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50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洪,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城霖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蔡勇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辉,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佳,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揭西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民终6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于史某明与被申请人揭西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一审判决已确认史某明自2018年10月3日起已被招用,并实际上已在揭西建筑公司从事拆装模板的工作,因此史某明从事的模板拆装工作肯定不是临时性的工作,而且该项工作显然是揭西建筑公司项目工程的业务组成部分。(二)原审判决对于揭西建筑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彭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包工承包合同》及相关材料未严格审查,认定事实不清。(三)即使史某明是由董某天介绍进入揭西建筑公司工作,但根据前述理由,可以推断史某明符合揭西建筑公司的招用条件,接受揭西建筑公司统一严格管理,所从事的模板拆装工作属于揭西建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二、史某明自2018年10月3日起在揭西建筑公司从事工作,接受揭西建筑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的工作亦系揭西建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即从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三个方面来看,史某明与揭西建筑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素。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认定史某明与揭西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揭西建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配偶史某明实际从未在答辩人处工作,与答辩人未形成任何书面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史某明与答辩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事实认定清楚、正确。二、原一审判决以***举证不能为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的诉讼请求,原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适用法律正确。三、退一步而言,假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史某明曾在答辩人处工作,因答辩人从未授权董某天招聘史某明到答辩人工地工作,亦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而是与董某天形成雇佣关系。综上,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不服本案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其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进行审查。根据***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本案能否确定史某明与揭西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史某明与揭西建筑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证明史某明与揭西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史某明系董某天介绍到涉案工地从事拆装模板工作,具体工作受董某天指挥和管理,其报酬亦由董某天发放。***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史某明与揭西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亦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故***请求确认史某明与揭西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申请再审期间亦无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国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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