合浦荣军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肇花高速工程合18-16-01号),约定甲方将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马岭特大桥河道清淤及垃圾外弃工程。劳务分包总价254925元,最终结算劳务报酬为各分项施工设计图和批准的变更设计图范围内的实际完成合格数量之和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8日的付款审批单显示:单位名称: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合同单位及合同号:广西合浦荣军建筑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工程合18-16-01号,法人代表或委托人:刘剑,合同标的内容:河道清淤工程,收款单位:广西合浦荣军建筑有限公司,本次结算金额为248230元,本次申请付款金额248230元……。2018年2月12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广西合浦荣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248230元工程款。广西合浦荣军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9029285的收据:兹收到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交来工程款248230元。
2018年8月11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广东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肇花高速工程合18-136-02号),约定甲方将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马岭特大桥的路面修复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劳务分包总价320649元,最终结算劳务报酬为各分项施工设计图和批准的变更设计图范围内的实际完成合格数量之和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的付款审批单显示单位名称:中铁二十五局一公司项目管理中心珠江三角洲外环高速公路花肇项目(公路工程),合同单位及合同号:肇花高速工程合18-136-02号,法人代表或委托人:龙会清,合同标的内容: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路面修复工程,收款单位:广东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次结算金额为305465元,本次申请付款金额305465元……。2019年1月17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广东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5465元工程款。2018年12月5日,龙会清出具一份收据:今收到中铁二十五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付来工程款305465元。
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认为中铁二十五局主张的该项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款项也不是从项目部的账号汇出,与本案无关,且未经其同意。
2.CAD图委外承包费用。
2017年3月13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深圳市华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竣工图编制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按照业主、监理的要求编制本工程的竣工图,合同价款为94736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的付款审批单显示单位名称:中铁二十五局集团肇花项目部,合同单位及合同号:肇花其17-83-14号,法人代表或委托人:邓丁榆,合同标的内容:竣工图编制承包合同,收款单位:深圳市华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本次结算金额为94736元,本次申请付款金额94736元……。2017年6月23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华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付款94736元。2017年6月12日,深圳市华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今收到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交来竣工图编制承包合同款94736元。
3.竣工结算编制费用。
2016年4月13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广东大雄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竣工结算清单委托编制协议书,约定甲方就广东省黄岗至花山公路项目ZH-09合同段路基桥涵工程的竣工结算清单委托乙方进行编制,编制服务费用为70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5000元,完成竣工结算清单编制的所有工作后支付35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的付款审批单显示:单位名称:中铁二十五局集团肇花高速公路9标项目经理部,合同单位及合同号:肇花其16-49-08号,经办人:李红,合同标的内容:竣工结算清单委托编制协议书,收款单位:广东大雄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本次结算金额为35000元,本次申请支付金额35000元。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的付款审批单显示:单位名称: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合同标的内容:广东黄岗至花山公路项目ZH-09合同路基桥涵工程竣工结算清单编制,收款单位:广东大雄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本次结算金额35000元,累计结算金额70000元,累计已付款35000元,本次申请付款金额35000元。2016年4月13日,广东大雄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开具35000元的发票,内容为广东省黄岗至花山公路项目清单编制ZH-09合同段路基桥涵工程竣工结算。2016年4月21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广东大雄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35000元。2018年9月14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广东大雄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35000元。
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认为上述第2、3项未经其同意,且款项不是从项目部的账号汇出,与本案无关。
4.代付材料、工程款。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对中铁二十五局垫付湖南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814421元、广州市通达路桥机械有限公司材料款1408285元、珠海市利材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420000元、广州康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材料款347022元、佛山市南海众缆线缆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134195元、上栗县桐昌租赁服务有限公司730000元予以确认。对中铁二十五局垫付的其他公司的材料款金额有异议,具体如下:
①佛山市顺德区南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材料款,中铁二十五局主张垫付金额为3661450元,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仅确认3441450元,对于剩余220000不予确认。对于该220000元,中铁二十五局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南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的收据以及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称付款单位是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代项目部付款的义务,该代付行为违规违法。
②韶关市曲江建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材料款,中铁二十五局主张垫付金额为2056522.84元,诉讼中表示统计错误,应为2043563.84元。中铁二十五局提交了合同、付款审批单、电汇凭证、银行回单、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仅确认其中的1070000元。
③衡水中铁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材料款,中铁二十五局主张垫付金额为1864670元,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仅确认1580000元,对于剩余的284670元不予确认。对于该284670元,中铁二十五局提交了付款审批单、收据及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予以证明。客户专用回单载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衡水中铁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支付284670元,用途为代肇花项目付衡水中铁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材料款。衡水中铁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通过电汇方式支付284670元。
