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埃尔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

长沙埃尔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与禄丰工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504民初898号
原告:****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曾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该公司员工。
被告:禄丰工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禄丰工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禄丰工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禄丰工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设备款914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3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了第LGNY-02-12-013号《第二批引风机设备购买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套引风机设备,合同价款为850000元。后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第LGNY-02-12-022号《引风机、净煤气风机设备购买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4套引风机设备和1套净煤气风机设备,合同价款为1930000元。两买卖合同总价共计278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安装、调试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月16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91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禄丰工投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设备购买合同、催款函复印件及快递单、对账单,证明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第二批引风机设备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引风机2套,合同总价850000元;货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供方提交合同总价格10%的履约担保。经审查无误后7日内需方支付给供方总价格30%的预付款255000元。2、合同设备发运到交货点移交需方,初步验收合格后,需方再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格30%的货款255000元。3、合同设备运到需方项目所在地安装调试完毕,最终验收合格后,需方再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格30%的货款255000元。4、合同总价格的10%,85000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自调试正常投运满1年期后未出现质量问题,最终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给供方;违约责任:如果发生推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同年4月25日双方又签订《引风机、净煤气风机设备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引风机4套、净煤气机1套,合计总价为1930000元;货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供方提交合同总价格10%的履约担保。经审查无误后7日内需方支付给供方总价格30%的预付款579000元。2、合同设备发运到交货点移交需方,初步验收合格后,需方再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格30%的货款579000元。3、合同设备运到需方项目所在地安装调试完毕,最终验收合格后,需方再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格30%的货款579000元。4、合同总价格的10%,193000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自调试正常投运满1年期后未出现质量问题,最终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给供方;违约责任:如果发生推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安装、调试义务,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1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14000元。因该款至今未付,以致成讼。
另查,原告于2014年年底搬迁至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按约履行了自身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故被告对拖欠的货款914000元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怠于履行支付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日自起诉日即2018年3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禄丰工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1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3月8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禄丰工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1、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工商信息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购买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催款函复印件及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并告知公司搬迁事宜;4、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14000元;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营业地点为马鞍山市。
二、被告禄丰工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