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盈源电气有限公司

珠海盈源电气有限公司、中谷石化(珠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4民初2421号
原告:珠海盈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华威路600号盈源储运中心一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曾逊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谷石化(珠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石化九路2039号装卸站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婵,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盈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谷石化(珠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388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73882元(以738820元为本金,按未付货款1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一份“临时用电箱变工程”的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882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2.送货单;3.对账单、银行回单;4.催款函、快递单;5.工程图纸。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所欠货款及违约金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迟延交货的事实,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请求将原告迟延交货需承担的违约金6257.8元同本案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相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9年3月30日前向被告供应欧式箱变及高压出线柜,合计768700元(含税率16%,不含税金额662672.41元,税额106027.59元),付款方式:需方于收到全部货物并验收合格,且收到供方提供的合规的合同总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90%,合同金额的10%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后60日内无息退还。合同第四条1.约定,产品质保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第十三条1.约定,供方若迟延供货或未按量供货,每逾期一日,按迟延供货或未足量供货部分相应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需方支付违约金……3.约定,需方若未按时付款,经供方书面通知30日内仍未付款的,自第31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付货款总额的10%。合同尾部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是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图纸制作箱变向被告供应。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反映,原告在2019年4月1日送货7#箱变一台,单价153800元(含税率16%);在4月2日送货6#箱变一台,单价149700元(含税率16%);在4月4日送货4#、5#、8#各一台及2#高压出线柜一台,共计465200元(含税率16%)。被告主张原告迟延送货,要求迟延送货违约金。原告称是根据被告电话通知才送货,但是原告未提交有关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称不就迟延送货违约金提起反诉,要求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冲抵。原告同意。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以下事实:1.涉案货物在2019年5月9日全部验收完毕,现已经全部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毕;2.涉案发票已经全部开具给被告,被告在2019年7月29日收到;3.因税率下调3%,涉案货款合计为748820元,被告在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
又查明,2020年3月16日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催款函。被告称受疫情影响入不敷出。2021年5月13日,被告在对账单中加盖公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388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
一、关于货款本金
原告及被告一致确认未付货款本金为738820元。合同约定:发票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90%;产品质保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后60日内无息退还10%的质保金。因涉案货物是在2019年5月9日验收合格、在2019年7月29日开具发票,故被告应在2019年8月28日前支付90%即664938元,在2020年7月7日前支付10%即7388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3882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付货款总额的10%。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3882元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7388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的在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冲抵原告迟延交货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送货单显示原告确实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交货日期达成了一致变更的约定;被告对货款本金的确认亦不能当然地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主张。虽然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但是被告在本案中提出违约金冲抵的辩称意见有事实依据,亦可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税率下调,涉案货物价格应为:7#箱变单价为149822元(含税率13%);6#箱变单价为145828元(含税率13%);4#、5#、8#各一台及2#高压出线柜一台,合计453170元(含税率13%)。原告应承担的迟延交货违约金应计算为:5560.48元[748820元×1‰×2+(748820元-149822元)×1‰×3+(748820元-149822元-145828元)×1‰×5]。故冲抵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68321.52元(73882元-5560.48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谷石化(珠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盈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8820元;
二、被告中谷石化(珠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盈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32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计取计5964元,由被告中谷石化(珠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美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罗敏兰
书 记 员 钟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