④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材料款,中铁二十五局主张垫付金额为1030000元,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仅确认530000元,对于剩余的500000元不予确认。对于该500000元,中铁二十五局提交了付款审批单、收据及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证明。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付款人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500000元。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500000元,开累已收款1030000元。
⑤广州市万兆建贸易有限公司的材料款,中铁二十五局主张的垫付金额为7187126元,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确认7087126元,对于剩余的100000元不予确认。对于该100000元,中铁二十五局提交了付款审批单、收据、授权委托书、电汇凭证予以证明。广州市万兆建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中铁二十五局肇花九标合同段100000元。电汇凭证载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9月23日向广州市万兆建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的收款单位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康兴建材经营部支付100000元。
⑥鹰潭月湖区弘锦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材料款,中铁二十五局称该公司的材料款为20338613元,后双方经过协商之后同意以18283613元进行结算,中铁二十五局已经垫付了18283613元,因此主张的垫付金额为18283613元。为此,中铁二十五局提交了合同、付款审批单、银行支付凭证、收据予以证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承租方,鹰潭月湖区弘锦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出租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设备使用范围:1.1工程项目名称:肇花9标桥涵工程,1.2使用地点: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1.3设备用途及作业范围:设备配合肇花9标段桥涵工程施工。租赁期限暂定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实际计费起止时间以双方共同签认的时间为准)。第五条租赁费用结算及支付:5.1租赁费按台班方式计算:以工程8个小时为一个台班,4个小时为半个台班。工作时间在4个小时内,按半个台班计算;超过4小时小于8小时,按一个台班计算;超过8小时的,按(工作时间/8小时)计算。租赁单价见租赁设备明细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4日的付款审批单载明累计已付款14566859元,本次申请220000元,经办意见中有杜小平的签名。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13日、2016年2月3日向鹰潭月湖区弘锦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20000元、50000元、490000元、271754元、980000元、180000元、410000元、80000元、195000元、100000元、740000元。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抗辩称涉案工程从未向鹰潭月湖区弘锦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任何机械设备,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走账、支取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的需要,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曾与该公司发生几笔走账业务,故存在部分资金往来,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而且涉案工程在2014年12月已经竣工通车,但是2016年2月2日的付款审批单却显示增加4740000元设备租赁款显然严重背离事实,因此对该公司的材料款均不予确认。
⑦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的材料款,中铁二十五局主张的垫付金额为21721301元,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认可其中的9313952元,对于剩余12407349元不予确认。对于剩余12407349元,中铁二十五局提交了合同、付款审批单、收据、银行付款凭证、付款统计表予以证明。付款统计表中载明的金额均有相应的付款凭证、收据能够对应,付款方均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称付款审批单中均无李贤武授权的人员签名,有些只有一位部门领导签名,有些没有任何人员审核签名,说明有部分人员弄虚作假,而且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是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两者存在关联交易,也难逃串通作假的嫌疑。
⑧中铁二十五局代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狮岭国土所支付了临时用地垦复押金188104元,中铁二十五局称由于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没有复垦,因此该款项尚未退还。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则认为该款项系押金,该单位已经退还给中铁二十五局,但是并未举证证明。
5.潮阳七建管理费支出(间接费)。
中铁二十五局主张共产生间接费7230547.67元,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对其中的6141919.17元予以确认,对剩余的1088628.50元不确认,不确认的理由为没有其人员签名确认同意,不能证明是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而且工程已经在2014年年底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之后不可能再发生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费用,对于不确认的项目和金额详见附件一。
6.税费
中铁二十五局提交了银行付款凭证、借(提)款单、银行进账单、税收通用缴款书拟证明其支付了税费4773072.61。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在第一次质证时认可上述金额,后仅认可695134.21元,理由是第一次质证的时候财务人员并未核实税费产生的合理性,没有掌握完整的数据,因此认可中铁二十五局诉请的金额,经过再次确认之后,发现有些没有审批单,有些审批单上并无其授权人员签名,因此不予确认。
7.中标交易服务费122547.01元,各方无异议。
8.公证费、保函费
中铁二十五局主张的金额为41782.95元,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第一次质证时认可上述金额,后仅认可31877.3元,对于不认可的9905.65元,中铁二十五局提交了两张建设银行的电子回单予以证明。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认为上述电子回单没有其授权人员签名,因此不予确认。
9.印花税49528.2元,中铁二十五局称已经包含在第6项的税费中。
(三)潮阳七建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款39211561元,各方无异议。
三、项目部其他费用支出
1.竣工资料整理费用
中铁二十五局提交了付款委托授权书、建设银行客户专项回单拟证明中铁二十五局支付了竣工资料整理费用100000元,该笔款项应该由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负担。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的付款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深圳亮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委托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本公司现委托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代发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部竣工资料整理劳务费100000元。2017年1月24日银行回单载明付款人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企业网上银行全国代发过渡户,转账金额80000元。2018年2月9日的银行回单载明付款人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个人/单位存款,转账金额20000元。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对上述证据及金额均不予确认,因为费用产生没有合同依据,支付主体非项目经理部,也没有其授权人员签名,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而且所有竣工资料是李贤武制作的。
2.劳务队伍未开税票代扣税金
