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

***与***、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513民初17号 原告:***,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西胪建筑大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七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被告潮阳七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4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潮阳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潮阳七建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10月25日起,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承建的肇花高速第九合同段供应木方、红模板等材料。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材料总价值807632元,但至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拖欠35万元未付。关于被告***作为肇花高速第九合同段的实际施工人已由生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7887号和190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同时认定被告***与被告潮阳七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潮阳七建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潮阳七建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诉称的所谓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一、被告潮阳七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1.被告潮阳七建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注明的收货单位是“中铁二十五局肇花九标项目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是***。可见,原告***与“中铁二十五局肇花九标项目部”形成买卖关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才是该买卖关系的主体。2.被告潮阳七建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货款结算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账单》和证据2《模板材料对账单》上的签名及加盖“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材料专用章”等信息内容可知,原告与“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形成货款结算关系,“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代表的货物付款单位是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潮阳七建公司。3.被告潮阳七建公司与原告没有资金往来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潮阳七建公司向其支付过货款,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潮阳七建公司授权或委托其他个人或单位向其支付过货款,被告潮阳七建公司不知道原告向“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供货的情况,也不知道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很显然,被告潮阳七建公司对原告没有任何支付义务。二、原告诉请被告潮阳七建公司应对被告***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民终19084号和(2017)粤01民终17887号生效判决并未认定被告***和被告潮阳七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潮阳七建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潮阳七建公司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在案涉交易过程中不是以被告潮阳七建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被告潮阳七建公司不应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无权要求被告潮阳七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至2014年10月份对账单》1份,2.《***模板材料对账单》6份,3.《送货单》34单,被告潮阳七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可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潮阳七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9084号民事判决书1份,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7887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只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的编号为穗司鉴160********196号《鉴定意见书》彩印件1份,没有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中铁二十五局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程发票开票额明细及对账单》、《中铁二十五局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肇花高速公路项目工程款收付款明细表及对账表》各1份,5.《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记账联》16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10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1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1份,6.汕头市第七建筑总公司开具发票金额明细表及对账单,附自行制作的付款汇总金额两页及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兰埔支行银行流水13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7.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11519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只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的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工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建设单位为广东肇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阳高速公司),总承包单位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公司)。 2010年10月8日,中铁二十五局广州公司开发中心(甲方)与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珠海公司(以下简称潮阳七建珠海公司、乙方)签订《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珠江三角洲外环高速公路肇庆(**)至花都(花山)***工程第9合同段联合经营。该合同落款处乙方代表有***签字。 2010年10月11日,中铁二十五局公司被确定为珠江三角洲外环高速公路肇庆(**)至花都(花山)***工程(9标)的中标单位。 2010年11月20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广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潮阳七建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专业分包工作对象及内容:工程范围为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内全部路基土石方、防护排水、临建工程和1.5m桥梁桩基础工程;分包工作期限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甲方成立现场管理机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全面履行总包合同,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乙方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投入工作。合同乙方落款委托代理人有***签字。2011年1月,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广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潮阳七建珠海公司签订与上述内容一致的《专业分包合同》,乙方落款委托代理人有***签字,并载明潮阳七建珠海公司的银行账户。 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3日,原告***向中铁二十五局肇花九标项目经理部供应夹板、木方、模板等材料共34次。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字体太潦草,看不清具体名字)、***(字体太潦草,看不清具体名字)、***、***签字。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7月30日,原告***分六次与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进行对账。六份《***模板材料对账单》落款“购货方确认签章”处均加盖有“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材料专用章”印章,“经手人”处有***(字体太潦草,看不清具体名字)、***签字。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进行对账。《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至2014年10月份对账单》落款处加盖有“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材料专用章”印章以及翁淑贤的签字。该对账单载明:实际应付金额为807632元,已付金额为355000元,累计应付款金额为452632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欠***材料款452632元。 诉讼中,***陈述其最初以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后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其是与***签订及履行的合同。 另查明,2016年2月1日,***以中铁二十五局公司为被告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后***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6)粤0114民初1918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 再查明,已生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7887号和(2019)粤01民终14491号民事判决认定,***就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工程授权**、***、***以潮阳七建公司以及其名义签署合同协议、补充合同、还款协议、***、担保、证明、办理结算、请款、代收合同款项以及处理与该工程有关事务的一切行为,**、***、***是受***的委托进行现场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提供货物,“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对结欠货款数额进行确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已生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7887号和(2019)粤01民终14491号民事判决认定,***就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工程授权**、***、***以潮阳七建公司以及其名义签署合同协议、补充合同、还款协议、***、担保、证明、办理结算、请款、代收合同款项以及处理与该工程有关事务的一切行为,**、***、***是受***的委托进行现场管理。被告***系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曾在《***模板材料对账单》购货方“经手人”处有签名,因***的行为代表被告***,故依法可认定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因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合同相对方,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货款35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对账单》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利息应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即2019年1月8日起计算。 关于被告潮阳七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潮阳七建公司并未与原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根据已生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7887号和(2019)粤01民终14491号民事判决中的认定,被告***与被告潮阳七建公司是转包关系或挂靠关系。被告***并未以被告潮阳七建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不管被告***与被告潮阳七建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被告潮阳七建公司都不应当就本案的货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潮阳七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5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郑汉初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