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19847号
原告:长沙埃尔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55827962Y),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曾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聪,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月,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5081224W),,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普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茹,女,公司员工。
原告长沙埃尔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埃尔公司)与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聪、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埃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新世纪公司向其支付质量保证金18080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其与被告签订《金华盛纸业脱硫项目氧化风机设备物资采购合同》和《亚浆纸业脱硫项目氧化风机设备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第11条第6款规定,待项目整体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1年内没有质量问题或货到现场18个月,被告在1个月内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0%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现质量保证金给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却拒绝支付。
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原告埃尔公司主张的两笔质量保证金均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向其提交财务收据及最终验收证书复印件并经其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相应款项,但原告未提供以上单据,其有权拒绝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其不同意承担。原告供应给亚浆纸业脱硫项目的氧化风机存在质量问题,现场人员反映有断裂、漏油情况。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原告埃尔公司(乙方)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甲方)签订《金华盛纸业脱硫项目氧化风机设备物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就金华盛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盛公司)锅炉烟气脱硫装置EPC总承包工程向乙方采购氧化风机6台及配套设备,合同价款为1138000元;剩余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脱硫项目整体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后1年内没有质量问题或货到现场18个月,先到为准,在乙方提交下列单据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在期满1个月内支付给乙方该合同总价的10%,(1)金额为该项合同总价的1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2)该项工程最终验收证书的复印件一式四份;设备交付及安装调试地点为金华盛公司锅炉烟气脱硫装置EPC总承包工程的氧化风机及相关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地点。合同签订后,埃尔公司按照约定向新世纪公司供应了氧化风机6台及配套设备,设备接收时间为2014年5月5日,埃尔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新世纪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3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7月17日,原告埃尔公司(乙方)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甲方)签订《亚浆纸业脱硫项目氧化风机设备物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就宁波亚洲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浆公司)300t/h×2锅炉氨法烟气脱硫工程烟气脱硫装置向乙方采购氧化风机3台及配套设备,合同价款为670000元;乙方将设备运至项目现场,经甲方检验合格后10天内付本合同总价的20%到货款;本合同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甲方通过脱硫项目整体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18个月,先到为准,在乙方向甲方提交相关单据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的20%调试款;剩余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脱硫项目整体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后1年内没有质量问题或货到现场18个月,先到为准,在乙方提交下列单据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在期满1个月内支付给乙方该合同总价的10%,(1)金额为该项合同总价的1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2)该项工程最终验收证书的复印件一式四份;设备交付及安装调试地点为亚浆公司300t/h×2锅炉氨法烟气脱硫工程烟气脱硫装置的氧化风机及相关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地点。合同签订后,埃尔公司按照约定向新世纪公司供应了氧化风机3台及配套设备并于2014年9月3日向新世纪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世纪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了11600元的到货款,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了34000元的调试款。
庭审中,被告新世纪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埃尔公司质量保证金180800元未支付,新世纪公司陈述其为亚浆公司脱硫项目采购的氧化风机及配套设备于2015年4月通过调试验收,为金华盛公司脱硫项目采购的氧化风机及配套设备于2017年2月通过调试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埃尔公司与被告新世纪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埃尔公司交付了货物,有权获得货款。新世纪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新世纪公司就金华盛公司脱硫项目向埃尔公司采购的氧化风机,埃尔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已经交付了货物,新世纪公司应当在货到现场19个月内即2015年12月4日前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证金113800元。新世纪公司就亚浆纸业向埃尔公司采购的氧化风机,新世纪公司于2015年4月完成了氧化风机的调试和验收,新世纪公司应当在验收合格1年内即2016年5月前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证金67000元。新世纪公司逾期支付质量保证金,埃尔公司有权要求新世纪公司承担自2016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埃尔公司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808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原告埃尔公司主张的质量保证金均未到达付款条件,埃尔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向其提交财务收据及最终验收证书复印件并经其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相应款项,但埃尔公司未提供以上单据,其有权拒绝付款。埃尔公司已经向新世纪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新世纪公司不能以埃尔公司未提交财务收据为由拒绝付款。新世纪公司已经认可埃尔公司供应的氧化风机通过其调试验收,新世纪公司不能以埃尔公司未提交最终验收证书复印件为由拒绝付款。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原告埃尔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其不同意承担。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时间,新世纪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埃尔公司有权要求新世纪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而对其产生的利息损失。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原告埃尔公司供应给亚浆公司脱硫项目的氧化风机存在质量问题,现场人员反映有断裂、漏油情况。新世纪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通知过埃尔公司氧化风机存在质量问题,且亚浆公司脱硫项目处的氧化风机于2015年4月通过调试验收,现已超过1年的质量保证期。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埃尔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1808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80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3元,由被告新世纪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叶 斐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谈桂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