中铁二十五局提交了其自制的一张表格,拟载明由于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未开具任何发票,根据税务相关规定,按3.41%计算税率,其已代为支付税金,因此要求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承担代扣税金740696.36元。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均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是中铁二十五局单方制作的,未经其确认,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铁二十五局支付了该笔费用。
3.抢工费用
中铁二十五局称因为工潮事件,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的施工人员在2014年9月份离开了施工场地,为了赶在2014年12月底涉案工程能够竣工通车,因此产生了抢工费用以及主路之外的其他部分的抢工费用,费用均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合计产生费用3550509元。为此,中铁二十五局提交了劳务分包队验工计价单、机械设备租赁计价单、竣工结算协议予以证明。劳务分包队验工计价单载明开累计价2922209元,上面有施工队负责人伍斌华、项目总工程师周斌、项目负责人邹红亮的签名,并加盖有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机械设备租赁计价单载明开累计价628300元,上面有施工队负责人伍斌华、项目总工程师周斌、项目负责人邹红亮的签名,并加盖有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竣工结算载明:甲方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乙方为伍斌华(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双方达成如下协议:2015年9月23日甲方对乙方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乙方所有工作价款结算总额为3550509元,其中人工费2890849元,材料费31360元,机械费628300元,已付人工费2681682元,材料费31360元,机械费490700元;末次结算完成后尚欠合计金额为346767元,其中人工费209167元,材料0元,机械费137600元,结算情况详见竣工末次计价表。根据该计价表,乙方与甲方财务部门进行清算,乙方所持涉及应由甲方支付价款的其他各种条据自然失效。在协议空白处手写有以下内容:经协商,结算总额按320.37万元控制,即本次结算后,不再欠付乙方工程款。下面有刘德成的签名及落款时间2018-11-3。同意本次结算后,欠付工程款为零元,下面有伍智唯的签名及落款时间2018-11-12。怀化昌鑫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作出情况说明:因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赶工抢工的需要,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安排怀化昌鑫劳务有限公司(伍斌华)队伍于2014年10月份进场抢工,并于2015年6月份退场。主要工作是剩余工程量施工和工程交验克缺整治等项目。由于时间非常紧迫的原因,未能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根据现场完成工程量办理了竣工结算3203700元。因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账户无资金支付,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九景衢铁路JRJXZQ-2标项目部二分部付款,现已收到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九景衢铁路JRJXZQ-2标项目部二分部工程款累计22654500元,已包含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抢工费用3203700元。特此证明。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对上述证据和金额均不予确认,认为工程已经在2014年12月完工,不存在之后的抢工费用,中铁二十五局也没有提交付款凭证证明付款情况,根据竣工结算协议记载的结算金额为3203700元,与中铁二十五局主张的3550509元不一致。
4.沧州科源诉讼费用
沧州科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中铁二十五局为被告向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之诉,要求中铁二十五局支付租金702141.01元,案号为(2015)献民初字第1236号,在该案中查明沧州科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日与李自雄签订《碗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为原告沧州科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李自雄,担保方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加盖了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代表人杜小平签字确认。截止至2014年7月共产生租金802141.01元,李自雄支付了100000元,尚欠702141.01元未付。2014年8月19日,由沧州科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承租人李自雄、杜小平共同签署了委托付款书,约定李自雄委托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代付租金702141.01元,相应金额直接在李自雄的工程款中扣除。同日,杜小平还签署了付款承诺书一份。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判决中铁二十五局向沧州科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02141.01元。案件受理费10821元,由中铁二十五局负担。中铁二十五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冀09民终17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1元,由中铁二十五局负担。2016年9月9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献县人民法院履行了(2015)献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的义务712962.01元。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认为上述款项不是从项目部的账户支出,且没有经过其同意,故认为与本案无关。
5.律师费、诉讼费
①沧州科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诉中铁二十五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为(2015)献民初字第1236号,二审案号为(2016)冀09民终1763号,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支付了一审律师费30000元,二审律师费15000元。中铁二十五局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支付凭证、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②广州市通达路桥机械有限公司诉中铁二十五局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为(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37号、二审案号为(2015)广铁中法民终字第86号,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支付了二审的诉讼费20538元及二审律师费57900元。中铁二十五局提交了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
③李自雄诉中铁二十五局、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488号,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律师费70000元。中铁二十五局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
④杨柳丽诉中铁二十五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0114民初1950号,该案中杨柳丽要求中铁二十五局向其支付因涉案工程向杨柳丽购买碎石河沙的货款。黄炳球诉中铁二十五局、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0114民初1784号,在该案中,黄炳球要求中铁二十五局支付涉案工程的未付工程款。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该两案支付律师费55100元。中铁二十五局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证明。
⑤陈维峰、蒲伟明、陈勇泉、范文超分别诉中铁二十五局、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案,案号分别为(2016)粤0114民初48号、(2016)粤0114民初505号、(2016)粤0114民初506号、(2016)粤0114民初463号,该四案均是向中铁二十五局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四案支付了律师费120800元。中铁二十五局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证明。
⑥邱带好、夏立帆诉中铁二十五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0114民初2298号,该案中邱带好、夏立帆要求中铁二十五局向其支付因涉案工程向被继承人夏俊明购买碎石河沙的货款。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该四案支付了律师费35500元。中铁二十五局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证明。
⑦广州市通达路桥机械有限公司诉中铁二十五局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7101民初99号,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支付了律师费37200元。中铁二十五局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证明。
