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

广州龙建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3430号 原告:广州龙建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华村107国道资政***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691546757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43049X8。 法定代表人:张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西胪建筑大楼信用代码91440513707973404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珠海公司,住所地珠,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中********信用代码91440400192636205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龙建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路桥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二十五局)、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以下称潮阳七建)、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称潮阳七建珠海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第三人中铁二十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潮阳七建、潮阳第七建珠海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路桥公司系从事钢结构制造、桥梁伸缩装置制造,以及其他金属加工机械制造等的企业。2012年以来,路桥公司向被告中铁二十五局属下肇花高速项目部加工供应钢模板。2013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编号为肇花物购13-022-08号《**和现浇箱**模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路桥公司按照肇花高速项目部提供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加工钢模板;质量按双方商定要求执行,具体满足设计图纸要求以及肇花高速项目部确认的模板制作图纸,路桥公司设计的模板图应附计算书送肇花高速项目部审核签认后方可施工等内容。此后,路桥公司按约完全履行钢模板供应,中铁二十五局向路桥公司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408284.5元。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路桥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就钢模板加工数量进行对账,依《路桥公司钢模板加工数量表》及《磅码单》《送货单》记载,确认路桥公司供货总价3983142.7元,中铁二十五局已付款2191285元,回收旧模板110400元,尚欠1681457.7元未支付。上述《路桥公司钢模板加工数量表》及《磅码单》《送货单》均载明:收方中铁二十五局肇花九标,供应材料名称、规格、数量、总重、单价、金额、送货时间、运输车号等;《路桥公司钢模板加工数量表》还注明“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若贵公司有异,请电传或函告”,在对账单位确认签章处,肇花高速项目部***等人签名,并加盖“肇花高速项目部材料专用章”确认。故路桥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签订的《**和现浇箱**模板釆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中铁二十五局为发包人,***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拖欠之加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681457.7元及资金占用费暂计3000元(以1681457.7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论从事实上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原、被告之间是不存在加工或者买卖合同关系,他们双方不存在任何的一个资金往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费主体不适格。2、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拖欠1681457.7元加工费事实,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诉状中称依据路桥公司加工数量表及磅码单、送货单等,这些证据被告在庭审前是没有收到的,原告未及时完成举证的一个义务。其次仅凭原告所称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其所述称的钢模板加工义务及交货事实。因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其与第三人中铁二十五局签订的合同可以印证,原告对钢模板进行加工前必须要将设计好的图纸事先报送给中铁二十五局肇花高速项目部审核签认后方可施工,但涉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的签认图纸。另外,原告诉请的加工费发生的时间段其称是在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7月17日之间,但相应的涉案加工费并没有相应的合同以及采购单予以证实。一个正常的买卖交易,且涉及交易金额大,不签定任何书面协议而予以进行,有违常理。3、原告所主张的加工费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加工费发生在2012年12月30日到2014年7月17日期间,原告在2020年4月30日才起诉被告,这已超过五年的时间。另外,原告在诉请中所主张占用费起算日是2015年1月13日,而其在2020年4月30日才起诉被告,也进这一步证明了涉案的主张已超三年的诉讼时效。4、本案原告基于同一事实起诉,并且在另案中原告是坚持欠款是与被告无关,无需承责。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当初是已经放弃对被告的追诉,现在重新起诉,属于一事两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且原告在另案中一直坚称与中铁二十五局进行交易,且是中铁二十五局付款,原告在起诉中铁二十五局无门的情况下,转而起诉被告***,试图改变交易的事实和交易对象。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违背客观事实和证据任意选择诉讼对象的权利。 第三人中铁二十五局述称:1、依照法律规定,中铁二十五局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南沙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已有广州市铁路中院作出(2017)粤71民终183号的判决书,驳回原告对中铁二十五局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任何针对中铁二十五局的诉请均属于恶意的重复起诉,法院依法不应受理。现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原告对中铁二十五局的诉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有关本案涉及的肇花高速项目的有关事实情况,已有数个生效判决予以查明和作出认定,与本案相似的涉及该标段的其余多宗案件。如同原告起诉中铁二十五局,经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予以全部驳回。又像本案原告以***为被告,同时以中铁二十五局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也作出判决驳回对中铁二十五局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铁二十五局的重复起诉以及针对中铁二十五局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潮阳七建、潮阳七建珠海分公司述称:1、对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没有涉及到潮阳七建、潮阳七建珠海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潮阳七建珠海分公司与原告、被告之间诉争的标的是无关的。2、潮阳七建珠海分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中铁二十五局之间关系的证据没有异议。3、潮阳七建珠海分公司无法判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加工费还是货款,因为潮阳七建、潮阳七建珠海分公司都没有实际参与施工,由法庭查明情况予以认定。