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盈源电气有限公司

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盈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民终1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信义路2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231278237U。
法定代表人:杨敏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军,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盈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华威路600号盈源储运中心一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22436201Y。
法定代表人:曾逊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盈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10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敏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双方在订货合同第八条已经明确指定具体收货人,且上诉人也给陈某出具了授权委托证明书,被上诉人也收到,但是2016年3月2日、3月5日被上诉人仍然将货物交付案外人赵某,而赵某并非被上诉人员工。因此,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上述货物,故上诉人并不应该承担付���责任。
另外,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支付时间,所以当事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该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算。
盈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盈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敏城公司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460480元及相应滞纳金人民币40000元,合计金额为50048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敏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盈源公司与敏城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盈源公司向敏城公司提供6台户外开关箱(六单元),总价1008000元;保修期为自交货之日起十五个月或安装运行之日起计算一年内(以先为准);签订合同后预付20万元,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供电部��书面验收合格证书)后付到95%,余款作质保金,期满后一次付清。《珠海盈源电气送货单》显示盈源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5日向敏城公司供货,盈源公司称由敏城公司施工队员工赵某签收货品。后盈源公司因催收尚欠货款460480元不成,遂于2017年11月15日诉至法院。
另,敏城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处理后,敏城公司未针对管辖异议裁定书提起上诉,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敏城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及不提供证据等不利的法律后果。敏城公司未对盈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根据盈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审查认定本案事实。盈源公司与敏城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示,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盈源公司依约向敏城公司供货后,敏城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现盈源公司主张敏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46048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因拖欠货款所产生的滞纳金,盈源公司所主张的该滞纳金应为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盈源公司上述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盈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460480元;
二、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盈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60480元为基��,从2017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402元,由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盈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施工材料进场报验单、开关柜试验报告、工程竣工检查意见书及设备移交联系单等材料;陈某出具的承诺函(2017年11月27日)以及陈某的付款凭证。以证明货物早已全部交付,且验收合格。
敏城公司初步确认工程于2016年3月10日验收成功,但认为货物并非陈某签收,且陈某仅是承诺合同总价947520元,且认可欠款金额仅为40万元。
二审补充查明,陈某系敏城公司珠海分公司副经理,具体负责涉案工程事务。2016年9月29日,因敏城公司未及时付款,盈源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称其公司合同总价1008000元(含税价),经敏城公司要求于2016年8月3日将合同总金额更改为不含税价947520元,并要求敏城公司支付欠款60万元。
此后盈源公司确认其在8月1日和10月10日共收到陈某方支付的20万元。
陈某在2017年11月27日,向盈源公司出具承诺函,认可盈源公司已经按照2016年1月18日合同提供全部产品,并提及合同总价947520元,仍欠款40万元,其本人会积极安排付款,并请求其撤回对敏城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涉案防洪排涝整治工程于2016年3月10日经珠海供电局等多个单位确认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敏城公司主张涉案货物未经陈某签收,故其公司不予认可。但是从陈某出具的承诺函来看,其明确已经收到了全部��同项下物品,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显然敏城公司主张其未实际收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货款金额问题,盈源公司主张此前就合同是否含税进行过协商,该协商过程也与律师函和陈某承诺函所提及的数字相互印证。由于敏城公司并未主张其采购产品不需要发票,而开具发票是商业交易的正常需要,且敏城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盈源公司主张按照正常合同含税价计算未付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逾期违约金问题,双方的涉案产品已经在2016年3月份竣工验收,此时按照合同约定需要支付货款,盈源公司诉求从2017年11月起诉之时计算逾期利息,已经减轻敏城公司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4元,由上诉人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翠平
审判员  孙永红
审判员  张榕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奕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