⑧韶关市曲江建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买卖合同一案,案号为(2016)粤7101民初109号,该案中韶关市曲江建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达成民事调解,该案诉讼费4761元由中铁二十五局负担,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韶关市曲江建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诉讼费。中铁二十五局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付款审批单、收据、说明予以证明。
⑨黄开华诉中铁二十五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0114民初1918号,该案中黄开华要求中铁二十五局向其支付因涉案工程向黄开华购买模板、木方的款项。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律师费28000元。中铁二十五局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付款审批单、发票、予以证明。
⑩衡水中铁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中铁二十五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冀1102民初5968号,在该案中双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其中诉讼费约定由中铁二十五局负担,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中铁二十五局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付款审批单、收据、非税收入缴款书、付款提示予以证明。
⑪中铁二十五局分别诉范文超、程维峰、蒲伟明、陈勇泉、李自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五案,案号分别为:(2018)粤0114民初3685号、(2018)粤0114民初3683号、(2018)粤0114民初3682号、(2018)粤0114民初3681号、(2018)粤0114民初3684号,要求该五人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给其造成的损失,中铁二十五局为该五案共支付诉讼费6100.10元。中铁二十五局提交了诉讼费缴费通知单、非税收入发票予以证明。
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认为中铁二十五局分别诉范文超、程维峰、蒲伟明、陈勇泉、李自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五案均为中铁二十五局向第三方索赔的案件,一、二审均败诉,所产生的费用由中铁二十五局自行承担,与本案无关。对于其他案件,由中铁二十五局自行聘请律师应诉,所产生的费用也应由中铁二十五局自行承担。
四、公司垫付资金利息损失
中铁二十五局提交了一张其自制的表格拟证明其利息损失。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均不予确认。
本案一审鉴定情况
一审诉讼中,中铁二十五局就下列事项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审计:1.对中铁二十五局提交的《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工程款计算书及附件》中涉及业主审价核减金额为5335318.31元和项目部管理费用9332903.69元进行司法审计;2.对中铁二十五局提交的证据《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应承担费用及已收款清单及附件》中“开累支付金额、项目部其他费用支出、公司垫付资金利息损失”所涉项目及金额为48106681.87元进行司法审计。一审法院依法摇珠选定广东中天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之后又以其专业执业能力难以进行审计为由,退回了此次审计。一审法院再次摇珠选定中职信(广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广东中职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广东中职信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审计之后认为中铁二十五局的第一项审计内容超出了其专业执业范畴,要求中铁二十五局明确审计事项。中铁二十五局将第一项审计事项变更为:申请以业主确认的最终工程结算金额166696789.69元为基础对中铁二十五局提交的《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工程款计算书及附件》中项目部管理费用9332903.69元进行审计,该部分由三方面内容组成:项目的管理费、管理人员工资及新增管理人员工资。广东中职信会计师事务所认为中铁二十五局的审计鉴定内容不够明确,要求中铁二十五局进一步明确。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认为中铁二十五局的审计内容缺乏审计的必要,不同意继续审计,中铁二十五局最终撤回了审计。
关联案件审理情况
一审另查明,2019年7月26日,李贤武以中铁二十五局为被告,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一审法院以(2019)粤0114民初8806号立案受理。在该案中,李贤武以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铁二十五局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要求中铁二十五局支付其工程款28401488.22元及利息,并赔偿其结算损失等。在李贤武提交的起诉状中称“到了施工后期(2014年10月-2015年6月),被告安排了项目经理(先是余勇,后是邹振光)、财务人员、材料部长、总工、技术人员工5名管理人员和多名劳务民工以及多名保安人员全面驻守项目部,导致原告方的管理人员被迫撤出由自己建设的项目部,而另在狮岭镇溢盈广场租房办公。由于被告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对施工现场完全不可控,尤其是被告方所派驻人员无论是在项目部资金安排使用还是在剩余工程施工方面,都不与我方商量,而是擅自处理。被告以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至今都不清楚项目部的资金开支情况,及还有多少工程款还没有支付给原告。”在该案中,李贤武提出工程结算金额是172032108元,扣除中铁二十五局向李贤武支付的工程款34109929元、3%的管理费5160963.24元、业主代扣代缴费用54153867.2元、第三方收款35290460.75元、项目部工资开支费用8320789.14元、税费4948300.2元、中铁二十五局派驻人员的费用1646310.25元,中铁二十五局尚欠李贤武28401488.22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李贤武的诉讼请求。李贤武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粤01民终16747号案立案受理,经过审理之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粤01民终16747号民事裁定,认为“涉案《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专业分包合同》等施工合同均是由中铁二十五局与潮阳七建或潮阳七建珠海公司签订,李贤武只是作为潮阳七建、潮阳七建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涉案工程款由中铁二十五局直接拨付给潮阳七建珠海公司,由潮阳七建向中铁二十五局开具发票;潮阳七建出具《关于授权“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珠海公司”及启用银行账号的函》,载明李贤武作为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副董事长负责处理涉案合同事务;李贤武就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返还事宜出具的函件,载明其受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委托代交履约保证金,请求中铁二十五局将履约保证金退至潮阳七建珠海公司账户等事实和证据,证明李贤武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由中铁二十五局与潮阳七建、潮阳七建珠海公司设立的。至于李贤武引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7)粤01民终17887号民事判决中“李贤武或潮阳七建与中铁二十五局形成合同关系”的内容,并无确定中铁二十五局的合同相对方是李贤武还是潮阳七建,因该事实并非该案的争议焦点,且该判决也有认定中铁二十五局与潮阳七建形成合同关系的内容。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铁二十五局与李贤武之间设立了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此外,即使李贤武与潮阳七建或者潮阳七建珠海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工程的施工挂靠关系及李贤武是实际施工人,李贤武也无证据证明中铁二十五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挂靠关系并予以认可的事实,也就是说李贤武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中铁二十五局之间设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另外,中铁二十五局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发包人,即李贤武与中铁二十五局之间不存在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李贤武上诉提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意见,因李贤武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故该上诉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贤武与中铁二十五局之间不存在与本案建设工程有关的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李贤武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李贤武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最终裁定: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88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贤武的起诉。李贤武称在该案中起诉时所称款项均是估算的金额,最终金额应由中铁二十五局提交的证据核对。其中派驻人员的费用1646310.25元,包含工资及报销费用,工资是依据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计算得出约为1320000元,该金额是原代理人向会计人员核实后计算得出的,其不清楚具体计算情况。然后根据自身掌握的数据,得出报销金额约为320000元。第三方收款35290460.75元是指项目部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主要是机械租赁费用、供应商的材料费及水电费,与中铁二十五局主张的代付材料工程款有部分重合。项目部工资开支费用8320789.14元是指李贤武派驻到项目部的工人工资及报销费用,包含在中铁二十五局主张的间接费中。
