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与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惠州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2691号
原告: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港前路303号自编6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邱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华,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址: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风忠,系广东崇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揭西县城霖都大道74号。
法定代表人:蔡勇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武,系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铁湖东路2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庄智慧。
被告:庄远明,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址:揭阳市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饶炜鑫,系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惠州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庄远明(以下简称被告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华和安风忠、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武、被告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供应钢材款人民币197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解除《钢材购销合同》;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定《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位于惠东巽寮驿祥明珠酒店公寓工程供应钢材,用于工程建设。合同签定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应钢材义务,谁知在原告向其供应了519.235吨钢材后,被告因其与开发商之间争议导致工程停工两年之久,被告也不支付原告供应钢材款项。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矛盾导致该项目停工两年之久,且一直未支付任何钢铁费用,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告请求解除《钢材购销合同》。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一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中所谓的项目部答辩人既不知情,也未成立项目部,更没有刻有项目部印章;2、答辩人所提交证据中《工程施工协议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证明书,上述文件中有关答辩人公章均不是本公司所加盖,经鉴定也不是本公司公章。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答辩人存在委托他人与被答辩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3、答辩人不知被答辩人所提交证据《工程施工协议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证明书来源。如果系被答辩人自行刻用答辩人印章,答辩人将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4、现今答辩人知悉被答辩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查封答辩人银行账户,对于错误查封行为,答辩人将向被答辩人追偿相应的赔偿责任;5、对原告诉讼无意见,但请求法庭对我方预付的鉴定费及差旅费判决由相应人员承担。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答辩人系独立于被答辩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关系之外第三人,答辩人不是合同履行主体,也未享受合同所带来的利益,被答辩人提供证据授权委托书等并非答辩人公司公章,答辩人事实上也未委托任何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故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其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未答辩。
被告三辩称:1、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原告申请解除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三出具欠条给谭春华,应由谭春华主张收回该款项权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作为乙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乙方承建巽寮驿祥明珠酒店公寓工程,钢材总量3000吨,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工程项目所需钢材全部由甲方供应,按照乙方指定的厂家(国标)钢材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先送满累计800吨,乙方付款20%,余下80%按第一批货到工地即日起180天内付清货款……。第五条约定,甲方指定谭春华(身份证号码:)收款,其他人签字收款无效……。第六条约定:①如乙方未按合同及时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货到工地,乙方未清货款之前,乙方不得将货转卖和转让其他工地,即为违约。且乙方工程总量不能少于3000吨钢材,否则前期送的货每吨乙方需补偿80元/吨给甲方;②如乙方未按合同及时付款时,乙方不得与其他供货商发生跟本合同的有关的钢材购销业务,否则甲方有权拿乙方钢材充当欠款;③乙方不能按合同支付材料款,甲方有权中断供货,并保留任何收款措施的权利;④由于非甲方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正常施工时,乙方必须付清甲方所有的钢材款。乙方未付清甲方所有货款前不得与其他供货商发生钢材供销关系。工地因其他原因停工必须在45天内付清所有钢材款。⑤工地货款没有按要求及时付清,按每吨每天5元补偿给甲方。第七条约定:乙方法定代表人应承担甲方货款的责任。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自合同签定之日起到货款两清之日终止。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并具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在甲方盖章处盖章,谭春华在甲方代表人签名处签名;被告二在乙方处盖章,庄远明在乙方代表签名处签名。乙方盖章处下方还盖有“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惠东分公司驿祥明珠酒店公寓工程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庄远明作为经办人于2014年1月1日出具盖有“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印章的《确认函》给原告,确认函内容如下:因业务需要,现同意在惠州××××县巽寮驿祥明珠酒店公寓工程项目(单项工程)成立项目部并同意使用项目章。2014年11月9日,庄远明出具有其本人签名并加盖有“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惠东分公司驿祥明珠酒店公寓工程项目部”印章给《证明》原告,证明内容如下:由于我工地项目部人员调整,合同原定林庆快先生为钢材收货人,现改为古道维先生为我项目部委托的材料收货人。
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共分7次向被告二送货,累计送货519.235吨钢材。2014年11月10日,庄远明出具《欠条》一张给谭春华,内容为:兹欠到谭春华送到巽寮驿祥明珠酒店公寓工程工地钢材结余款1975000元。2014年9月23日,谭春华出具《收据》一份给被告二,内容为:今收到巽寮驿祥明珠酒店公寓项目钢材款133458元。庭审时,谭春华认可欠条中的钢材款就是原告与被告二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中的钢材货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一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确认函》中“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9日,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确认函》中“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向揭西县公安局调取刻制日期为2008年8月18日的《揭阳市公安局防伪印章审批表(编号:揭西00010号)》上盖印的“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印文作为样本材料。2018年12月27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广湖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157号】,鉴定日期为2014年1月1日的《确认函》上盖印的“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印文与同意刻制日期为2008年8月18日的《揭阳市公安局防伪印章审批表(编号:揭西00010号)》上盖印的“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一共支付鉴定费21000元,鉴定采样费与差旅费2000元。
庭审时,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一的起诉。
本案由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审理,案号为(2017)粤1323民初3759号,后庄远明提出管辖权异议,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依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9日作出的(2018)粤13民辖终96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审理。原告在(2017)粤1323民初3759号立案后申请冻结被告一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并预交保全费5000元。鉴定意见出具后,本院根据被告一申请,已解除对其名下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二是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三、货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四、鉴定费、采样费和差旅费应由谁承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文判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是否可以解除问题
原告与被告二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主张“合同签定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应钢材义务,谁知在原告向其供应了519.235吨钢材后,被告因其与开发商之间争议导致工程停工两年之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第六条第④款的约定“……工地因其他原因停工必须在45天内付清所有钢材款……”,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庄远明作为欠款人于当天出具《欠条》给谭春华,确认工程结余款为197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庄远明从2014年11月1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至今已超过五年时间,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被告的表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其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问题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庄远明认为其出具欠条给谭春华,应由谭春华主张收回该款项权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对《钢材购销合同》享有权益,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货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问题
庄远明作为欠款人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欠条》给谭春华,确认欠谭春华钢材结余款为1975000元,谭春华庭审时已认可欠条中的钢材款就是原告与被告二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中的钢材货款。被告辩称已支付货款133458元,并提交谭春华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收据为证,该证据出具时间早于《欠条》出具时间,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二、被告三给付原告钢材款19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先送满累计800吨,乙方付款20%,余下80%按第一批货到工地即日起180天内付清货款……。第六条第④款约定,工地因其他原因停工必须在45天内付清所有钢材款。原告请求被告二、被告三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停工的具体时间,本案违约金的起算应适用第四条约定,从第一批货到工地即2014年6月7日起180天内即2014年12月5日前付清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支持被告二、被告三应以下列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197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2、以197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四、鉴定费、采样费和差旅费应由谁承担问题
根据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广湖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庄远明提供给原告的2014年1月1日的《确认函》上盖印的“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印文与同意刻制日期为2008年8月18日的《揭阳市公安局防伪印章审批表(编号:揭西00010号)》上盖印的“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被告一为此支付的鉴定费21000元、鉴定采样费和差旅费2000元是因惠州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庄远明的行为引发的损失,应由庄远明承担。原告撤回对被告一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按缺席判决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
二、被告惠州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庄远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97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1、以197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以197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7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鉴定费21000元、鉴定采样费和差旅费2000元合计62666元,应由被告惠州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庄远明,其中鉴定费21000元、鉴定采样费和差旅费2000元合计23000元由被告惠州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庄远明迳行支付给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少琼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幸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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