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执4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住所地:长垣市蒲*****与宏力大道十字路口东。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恼里镇小*****。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住长垣市恼里镇小*****。 被执行人:***,男,1968年1月30月出生,住长垣市。 被执行人:***,男,1972年7月1日出生,住长垣市南蒲区。 被执行人:***,女,1956年8月15日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住长垣市。 被执行人:***,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住长垣市。 被执行人:***,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住长垣市。 被执行人:***,男,1954年2月3日出生,住长垣市。 被执行人:***,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住长垣市。 被执行人:***,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住长垣市。 被执行人:蔡又新,男,1941年9月28日出生,住长垣市。 本院执行的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申请执行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蔡又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本院(2020)豫07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3000万元及利息,执行费:107609元。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依法立案处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2021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蔡又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2021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蔡又新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3.2021年10月8日、10月28日、12月16日分别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蔡又新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名下少量银行存款共181526.08元本院已扣划,扣除执行费后剩余73917.08元转付申请人,被执行人无公积金信息、无证券、保险等理财产品、无其他对外投资权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汽车本院已查封,因未能实际扣押暂不能处置,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因涉多家法院多案查封本案无法处置;***、***、***名下房产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长垣市人民法院查封本案无法处置;其余被执行人无房地产登记信息。 4.2021年12月15日、12月17日分别前往长垣市现场调查被执行人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蔡又新财产情况,12月21日到开封市现场调查***财产情况,调查结果为: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告知申请人可申请律师调查令事项,申请人暂不申请律师调查令,认可本院采取的调查措施。 截止目前,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为人民币73917.08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人民币40135577.61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