需要说明的问题
1.在2021年7月2日的质证过程中,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表示对李贤武在本案以及(2019)粤0114民初8806号案件中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款项的收支意见一致,因此前文中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对相关费用的质证时,没有进行区分。
2.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广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3月变更为现名称,其是中铁二十五局的全资子公司。关于专业分包合同甲方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广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在(2016)粤0114民初463号案中解释称其中标后将上述工程交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广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履行相关合同,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广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16日变更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同时与潮阳七建总公司及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同时签订内容一致的专业分包合同,中铁二十五局表示与潮阳七建总公司签订合同后,李贤武表示潮阳七建总公司不方便收款,需转由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收款,遂另行与潮阳七建珠海公司签订内容一致的分包合同。各方均确认实际履行的合同是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
3.经一审法院释明,中铁二十五局表示假如其与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其亦不需要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转包,是指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转让给第三方,使受让人实际成为建筑工程的承包方的行为。根据中铁二十五局与潮阳七建珠海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履约肇阳高速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承担该施工合同(协议)中乙方所有责任及义务”可知,中铁二十五局系将其承包的珠江三角洲外环高速公路肇庆(黄岗)至花都(花山)段土建工程第9合同段的工程整体转包给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施工,中铁二十五局从中收取管理费,中铁二十局的转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禁止转包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中铁二十五局与潮阳七建珠海公司签署的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无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二、中铁二十五局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
关于合同的相对方,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均抗辩李贤武是实际施工人,因此认为涉案一系列合同的相对方为李贤武与中铁二十五局。李贤武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与中铁二十五局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中铁二十五局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0114民初8806号。李贤武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民终16747号民事裁定中对于中铁二十五局与李贤武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进行了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因此对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由中铁二十五局与潮阳七建珠海公司签订,但是补充协议书、专业分包合同由潮阳七建总公司,实际履行过程中由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收取工程款,潮阳七建总公司开具发票,说明潮阳七建总公司与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均是涉案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相对方,应共同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
关于中铁二十五局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
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潮阳七建总公司应收工程款,根据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的约定为最终结算价扣减管理费及管理人员工资。三方当事人均确认中铁二十五局与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的结算以中铁二十五局与肇阳高速公司的结算为准,基于最终结算尚未取得省交通运输厅造价审查意见,为了解决本案争议,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以肇阳高速公司的审核价171056177.68元作为结算价,对于最终结算价与该审核价不一致的,各方同意另行处理,这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潮阳七建总公司应向中铁二十五局上缴项目总造价3%的管理费,因此管理费为5131685.33元(171056177.68*3%)。关于中铁二十五局委派人员的工资,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约定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每月支付项目经理、安全副经理和财务管理人员工资总额25000元。补充协议书是对中铁二十五局新委派到涉案项目部人员工资负担的约定,该协议书约定新委派到项目部的四名人员的工资总额34000元由潮阳七建总公司负责支付,直到项目部撤销。中铁二十五局称其收取的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的工资是按照岗位发放,而非发放至具体的个人,其委派到项目部的人员工资是根据其与该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发放。中铁二十五局认为管理人员工资应计算至业主退还全部质保金,新增管理人员工资应计算至2016年12月中铁二十五局完成竣工结算资料并交给业主方。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及李贤武认为应计算至2014年12月项目部撤销,而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签订后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涉案工程因拆迁而被停工期间的工资不应由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关于人员工资由乙方负担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遵照执行。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未约定工资支付的起止日期,补充协议书约定为到项目部撤销,由于补充协议是对新委派人员工资数额、期限的约定,因此补充协议书对于工资支付截止日期的约定可以视为对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中管理人员工资支付期限的补充约定。其次,关于对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工资支付截止日期“项目部撤销”,各方理解存在争议。