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阳光铝业(惠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勇达。
委托代理人:刘森,系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铝业(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柏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佛鹏,系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系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惠湾法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1年10月8日,阳光铝业(惠州)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不用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7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00元、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5016元、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6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告***诉原告工伤赔偿争议一案,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1年9月7日作出惠湾劳仲(2011)3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00元、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5016元、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672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应该予以撤销,理由如下:经原告查实、被告***并非阳光铝业(惠州)有限公司员工、由始至终,双方之间从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任何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金,这明显与事实不符。
被告***答辨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经大亚湾劳动仲裁委以生效的裁决书予以确认;被告***于2009年1月3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大亚湾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被告***经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七级,医疗终结期为2010年3月17日;被告***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告申请辞职,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向原告申请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住院补助费等费用。
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没有到庭应诉,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名义与原告阳光铝业(惠州)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阳光铝业(惠州)有限公司将厂房、宿舍、办公楼、厂区基础建设、挡土墙工程等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施工。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任命庄远明为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的经理及负责人。之后,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在施工现场安放”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现场项目部”标志牌。被告***于2008年12月进入该工地工作,从事挡土墙工程施工,工资为120元/日。2009年1月3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2天。被告***受伤后向大亚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阳光铝业(惠州)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亚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通知双方开庭审理,原告阳光铝业(惠州)有限公司缺席,大亚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缺席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仲(2009)7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阳光铝业(惠州)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7月13日,***向大亚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大亚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惠湾人社工认字(2009)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0年3月11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0)第G1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七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日期2010年3月11日。阳光铝业(惠州)有限公司对大亚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惠湾人社工认字(2009)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遂于2010年1月22日向大亚湾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大亚湾管委会以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惠湾行复(201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随后,原告阳光铝业(惠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阳光铝业(惠州)有限公司的起诉。阳光铝业(惠州)有限公司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惠中法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阳光铝业(惠州)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00元、护理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误工费37500元。该委员会于2011年9月7日作出惠湾劳仲(201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阳光铝业(惠州)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00元、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5016元、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6720元。原告阳光铝业(惠州)有限公司不服,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追加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作出(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4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阳光铝业(惠州)有限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并作出(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阳光铝业(惠州)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68080元。原告阳光铝业(惠州)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查明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具备房屋建筑总承包二级资质,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遂追加了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为本案被告。
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阳光铝业(惠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惠湾劳仲(2009)7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与阳光铝业(惠州)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确有证据证明其已将厂房、宿舍、办公楼、挡土墙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施工,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大亚湾的项目负责人是庄远明,根据大亚湾劳动局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被告***在工地从事挡土墙施工,其工资是由一个姓庄的老板负责的。被告***也未提交除仲裁裁决书之外的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阳光铝业(惠州)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是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因此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工伤待遇问题。被告***的人身伤害经大亚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被确认为工伤后,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在工伤事故前的工资数额的证据,故***主张的每日工资120元,即月工资2600元,予以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伤残)七级,其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工伤事故发生之日(2009年1月3日)至医疗终结期(2010年3月10日),共计14个月零8天,按照被告***月平均工资2600元的标准,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36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构成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其本人13个月工资,共计33800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计算);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构成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其本人25个月工资,共计650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被告***6个月工资,总计15600元;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共住院192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为9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1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20元(50元/天×192天×70%)。以上各项费用总计168080元,应当由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惠湾法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共计168080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诉讼请求为:撤销(2012)惠湾法民重字第5号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判决的实质是让上诉人承担两被上诉人多年劳动纠纷的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即使存在劳动纠纷关系,也应该先由劳动者***依法向劳动仲裁机构、审判机构提出,依次经过劳动仲裁、审判等程序,确认劳动者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由其他单位直接向审判机关提出,径直由审判认定劳动关系并承担相关责任,一审重审程序与现行解决劳动纠纷的法律不符。