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经研(北京)发展论坛信息中心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5045号 原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经研(北京)发展论坛信息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国勤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北京**宜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坤,经理。 原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外公司)与被告中经研(北京)发展论坛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中经研中心)、第三人北京国勤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勤公司)、北京**宜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宏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海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经研中心、第三人国勤公司、**宜宏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海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应向第三人国勤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3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的标准,自2019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国勤公司、北京国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勤酒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4)一中民初字第02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勤公司、国勤酒店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6592702.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京民终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8日,国勤公司与天津汇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博园酒店(筹)租赁权转让协议书》,天津汇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口8号院(即八一体工队老干部楼东南侧、**西北侧)房屋租赁使用权转让给国勤公司,产权方北京市海淀区裕龙农工商公司对此同意认可,租赁期自2012年8月8日至2027年9月19日。国勤公司与关联公司**宜宏公司签署《房屋租赁权转让协议》后,**宜宏公司将其中305㎡的房屋面积有偿转租给被告使用,约定年租金为33万元,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仅履行了30000元付款义务,后拒绝向国勤公司支付房租。至今,国勤公司对被告享有基于房屋租赁产生的租金债权300000元怠于行使,并因此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国勤公司不履行其对原告的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即房屋租金,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此外,国勤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即房屋租金不是专属于国勤公司自身的债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经研中心未作答辩。 第三人国勤公司、**宜宏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南京海外公司提交的(2014)一中民初字第02276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25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告知书、恢复执行申请书、执行回款短信通知、回款明细、南京海外债权金额、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392号文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告及工作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股权工商信息、执行法官谈话笔录、(2018)京01执异438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京终民终803号民事判决书、限制高消费令、(2019)最高法执监15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需要核实的问题、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南京海外公司与国勤公司、国勤酒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一中民初字第02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勤公司、国勤酒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南京海外公司工程款36592702.2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判决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80000元由国勤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38055元由国勤公司负担208799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京民终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勤公司不服,于2018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21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国勤公司的再审申请。 前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国勤公司、国勤酒店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南京海外公司于2018年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京01执2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国勤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9846.62元已扣划。另外,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国勤公司承租北京市海淀区裕龙农工商公司所有的位于青龙企业园区内房屋的租赁权。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海外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国勤公司、国勤酒店公司应支付的36582855.62元、利息及**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80000元等义务尚未履行。该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后南京海外公司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该案恢复执行后,2020年10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告知即日起对国勤公司、国勤酒店公司的收入情况进行司法审计,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扈**口8号院(青龙企业园)的所有承租园区房产、对外出租园区房产的企业(或个人)应当在三日内向该院提交自2017年12月18日至今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交付凭证。 后因国勤公司、国勤酒店公司欠付款项未得到足额执行,南京海外公司提起本诉讼。截至2022年4月29日,南京海外公司共就前述案件收到法院发还款项21973093.84元。 另查明,**宜宏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称其于2018年5月14日收到北京市海淀区裕龙农工商公司发来的通知函,获悉该院于2018年5月14日向北京市海淀区裕龙农工商公司下发了(2018)京01执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1.冻结国勤公司租赁权,上述公司非经本院同意不得对外出租青龙企业园区房屋;2.非经本院同意,第三方不得以合作等任何方式达到租赁、进驻园区。**宜宏公司认为该院上述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错误,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故提起异议。