根据中铁二十五局的陈述派驻到项目部的人员工资是根据其与派驻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并非是根据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支付,不管实际派驻人员在不在涉案项目工作,中铁二十五局均需要向派驻人员支付工资,相当于上述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承担人员工资仅仅是中铁二十五局固定收取的利益,因此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项目部撤销”应按照字面意思理解,指的是涉案工地项目部撤销。工地项目部撤销的时间是一个各方都能掌握的具体的时间,这也更符合订立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3日竣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人员工资应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第三,关于人员工资计算的起算时间,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没有约定起算时间,但是根据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中对派驻人员的职责以及工作内容可以看出应该为项目部组建之时,而对于项目部何时组建,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铁二十五局虽然主张2010年10月10日中标通知书下发当天即入场,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均不确认,认为是2011年10月份开始正式施工。由于中铁二十五局于2010年11月16日才与肇阳高速公司签订合同,按照交易习惯,一般是签订合同之后才入场,因此一审法院酌定起算时间为2010年11月17日。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及李贤武认为2011年10月份才施工,并不影响项目部的组建,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项目部组建的具体时间,因此对其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核算,2010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管理人员工资为1230833元。对于新增管理人员工资,由于补充协议书约定为“新近委派”,说明在签订补充协议书时已经委派了该四名人员,但是具体何时委派,中铁二十五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工资应该从补充协议书签订之日即2012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的工资为828466元。
综上,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潮阳七建总公司应收款为163865193.35元(171056177.68-5131685.33元-1230833元-828466元)。
关于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潮阳七建总公司应承担及已收款,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潮阳七建总公司对以下款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具体为:业主代扣代缴费用中的1至6项合计55575163.11元,代付材料、工程款中的3853923元、间接费中的6141919.17元、中标交易服务费122547.01元、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款39211561元。对于有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开累支付金额
(一)业主代扣代缴费用中的委托克缺整治费用98000元,根据中铁二十五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完工之后,确实存在工程缺陷需要修复,中铁二十五局与肇阳高速公司、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桥涵边坡缺陷工程修复施工委托协议》约定缺陷修复费用由肇阳高速公司代为垫付,实际上肇阳高速公司也支付了该笔费用,但是由于该笔费用需要在质量保证金中抵扣,而目前尚有部分质量保证金在肇阳高速公司处尚未支付,该笔费用尚未抵扣,因此本案中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二)项目部代付费用
1.克缺整治费用。中铁二十五局提交的该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完工之后存在缺陷问题需要修复,之后由中铁二十五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相关施工单位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修复费用合计553668元,参照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第七条乙方职责第3款的约定“工程竣工后,在质量保修期内进行回访及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因此该笔费用应由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潮阳七建总公司负担。
2.CAD图委外承包费用及3.竣工结算编制费用。该费用为根据业主和监理单位需要编制涉案工程的竣工图、竣工结算所支出的费用。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此类费用由乙方承担,而是在第六条甲方职责第四款中约定“负责提供工程项目在施工中各部门(含建委、税务、银行、工商等)及业主所需要由甲方必须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及办理相关的义务手续。”由此可见,由中铁二十五局负责向业主提供所需要的有关文件资料,而中铁二十五局收取了管理费,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因此编制相关资料的费用应当由中铁二十五局自行负担,中铁二十五局要求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负担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代付材料、工程款。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对应由其承担代付材料、工程款无异议,只是对佛山市顺德区南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建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衡水中铁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万兆建贸易有限公司、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的材料款部分确认,部分不确认,不确认的理由基本为付款方非中铁二十五局而是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二十五局已经提交了银行流水、收据证明其付款情况,相应的公司也确认收齐了相应的材料款,至于有部分款项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是中铁二十五局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中铁二十五局主张的佛山市顺德区南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材料款3661450元、韶关市曲江建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材料款2043563.84元、衡水中铁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材料款1864670元、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款1030000元、广州市万兆建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7187126元、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的材料款21721301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对于中铁二十五局主张的鹰潭月湖区弘锦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垫付款18283613元,首先潮阳七建总公司、李贤武在2012年8月3日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就工程相关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委托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中铁二十五局提交的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方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及鹰潭月湖区弘锦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设备使用的地点为肇花9标桥涵工程,杜汉林也在其中的付款审批单中签名,因此可以证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为涉案工程需要而与鹰潭月湖区弘锦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铁二十五局提交的付款证明亦可以证明其向鹰潭月湖区弘锦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机械设备租金金额18283613元,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及李贤武抗辩与鹰潭月湖区弘锦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只是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走账、支取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的需要,与该公司发生几笔走账业务,但是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及李贤武并没有提交证据进行反驳,因此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中铁二十五局的主张鹰潭月湖区弘锦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垫付款18283613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对于中铁二十五局代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狮岭国土所支付了临时用地垦复押金188104元,由于中铁二十五局并未举证证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狮岭国土所没收了该笔费用,因此对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中铁二十五局主张共产生间接费7230547.67元,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对其中的6141919.17元予以确认,对剩余的1088628.50元不确认。对于不予确认部分由于涉及的项目众多,一审法院经过核证之后,采信其中的616508.5元,具体理由详见附件二。
