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

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223民初1007号 原告: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住汕头市潮阳区西胪建筑大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珊,女,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男,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原告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38477.98元,减半收取为19238.99元,由原告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专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223民初1007号 原告: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住汕头市潮阳区西胪建筑大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珊,女,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男,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原告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38477.98元,减半收取为19238.99元,由原告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专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