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3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普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茹,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埃尔压缩机有限责任公,住所地在湖**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曾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聪,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埃尔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埃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19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埃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埃尔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新世纪公司向埃尔公司所采购的设备在使用后出现了质量问题,并且在质保期内,新世纪公司曾提出质量异议,但埃尔公司未予处理,为此,新世纪公司只得自行修理。埃尔公司所供货物因质量问题给新世纪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埃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未将该部分损失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属事实认定不清。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目前尚未成就。埃尔公司应当在提交财务收据及最终验收证书复印件并经新世纪公司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相应款项,但埃尔公司未提供以上单据,新世纪公司有权拒付。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新世纪公司有权要求埃尔公司承担设备修理费并承担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新世纪公司有权要求埃尔公司提交财务收据及最终验收证书复印件后支付其相应货款。一审法院未依法判令埃尔公司承担损失、履行合同约定手续,属法律适用不当。
埃尔公司辩称,双方的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支付质保金的条件,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埃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世纪公司向其支付质量保证金18080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日,埃尔公司(乙方)与新世纪公司(甲方)签订《金华盛纸业脱硫项目氧化风机设备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就金华盛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盛公司)锅炉烟气脱硫装置EPC总承包工程向乙方采购氧化风机6台及配套设备,合同价款为1138000元;剩余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脱硫项目整体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后1年内没有质量问题或货到现场18个月,先到为准,在乙方提交下列单据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在期满1个月内支付给乙方该合同总价的10%,(1)金额为该项合同总价的1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2)该项工程最终验收证书的复印件一式四份;设备交付及安装调试地点为金华盛公司锅炉烟气脱硫装置EPC总承包工程的氧化风机及相关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地点。合同签订后,埃尔公司按照约定向新世纪公司供应了氧化风机6台及配套设备,设备接收时间为2014年5月5日,埃尔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新世纪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3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7月17日,埃尔公司(乙方)与新世纪公司(甲方)签订《亚浆纸业脱硫项目氧化风机设备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就宁波亚洲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浆公司)300t/h×2锅炉氨法烟气脱硫工程烟气脱硫装置向乙方采购氧化风机3台及配套设备,合同价款为670000元;乙方将设备运至项目现场,经甲方检验合格后10天内付本合同总价的20%到货款;本合同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甲方通过脱硫项目整体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18个月,先到为准,在乙方向甲方提交相关单据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的20%调试款;剩余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脱硫项目整体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后1年内没有质量问题或货到现场18个月,先到为准,在乙方提交下列单据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在期满1个月内支付给乙方该合同总价的10%,(1)金额为该项合同总价的1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2)该项工程最终验收证书的复印件一式四份;设备交付及安装调试地点为亚浆公司300t/h×2锅炉氨法烟气脱硫工程烟气脱硫装置的氧化风机及相关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地点。合同签订后,埃尔公司按照约定向新世纪公司供应了氧化风机3台及配套设备,并于2014年9月3日向新世纪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世纪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了11600元的到货款,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了34000元的调试款。
庭审中,新世纪公司确认尚欠埃尔公司质量保证金180800元未支付,新世纪公司陈述其为亚浆公司脱硫项目采购的氧化风机及配套设备于2015年4月通过调试验收,为金华盛公司脱硫项目采购的氧化风机及配套设备于2017年2月通过调试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埃尔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埃尔公司交付了货物,有权获得货款。新世纪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新世纪公司就金华盛公司脱硫项目向埃尔公司采购的氧化风机,埃尔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已经交付了货物,新世纪公司应当在货到现场19个月内即2015年12月4日前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证金113800元。新世纪公司就亚浆公司脱硫项目向埃尔公司采购的氧化风机,新世纪公司于2015年4月完成了氧化风机的调试和验收,新世纪公司应当在验收合格1年内即2016年5月前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证金67000元。新世纪公司逾期支付质量保证金,埃尔公司有权要求新世纪公司承担自2016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埃尔公司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808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世纪公司辩称埃尔公司主张的质量保证金均未到达付款条件,埃尔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向其提交财务收据及最终验收证书复印件并经其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相应款项,但埃尔公司未提供以上单据,其有权拒绝付款。埃尔公司已经向新世纪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新世纪公司不能以埃尔公司未提交财务收据为由拒绝付款。新世纪公司已经认可埃尔公司供应的氧化风机通过其调试验收,新世纪公司不能以埃尔公司未提交最终验收证书复印件为由拒绝付款。此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新世纪公司辩称埃尔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其不同意承担。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时间,新世纪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埃尔公司有权要求新世纪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而对其产生的利息损失。此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新世纪公司辩称埃尔公司供应给亚浆公司脱硫项目的氧化风机存在质量问题,现场人员反映有断裂、漏油情况。新世纪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通知过埃尔公司氧化风机存在质量问题,且亚浆公司脱硫项目处的氧化风机于2015年4月通过调试验收,现已超过1年的质量保证期。此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新世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埃尔公司质量保证金1808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80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3元,由新世纪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且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埃尔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本院认为,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世纪公司主张埃尔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采购合同尽管约定质量保证金支付时,埃尔公司需要提交财务收据及工程最终验收证书给新世纪公司,但考虑到埃尔公司已经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新世纪公司,发票显然比财务收据更正式,更符合财务管理制度;埃尔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验收投入使用,新世纪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在此情况下,新世纪公司再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拒绝支付质保金不妥,于理不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新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上诉人新世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毓敏
审判员 张广永
审判员 徐岩岩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