6.税费及7.公证费、保函费,中铁二十五局提交了银行付款凭证、借(提)款单、银行进账单、税收通用缴款书可以证明其或者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付了税费4773072.61元,公证费、保函费41782.95元。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李贤武在第一次质证时认可上述金额,之后又否认前述意见,仅认可部分金额,理由是第一次质证的时候财务人员并未核实税费产生的合理性,没有掌握完整的数据,因此认可中铁二十五局诉请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虽然在第一次质证时并未确认该金额,但是基于李贤武是实际施工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追认李贤武此前的质证意见,而李贤武第一次质证时明确确认该金额,之后又反言,但是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而且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也约定该工程项目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现在中铁二十五局已经举证证明其或其子公司支付税费、公证费、保函费的情况,因此对中铁二十五局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8.印花税,由于已经包含在前述税费中,对于中铁二十五局重复主张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项目部其他费用支出
1.竣工资料整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同前述CAD图委外承包费用及竣工结算编制费用。
2.劳务队伍未开税票代扣税金,中铁二十五局仅提交了其自制的一张表格,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抢工费用。中铁二十五局主张在2014年10月份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的人员撤离了现场,为了赶工而另行委托伍斌华施工。李贤武在(2019)粤0114民初8806号案的起诉状中表述“到了施工后期(2014年10月-2015年6月),被告安排了项目经理(先是余勇,后是邹振光)、财务人员、材料部长、总工、技术人员工5名管理人员和多名劳务民工以及多名保安人员全面驻守项目部,导致原告方的管理人员被迫撤出由自己建设的项目部,而另在狮岭镇溢盈广场租房办公。由于被告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对施工现场完全不可控,尤其是被告方所派驻人员无论是在项目部资金安排使用还是在剩余工程施工方面,都不与我方商量,而是擅自处理。”中铁二十五局及李贤武的陈述基本吻合,可以证明2014年10月份之后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的施工人员离开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但是此时工程尚未完工,因此涉案工程客观上将产生抢工费用。对于抢工费用,中铁二十五局提交了劳务分包队验工计价单、机械设备租赁计价单、竣工结算协议、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其中竣工结算协议已经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3203700元,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已经付清,至于该笔款项是由谁支付的,属于中铁二十五局与其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由于中铁二十五局系将其与肇阳高速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施工,因此产生的抢工费用应由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负担。
4.沧州科源诉讼费用,参照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第七条乙方职责第7款的约定“该工程项目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根据沧州科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诉中铁二十五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献民初字第1236号】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中铁二十五局应向沧州科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案件受理费712962.01元。由于该案中拖欠的租金是涉案工程施工中产生的费用,而且有杜小平的确认,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代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支付了712962.01元,因此该费用应由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负担。
5.律师费、诉讼费,中铁二十五局主张其为处理与涉案工程有关的纠纷支付了律师费492296.23元,根据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第七条乙方职责第7款的约定,该类费用应由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承担,为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证明其上付款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第七条乙方职责第7款虽然约定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但是并没有明确哪些费用属于处理费用,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而律师费并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中铁二十五局委托律师处理案件也未征得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的同意,因此对于律师费,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中的上诉费,由于中铁二十五局并非是在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的授意下提起上诉,因此上诉案件诉讼费应由中铁二十五局自行承担。对于中铁二十五局支付的与韶关市曲江建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费4761元以及衡水中铁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费7731元,确实是为处理涉案工程材料款纠纷所支出的必然费用,因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公司垫付资金利息损失,中铁二十五局仅提交了其自制的表格予以证明,而且中铁二十五局作为一家国有建筑公司,明知整体转包违法还进行转包,其应该预测到可能带来的经营风险,因此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应承担费用为170611023.2元,而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应收款项为163865193.35元,因此中铁二十五局向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超付工程款6745829.85元,对中铁二十五局主张的6745829.8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中铁二十局主张的超付工程款利息,由于其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而且双方一直未予结算,因此对其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抗辩中铁二十局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双方之间一直到本案中才进行结算,双方债权债务一直未明晰,因此中铁二十五局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珠海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多收的款项6745829.85元;二、驳回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41774元,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835元,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珠海公司负担479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珠海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7)粤71民终183号民事判决书;2.