4、潮阳七建珠海分公司认为本案的协议和合同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法院对于原、被告之间基于采购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认定不应以协议约定内容为依据,而应以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为依据。因此,潮阳七建珠海分公司不是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因该合同所产生义务和责任与潮阳七建珠海分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路桥公司为中铁二十五局属下肇花高速项目部加工供应钢模板。2013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编号为肇花物购13-022-08号《**和现浇箱**模板采购合同》,约定:路桥公司(乙方、卖方)按照肇花高速项目部(甲方、买方)提供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加工钢模板;质量按双方商定要求执行,具体满足设计图纸要求以及肇花高速项目部确认的模板制作图纸;路桥公司设计的模板图应附计算书送肇花高速项目部审核签认后方可施工,肇花高速项目部应及时对路桥公司提供钢模板设计图纸进行复核并进行签认;计量单位为吨,计量方式采用过磅方式;路桥公司按照肇花高速项目部的计划数量安排组织生产、加工和运输,并在接到肇花高速项目部通知后30天内送货到肇花高速项目部;在通过肇花高速项目部授权的现场材料负责人***及现场质检人员**余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确认合格后,按肇花高速项目部指定的过磅处开出的过磅单为准方式进行计量,计量结果经路桥公司送货人员***复核无误后,现场材料负责人开具收料单据,送货人员签收,作为结算依据;本合同签约后三天内肇花高速项目部向路桥公司支付本合同约定订单工程量等价的30%作为形式预付款;路桥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路桥公司和肇花高速项目部确认的收料单及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发票、运杂费发票及付款申请书按月(季)***高速项目部结算货款;合同总金额2721600元;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合同尾部有路桥公司、肇花高速项目部均盖章,**、***有甲方委托代理人、业务联系人处签名。 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路桥公司与肇花高速项目部就钢模板供应数量进行对账,路桥公司出具十二份《路桥公司钢模加工数量表》。其中2012年12月30日数量表金额合计147096元;2013年5月5日数量表金额合计125280元;2013年8月5日数量表含税金额合计1408284元、不含税金额合计19144元;2013年9月9日数量表金额合计5730元;2013年9月9日数量表金额合计366000元;2013年9月30日数量表金额合计308640元;2013年11月2日数量表金额合计704037元;2013年12月3日数量表金额合计562317元;2013年12月30日数量表金额合计144059元;2014年3月31日数量表金额合计94470元;2014年4月30日数量表金额合计1600元;2014年6月30日数量表金额合计96484元。上述金额总共3983142.7元(其中含税金额1408284.50元、不含税金额2574857.20元)。上述数量表均有相应的《磅码单》《送货单》若干。《路桥公司钢模板加工数量表》及《磅码单》《送货单》均载明收货方中铁二十五局肇花九标,供应材料名称、规格、数量、总量、单价、金额、送货时间、运输车号等,上述情况互相对应。加工数量表还载明已付金额、回收旧模板(铁),已付金额合计2191285元(其中含税金额1408284.50元已开发票及转账支付;不含税加工费783000元现金支付)、回收旧模板110400元。《路桥公司钢模板加工数量表》还注明“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若贵公司有异议,请电传或函告”,在对账单位确认签章处,肇花高速项目部有钟院、***、翁淑贤、**、***等人签名,并加盖“肇花高速项目部材料专用章”确认。 另查明:路桥公司原就本案所涉加工费对中铁二十五局提起诉讼,法院追加潮阳七建、潮阳七建珠海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该案一审、二审为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民初99号以及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民终183号。在该案中,路桥公司仅主张中铁二十五局承担清偿责任,二审法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路桥公司对中铁二十五局的诉讼请求。该案两审判决书还查明:2011年1月13日,肇花高速项目部向案外人肇花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处、广东南粤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现将我单位有关材料供应人员名单上报如下……有权签收的材料管理人员如下:***、***;材料签收章印样:肇花高速项目部材料专用章”。《证明》下方落款处,肇花高速项目部盖章确认。根据中铁二十五局在该案二审中提交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7887号等案判决书,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由中铁二十五局整体分包给潮阳七建和潮阳七建珠海分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授权**、***、***负责工程的现场管理并对其所签合同认可并全部负责。中铁二十五局在该案一审中提交的盖有“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公章及“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程款《收据》上,翁淑贤作为潮阳七建的“经手人”签名,翁淑贤是潮阳七建的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路桥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属下肇花高速项目部签订的《**和现浇箱**模板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路桥公司与肇花高速项目部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加工费数额的认定以及被告***对该欠款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加工费数额。路桥公司以其与肇花高速项目部对账签认十二份《路桥公司钢模板加工数量表》为据,主张路桥公司实际供货总价3983142.7元。本院认为,《路桥公司钢模板加工数量表》有相应的《磅码单》《送货单》佐证,同时数量表上加盖有肇花高速项目部材料专用章,以及肇花高速项目部工作人员***、翁淑贤、***等人签名,视为肇花高速项目部对加工费用的确认。因此,原告主***高速项目部应付加工费合计3983142.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已付加工费2191285元、回收旧模板110400元,尚欠加工费金额1681457.7元。 关于欠款的债务主体问题。根据相关生效的民事判决的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人为***施工项目现场工作人员。本案十二张加工数量表中,签名的***、翁淑贤等人亦均是潮阳七建及***的工作人员。故本院认定合同相对方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合同相对方,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欠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可自原告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 因原告在诉讼时效之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对中铁二十五局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并非怠于行使权利。故被告就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龙建路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681457.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龙建路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81457.7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龙建路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0元,由原告广州龙建路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4元,由被告***负担19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