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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与宏力大道十字路口东。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系该支行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又新,男,194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月,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八斤,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原审被告:***,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蒲**。系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女,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蒲**。系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蒲**。系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蒲**。系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南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蒲**。系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南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蒲**。系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女,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蒲**。系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位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原审被告:***,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审被告:***,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原审被告:***,女,194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长垣支行)、***、蔡又新因与被上诉人***、***、**月、郭八斤、原审被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起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作出(2020)豫07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又新在收到《准予缓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案按***、蔡又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文书不再单独制作。上诉人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又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月、郭八斤、原审被告***、***、***、***、***、***、***、中州起重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银行长垣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新乡中院(2020)豫07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月、郭八斤为本案涉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月、郭八斤作为配偶一方,自愿在“连带责任保证书”的“共有人”处签字,表明其作为配偶对案涉贷款提供担保予以认可和确认,夫妻双方形成共同担保和分别担保的合意,均是为债务人贷款而对银行的承诺,系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自愿与配偶一起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一审法院认定***、***、**月、郭八斤未表明保证人身份,判令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支持中原银行长垣支行的上诉请求。 ***、***及原审被告***、***答辩称,***和***在担保书上的签字不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称,***应否就涉案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已向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垣市法院)提起保证合同效力确认之诉,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中原银行长垣支行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对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起重公司)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偿还借款3000万元,利息、罚息(截止2018年9月20日,利息、罚息9967854.69元,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6日,中原银行长垣支行与中原起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原起重公司向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借期内利率为月息8.775‰,逾期利率为月息13.1625‰。同日,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起重机公司)、中州起重公司分别与中原银行长垣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人处签字,***在共有人处签字;***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人处签字,***在共有人处签字;***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人处签字,***在共有人处签字;***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人处签字,郭八斤在共有人处签字;***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人处签字,**月在共有人处签字;***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人处签字,共有人处有“***”签字;***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人处签字,共有人处有“***”签字;***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人处签字,共有人处有“***”签字;蔡又新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人处签字,共有人处有“***”签字;***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人处签字;***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人处签字,共有人处有“***”签字。均承诺对中原起重公司向中原银行长垣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中原银行长垣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中原起重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9月20日尚欠中原银行长垣支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9967854.69元。 2016年3月29日,长垣市法院作出(2016)豫0728民破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矿山起重机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新乡中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中原银行长垣支行诉中原起重公司、矿山起重机公司、中州起重公司、***、***、***、***、***、***、***、***、***、***、***、***、***、**月、***、***、郭八斤、***、蔡又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豫07民初22号],中原银行长垣支行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原起重公司偿还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月8.775‰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欠息1054.700469万元,其中:3000万元执行利率8.775‰,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利息合计164.97万元;3000万元执行利率13.1625‰,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息合计889.730469万元。此后利息按每月13.1625‰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2.判令矿山起重机公司、中州起重公司、***、***、***、***、***、***、***、***、***、***、***、***、***、**月、***、***、郭八斤、***、蔡又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中原起重公司、矿山起重机公司、中州起重公司、***、***、***、***、***、***、***、***、***、***、***、***、***、**月、***、***、郭八斤、***、蔡又新、***承担。中原银行长垣支行于2017年2月23日缴纳案件受理费。2017年12月26日,新乡中院以长垣市法院已经受理矿山起重机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长垣市法院审理。 2018年9月21日,新乡中院裁定受理中原起重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豫07破62号之一裁定书,裁定指定长垣市法院审理。 长垣市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8)豫0728民初597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原银行长垣支行起诉。该案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2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4年2月26日签署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的签字并非本人书写。 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已在矿山起重机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和中原起重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申报了债权。在矿山起重机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矿山起重机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中原银行长垣支行申报的债权正在诉讼中为由,未确认中原银行长垣支行申报的债权。2017年8月15日,长垣市法院作出(2016)豫0728民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批准矿山起重机公司重整计划,终止矿山起重机公司重整程序。截止2020年11月26日,中原起重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尚处于资产处置阶段,表决分配方案和变价方案尚未通过。 