该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京01执异43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宜宏公司虽向该院提交了其与国勤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权转让协议》,但无证据证明该租赁权转让行为经产权人北京市海淀区裕龙农工商公司同意,即不能证明国勤公司系有权转让,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系执行标的的权利人,故裁定驳回**宜宏公司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 后**宜宏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作出(2019)京01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宜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宜宏公司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京民终80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鉴于**宜宏公司在一审期间曾就其从国勤公司取得案涉房屋租赁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分别陈述为“转让”和“转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其就此进行解释。该公司书面确认称,依据双方《房屋租赁权转让协议》,国勤公司将案涉房屋租赁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向其转让,且得到了出租人北京市海淀区裕龙农工商公司口头同意。该院认为,如果**宜宏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权利系从国勤公司“转租”而来,则国勤公司对案涉房屋仍享有承租权,南京海外公司当然有权申请对国勤公司名下的权利采取强制措施,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正确,**宜宏公司关于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二审中,**宜宏酒店明确其主张为,其概括受让了国勤公司在房屋租赁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国勤公司概括转让其在房屋租赁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必须征得出租人裕龙农工商公司的同意。但是,**宜宏公司仅主张北京市海淀区裕龙农工商公司口头同意转让,而未就此提交直接证据;北京市海淀区裕龙农工商公司向**宜宏公司开具发票的日期均为2018年12月4日,远在一审法院向北京市海淀区裕龙农工商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之后;而且,如果北京市海淀区裕龙农工商公司早在2017年9月即同意国勤公司向**宜宏公司概括转让权利义务,而于2018年5月收到一审法院《执行通知》(被执行人为国勤公司)时却不表异议,与常理不合。综合考虑现有证据,该院难以确信在一审法院对国勤公司的案涉房屋租赁权采取冻结措施之前,**宜宏公司已经受让该项权利;而在一审法院冻结之后,该项权利已不得再行转让。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9年5月27日,**宜宏公司与中经研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办公楼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扈**口8号,房屋现状为精装修,建筑总面积30000平方米左右;双方约定,图纸中标明的大厅以内的四栋小型独立的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楼房和物业办公平房区为租赁标的,甲方同意将租赁标的部分出租给乙方,包含C202、C666、C777、C888、C207共五间,租赁面积计305平方米(含公摊,见附图),房屋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共计1年;本合同期租赁期内房屋租金为年付,付款金额为330000元;中经研中心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租金汇至**宜宏公司指定账户;中经研中心须按本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时间,如期交纳租金,逾期交纳须按逾期天数向**宜宏公司交纳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交款额之每日千分之二计算。 **宜宏公司曾于2020年6月1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材料,载明目前该公司经营十分困难,加上目前疫情所致,经营收入已无法支付北京市海淀区裕龙农工商公司租金……书面材料中的房屋租赁情况表中载明,转租后租户包括中经研中心,租赁面积为305平方米,年租金为330000元,合同截至期限为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月14日,已收取租金为80000元,已交法院金额为30000元。 2021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中经研中心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本院在办理南京海外公司与国勤公司、国勤酒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查封了国勤公司承租的北京市海淀区裕龙农工商公司所有的青龙企业园区的租赁权,租赁期间为自2012年8月8日至2027年9月19日,面积为25509.81平方米。请你单位依法协助: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交付凭证,并将应缴纳的租金缴至我院收款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经研中心、第三人国勤公司、**宜宏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国勤公司、国勤酒店公司应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支付南京海外公司工程款36592702.24元及利息、**履行利息、诉讼费用等,经法院强制执行,国勤公司、国勤酒店公司仍欠付部分款项。南京海外公司对于国勤公司、国勤酒店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到期债权有权进行主张。 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国勤公司承租北京市海淀区裕龙农工商公司所有的位于青龙企业园区内房屋的租赁权,**宜宏公司虽以其从国勤公司处取得前述租赁权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被法院认定其并未在一审法院对国勤公司的案涉房屋租赁权采取冻结措施之前,已经受让该项权利,且一审法院冻结之后该权利不得再行转让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宜宏公司就前述房屋的部分面积向中经研中心出租取得的收入,应作为国勤公司前述租赁权所得收入,作为执行标的纳入法院执行款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亦向中经研中心发送协助执行函,要求其将应缴纳的租金缴至该院执行账户。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中经研中心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即2019年6月1日前支付年租金330000元,其未在本案中到庭说明并举证证明已支付房租,因**宜宏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书面材料,自认其与中经研中心的330000元房租中,收到80000元,其中30000元向法院交纳,故本院认定中经研中心就租赁本案房租欠付国勤公司250000元,其应自逾期之日起就欠付房租的违约行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南京海外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持异议。因国勤公司未向中经研中心诉讼主张该款项,现南京海外公司起诉要求中经研中心支付该款项,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南京海外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经研(北京)发展论坛信息中心向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应向北京国勤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中经研(北京)发展论坛信息中心向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应向北京国勤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的标准,自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已交纳),由中经研(北京)发展论坛信息中心负担5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灵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