(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无论已生效的(2011)惠中法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还是惠湾劳仲(2009)73号仲裁裁决书都已认定两被上诉人的工伤关系与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是不是只有在否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之后才能做出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事实不符的判决?2、两被上诉人之间发生劳动纠纷多年,却在2011年底提出让上诉人承担责任,与法不符。两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即可,用人单位无需证明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不符。承包经营是指企业与承包者间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全部或部分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及获取企业收益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阳光铝业(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之间不是”承包经营”关系。阳光公司在原审中不应该增加上诉人为被告。4、劳动争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而不是单位与单位的争议。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诉求,即劳动者认为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阳光公司无权要求确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亦无权不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径直判决劳动者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相关争议责任。(三)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工伤保险的宗旨在于转移劳动者因职业活动所受到的伤害,即劳动者因职业活动所受伤害由该项活动的受益人雇主或者说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工伤的要义就在于”因工作受到伤害”,这一伤害既包括在工作中的直接伤害,也包括为了工作而受到的伤害。本案事实是***不是为工作而受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如何理解在”上下班途中”?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从立法的历史可以看出:1、上下班途中,首先看区域性,应当坚持”两点一线”,即必须是在”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而且符合正常的或可能的上下班路线。其次,看目的性,即以”上班”从居住地到工作地和下班后”回家”为目的。三看行为的连续性。连续性是指,必须连续不断地去上班和下班。根据建筑业的惯例,对于具体的现场施工人员都是包吃包住,现场施工人员吃住都由建筑工地负责,施工人员不会放弃包吃住的福利在外租住,不存在”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能。本案中根据”惠州市工伤认定询问笔录”易习平陈述”***比我先进入阳光铝业(惠州)有限公司工地外墙施工,我们住在阳光铝业(惠州)有限公司工地工棚”证明当时吃住都在工地项目部,出事地点不在项目地与工地之必经或可能经过的道路之间;其次,惠阳交警城区一中队刘必春的”询问笔录”讲述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1月3日4时30分左右”***在”惠州市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中讲述事故发生后是刘必春报的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1月3日5时30分左右,从常理分析刘必春讲的时间比较客观,他在交警队无需撒谎,即事故发生在4时30分左右,此地离工地大概20多分钟的路程,此时既非为上班时间又非为加班时间,当事人出现在非上下班途中,即***在工作之余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标准不符。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的时间2009年01月03日06时15分,地点淡水白云路。出事时间与惠阳交警城区一中队刘必春的”询问笔录”讲述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1月3日4时30分左右”也不符。3、《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为套牌车,司机肇事后弃车逃逸,原审被告无法追究肇事者责任,才提起工伤认定。根据事实,原审被告***是在工作之余外出发生交通,责任应由交通肇事者承担,因肇事者逃逸,为转嫁责任请求认定为工伤。但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才向被上诉人阳光铝业(惠州)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为用工主体提起工伤、劳动关系认定,事隔多年阳光铝业(惠州)有限公司才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非由***向上诉人提出诉求,劳动纠纷早已过了劳动仲裁时效,劳动者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答辩称:***因事故记忆能力已经丧失,其在阳光铝业的工地上工作,而承包人为庄姓老板。
阳光铝业(惠州)有限公司答辩称:阳光铝业已经将厂房、宿舍、办公楼、挡土墙等项目发包给上诉人,我方没有聘请劳务,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阳光铝业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至于***属不属于工伤,因其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们不予置评。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二)***与哪个主体存在劳动关系。(三)***是否构成工伤。(四)***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哪个主体承担。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劳动者向仲裁机构、审判机构提出而不能由其他单位直接提出而径直由审判机关认定劳动关系并承担相关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证明阳光铝业(惠州)有限公司与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之间存在发包承包关系,原审法院在重审时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与哪个主体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提出惠湾劳仲(2009)7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劳动关系)以及已生效的(2011)惠中法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工伤认定),均已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原审法院应在否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后才能做出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事实不符的判决。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阳光铝业(惠州)有限公司确提供了《协议书》《挡土墙承包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业企业备案登记证》等证据证明其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前已将厂房、宿舍、办公楼、挡土墙等项目工程发包给了具有相应承包资质的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施工并提供《费用报销单》《借款审批单》《挡土墙工程造价表》《收据》等证明施工过程款项往来情况,且根据相关的费用凭证、授权文书等可知承包期间各文件签章的主体——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庄远明均已获得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授权。且双方于2008年12月8日签字确认的《挡土墙承包协议书》第二点”承包方式及单价”明确”(一)挡土墙工程及毛石材料由甲方自卑,乙方只包工不包料”及第五点”双方义务”(四)亦已明确”乙方(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的施工安全及其工人的人身安全由乙方负责”。另,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大亚湾的项目负责人是庄远明,根据大亚湾劳动局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发生事故前***已在工地从事挡土墙施工,其工资是由一个姓庄的老板负责的。另,由于此前生效的裁判文书、行政文书系因程序、时效等原因均未进入实体审查而直接生效,本案中原审法院的认定与生效的法律文书实际并无冲突。综上所述,阳光铝业(惠州)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应是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劳动争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而不是单位与单位的争议,认为阳光铝业(惠州)有限公司无权要求确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谁是本案的用人单位并以此确定由谁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而非基于发包方承包方之间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承包关系,发包、承包合同等证据仅用于明确谁是本案的实际用工主体,原审法院追加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根据惠湾人社工人字(2009)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惠市劳鉴字(2010)第G15号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分别明确***于2009年1月3日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劳动功能障碍(伤残)七级、医疗终结日期2010年3月11日。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生效行政文书相关内容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阳光铝业(惠州)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述行政文书在确认用人单位中有误,但对于涉及工伤认定、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级别及医疗终结日期的内容,各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且用人单位认定有误与***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工伤等级、医疗终结期等内容的确认并无实际影响。由于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依据生效的行政文书关于工伤认定内容确认***构成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因主体认定错误、非实际用工主体(发包方)是否存在未及时告知及提出异议的不作为、是否导致实际用工主体(承包方)丧失抗辩权利或工伤赔偿损失的扩大,是否造成损失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受损方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哪个主体承担的问题。由于生效的行政文书已明确***所受伤害为工伤,有足够证据证明本案的实际用工主体为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由于实际用工主体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的工伤待遇应当由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且原审法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及行政文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等内容计算各工伤待遇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友材
附:相关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