另查明,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原名为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2014年12月经批准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州起重公司、***、***、***、***、***、***、***、***、***、***、***、***、***、**月、***、***、郭八斤、***、蔡又新、***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2014年2月26日,中原银行长垣支行与中原起重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同日与中州起重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蔡又新分别签署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中原起重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8年9月20日尚欠中原银行长垣支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9967854.69元。故中原银行长垣支行要求中州起重公司、***、***、***、***、***、***、***、***、***、***、蔡又新对中原起重公司欠负的贷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9967854.69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州起重公司、***、***、***、***、***、***、***、***、***、***、蔡又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原起重公司追偿。***关于其从未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案涉***的担保资料系矿山起重机公司其他业务中的资料以及***、***、***、***、***、***、***关于其不知道为案涉贷款提供保证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月、郭八斤、***、***、***系在《连带责任保证书》“共有人”处签字,无论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字,其在“共有人”处签字,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中原银行长垣支行也无证据可以推定***、***、***、***、**月、郭八斤、***、***、***系保证人或具有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该院对中原银行长垣支行要求***、***、***、***、**月、郭八斤、***、***、***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原银行长垣支行要求保证人对2018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本案中,由于案涉贷款主债务人中原起重公司已经申请破产,2018年9月21日人民法院已正式立案受理,故该院对中原银行长垣支行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贷款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问题。本案中,案涉贷款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的(2017)豫07民初22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已经对案涉款项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中原起重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矿山起重机公司、中州起重公司、***、***、***、***、***、***、***、***、***、***、***、***、***、**月、***、***、郭八斤、***、蔡又新、***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7年2月23日缴纳了案件受理费。该院认为,中原银行长垣支行于2017年2月23日已经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关于案涉款项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中原起重公司、矿山起重机公司是否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是否将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保证人列为诉讼当事人为债权人的权利。故中原起重公司、矿山起重机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在本案中未以中原起重公司、矿山起重机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中原起重公司、矿山起重机公司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原银行长垣支行申报债权后能否向保证人提起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民二他字第32号《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认为: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本案中,虽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在矿山起重机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和中原起重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申报了债权,但并不影响其另行通过诉讼向中原起重公司的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且矿山起重机公司破产管理人未确认中原银行长垣支行申报的债权,不需要扣除债权人在矿山起重机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故***、***、***、***、***、***、***、***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在(2018)豫0728民初597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以及当事人与本案均不完全相同,且一审法院在(2018)豫0728民初597号案件中裁定驳回中原银行长垣支行起诉,并未进行实体审理,故中原银行长垣支行此次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关于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中州起重公司、***、***、***、***、***、***、***、***、***、***、蔡又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9967854.69元;中州起重公司、***、***、***、***、***、***、***、***、***、***、蔡又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原起重公司追偿(可向中原起重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驳回中原银行长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640元,由中州起重公司、***、***、***、***、***、***、***、***、***、***、蔡又新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控告中原起重公司诈骗中原银行长垣支行贷款的刑事控告书和公安机关对***报称中原银行长垣支行违法发放贷款案的受案回执各一份,欲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第二组证据:***、蔡又新以确认本案保证合同无效为由向长垣市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及该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书、送达回证、交纳诉讼费的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蔡又新就本案所涉及的保证合同效力向长垣市法院提起诉讼,长垣市法院已受理,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第三组证据,长垣市法院(2018)豫0728民初597号民事裁定书和审理该案的庭审笔录,欲证明保证合同非***的真实意思表示。 中原银行长垣支行质证称,1.首先,***控告的罪名和公安机关受案的罪名并不一致,是否对应不明确,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更谈不上中止审理。其次,本案贷款真实发生,涉案担保人自愿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中原银行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相关的刑事案件受理了,也不影响中原银行长垣支行主张相关的民事责任。2.关于***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是重复诉讼,即使中止审理,也是长垣市法院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3.关于***提交的庭审笔录,该笔录明确显示***认可是本人签字,该笔录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要求中止审理,是为了逃避责任,拖延时间。 ***、***、***、***质证称,同意中原银行长垣支行的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月、郭八斤分别系***、***、***、***的配偶。根据中原银行长垣支行提交的连带责任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新乡银行长垣支行:中原起重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在你行申请办理贷款3000万元,***承诺以:1)房产(下设表格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奇**,共有人为***)2)其他动产或有价证券为在你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保证(1)以上财产目前未设定抵押、无债务纠纷,状态正常;(2)债务存续期间,不变卖、不做其他抵押,若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或出现合同、协议约定应提前偿还的情形,自愿以我所拥有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上资产)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保证在债务人主债务履行期间发生或可能发生未按主债务约定履行的情况时,你行有权随时向我主张债权,可依法执行我个人的全部私有财产用于偿还本息。***在“保证人”处签字,***在“共有人”处签字。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另提交的涉及***、***、***的连带责任保证书除***、***房屋信息为空白外,其他内容相同,均分别显示系***、***、***承诺,并分别由***、***、***在“保证人”处签字,***、**月、郭八斤分别在“共有人”处签字。依据上述四份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内容,可以看出,以保证人身份向中原银行长垣支行承诺的主体分别是***、***、***、***,而非***、***、**月、郭八斤,虽然***、***、**月、郭八斤分别在涉案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署名,但系在“共有人”处署名,未有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原审认为***、***、**月、郭八斤未表明保证人身份,中原银行长垣支行也无证据证明其系保证人或具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继而认定***、***、**月、郭八斤不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蔡又新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因***、蔡又新未缴纳上诉费用,系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属于未上诉情形,故对***、蔡又新的请求不予审理,况且,中原起重公司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另外,涉案合同效力的审查亦属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审查之内容,***、蔡又新另行提起涉案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又以该理由请求中止审理,纯属滥用诉权。 综上所述,中原银行长垣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40元,由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坤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 青 书 记 员  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