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执复12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中原金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296号自贸区大厦A座204室住所集中地。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执行人:***,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执行人:***,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住长垣县,汉族。
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州公司)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豫0728执异36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州公司复议请求:1、撤销原裁定;2、撤销执行法院(2017)豫0728执2085号之三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2017)豫0728执208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将中原金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回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该条款的使用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为前提,本案中,债权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并未将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原金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法院认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和中原金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在东方今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了债权转让等相关事宜,以此认定债权转让合法从而变更申请执行人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是债权人滥用权利损害债务人的利益行为。复议申请人是一个企业,有固定的住所地,债权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并不难,但债权人却选择在东方今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复议申请人认为不妥。
执行法院查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中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中原金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向该院申请变更为(2017)豫0728执208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该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17)豫0728执208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中原金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2017)豫0728执208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另查明,中原金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交了执行主体变更申请书、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信息等相关材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中原金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在东方今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了债权转让等相关事宜。
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异议人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中原金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书面认可该公司已经取得该债权,执行法院依法变更中原金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中州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转让通过报纸公告方式向其通知方式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审查范围,且该事实也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依法变更。
中州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1)豫0728执异3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