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5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书;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4民初11606民事判决书;4.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4民初11519号民事判决书;5.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51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6.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4民初11627号民事判决书;7.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民终14021号民事判决书;8.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民终14491号民事判决书;9.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月01民终16747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广州运输铁路第一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明:(1)李贤武是实际施工人;(2)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李贤武;(3)虽然签订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均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另一方当事人为向案涉项目提供材料、设备租赁服务、参与施工的单位和个人,但无论案涉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有效还是无效,判决均已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认定的合同相对方都是李贤武、中铁二十五、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均不是合同相对方,均无需承担合同责任。(4)本案判决认定李贤武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与前述已生效的判决对同一事实的认定结果相互矛盾,即存在同一法院同案不同判,司法裁判不统一的情况。10.检讨人李恒私刻汕头潮阳七建公章说明;11.李恒签名李贤武签名备注的检讨书;12.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10-12拟证明涉案补充协议书、承诺书、专业分包合同等材料加盖印章系伪造的,导致案涉协议、补充合同无效,案涉人员及李贤武存在过错的事实。
中铁二十五局对上述证据提交如下意见:证据1至8均为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中说明中也是断章取义,故意歪曲法院的认定。证据9,在本案一审判决书中在“关联案件审理情况”说明中已对该证据详细说明,该(2020)粤01民终1674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综上所述,李贤武与中铁二十五局之间不存在与本案建设工程有关的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李贤武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充分证明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在上诉状中罗列的观点和理由已在该生效民事裁定书中及本案一审中查明并认定是不成立的。证据10-12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李贤武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仅确认李贤武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其他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当时的人员李恒已经被刑事案件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中铁二十五局和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中铁二十五局上诉认为委派人员的工资计算至竣工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与《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不符,一审法院计算对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应收款为163865193.35元是错误的,应改判为161592492.35元。对此本院认为,《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未约定工资支付的起止日期,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资支付截止日期“项目部撤销”,双方对工资支付的时间产生争议,应当按照双方订立合同和派驻人员的目的解释。《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约定委派人员系履行管理和监督工作,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新近委派人员系项目总工、物资部长、计合部长、项目出纳等,上述人员均与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事务相关,案涉工程完工后,委派人员也无继续履行上述工作职责的必要,故一审法院据此将委派人员工资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并据此认定对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应收款为163865193.35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中铁二十五局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应承担费用的项目和金额核查存在错漏,包括克缺整治费用、CAD图委托承包费用、竣工结算编制费用、竣工资料整理费用、代付材料工程款、临时征用垦复押金、间接费、劳务队伍未开税票代扣税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应承担费用为177264318.76元;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上诉认为项目部代付费用是否存在虚假交易、虚列开支的问题未查清,中铁二十五局超付工程款6745829.85元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中铁二十五局、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所提上述各项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均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经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中铁二十五局、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虽然就此仍然不服,但其在二审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事实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二审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中铁二十五局上诉认为其主张资金利息损失是合法合理的,应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中铁二十五局与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中铁二十五局超付工程款的金额于本案诉讼中才最终予以确定,一审法院另考虑到中铁二十五局存在转包的情形以及应当预测可能带来的风险等因素,不予支持利息损失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上诉认为中铁二十五局与李贤武是否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问题未查清,该两方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李贤武为相对方,一审法院以潮阳七建总公司开具发票视为履约行为及合同相对方,理据不充分。对此本院认为,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粤01民终1674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李贤武与中铁二十五局不存在案涉建设工程有关的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据此驳回李贤武的起诉。上述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他意见,欠缺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铁二十五局、潮阳七建总公司、潮阳七建珠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31.51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210.7元,由上诉人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珠海公司负担59020.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欢
审 判 员  杨玉芬
审 判 员  李 琦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叶惠敏
书 记 员  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