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盈源电气有限公司

珠海盈源电气有限公司与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2民初10394号
原告:珠海盈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华威路600号盈源储运中心一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曾逊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志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荔湾区信义路2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敏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珠海盈源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编号:YY-MV-XN151208-1),合同项目名称:斗门区井岸镇防江洪排涝综合整治工程Ⅱ标段,合同金额总计人民币:1008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和2016年3月5日向被告提供关于上述合同的变配电产品,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供货,且被告完成收货,设备已投入运行。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欠货款本金人民币46048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上述合同总价,拖延时间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共计40000元。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原、被告就上述配变电设备的订购、发货、收货,已形成合法有效的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指导安装调试,被告已收货,则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然而,原告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60480元及相应滞纳金人民币40000元,合计金额为50048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EMS邮寄单;2.律师函;3.产品订货合同;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5.珠海盈源电气有限公司送货单;6.授权委托证明书。
被告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台户外开关箱(六单元),总价1008000元;保修期为自交货之日起十五个月或安装运行之日起计算一年内(以先为准);签订合同后预付20万元,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供电部门书面验收合格证书)后付到95%,余款作质保金,期满后一次付清。《珠海盈源电气送货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5日向被告供货,原告称由被告公司施工队员工赵宇富签收货品。后原告因催收尚欠货款460480元不成,遂于2017年11月15日诉至法院。
另,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处理后,被告未针对管辖异议裁定书提起上诉,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及不提供证据等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46048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因拖欠货款所产生的滞纳金,原告所主张的该滞纳金应为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上述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盈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460480元;
二、被告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盈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6048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4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郑佳豪
黄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