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2民初3686号
原告:珠海明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
法定代表人:钟炎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钦,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兴,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2********,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助理。
被告: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
法定代表人:杨海波。
原告珠海明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钦、张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名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变更及明确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99092.5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还清拖欠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9299092.53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至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对处分珠海市香洲区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施工。工程承包内容为:(1)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施工图纸所示全部工作内容;(2)工程完成后的清理及清扫工作;(3)配合业主组织工程验收。不详尽之处参相关图纸或以被告通知为准。工程工期:进场开工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完工工期:90个日历天,原告须符合被告的进度计划要求。通知与送达:本合同项下全部文件、资料及通知的送达,均可以通过信函、邮件和传真等方式送达至本合同列明的双方地址和联系人,因地址、联系人、传真、电子邮箱等等相关资料错误、联系人拒收或其他不可归责于送达人一方的原因导致无法送达的,仍视为送达人完成通知、送达义务。工程质量要求: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和被告技术交底要求精心组织施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工程验收标准:竣工验收所采用的各项验收和评定标准,应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标准。合同双方为竣工验收提供的各项竣工验收资料,应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工程验收条件:①原告根据施工图纸、合同及被告要求完成了本合同所有工作和变更增加工作;②原告最终完成的工作没有缺陷和疏漏,符合合同、设计图纸、规范要求。③材料材质、焊接工艺等按照规范要求需要第三方检验时,应在第三方出具合格的检验证书或证明文件后方能组织验收。④原告已提交工程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和工程完工资料。合同暂定总造价: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20923928.45元。该费用包含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文明施工、安全措施等全部工程内容,亦包含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工程结算原则:按附后《工程报价审核表》所列明的各项基价乘以经被告确认的竣工图、设计变更、签证收方工程量,再计取2006年广东省定额规定应计取的各项费用—违约金。合同价款的支付:本合同约定所有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均由原告提供附有进度报告、付款凭证(由监理及被告项目部开具)的书面支付申请,报被告审核签字同意后,被告按本合同规定的办法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结算款由原告直接向被告申请,经被告确认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工程不提供预付款。本工程按照如下节点支付工程款。(1)具备高、低压柜进场安装前20天支付合同价的30%设备款;(2)高、低压柜及变压器安装完毕后三天内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进度款。(3)室外高压电缆施工完毕后三天内再支付合同价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4)承包内容全部完成,并经被告确认后七天内支付全部已完工程价款的10%。(5)承包工程经珠海市供电部门验收通过,将工程移交给被告即开始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办理时间为六十天。工程结算总金额经双方确认后的二十天内,被告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款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保修期满二年的前1个月,原告应向被告申请质保期满质量验收,经被告验收合格或原告整改合格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保修金(不计息)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发出开工令,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进场施工。期间被告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况如下: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支付了6277178.54元;2013年10月支付了4184785元;2013年11月支付了4184785元;2014年1月支付了2092392.89元;2014年11月支付了3000000元;2014年12月支付了2000000元;2016年1月支付了200000元。
2013年11月11日,原告已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被告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施工(包括高压进线电缆部分、低压柜部分、母线槽部分、室外部分、室内部分)。原告同日申请珠海供电局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中间验收。2013年11月11日,珠海供电局出具了检查意见为“查验合格”的《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2013年11月13日,原告申请珠海供电局进行竣工检验。2013年11月13日,珠海供电局出具了“验收合格”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2013年11月16日,被告也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标注“同意验收意见”并加盖了公章。
2014年4月,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联系单、《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竣工图纸、现场签证单等资料文件,编制了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的《结算书》,竣工结算总价为33079160.88元。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后内部进行审核。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委托了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进行审核。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的约定,在2018年1月27日出具了《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审核价为31238233.86元。2018年1月27日,原告收到《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后,同意了该审核价。2018年1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海波收到《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后,也在该审核报告上签署了同意审核价的认定意见而且加盖了工程预结算专用章。截至2018年3月2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1939141.43元,即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299092.53元。收到上述结算审核报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被告均以没有资金为由拒不履行。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报价审核表等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计算工程量的依据,计价依据以及具体、明确的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被告应当严格按照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按照约定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而且被告已经验收合格并且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工程款结算申请,被告已经进行核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及相应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扬名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明源公司(乙方)与被告扬名公司(甲方)签订《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乙方承接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施工图纸所示全部工作内容、工程完成后的清理及清扫工作、配合业主组织工程验收,不详尽之处参相关图纸或以甲方通知为准;施工过程中甲方有权根据工程需要增、减或变更乙方承包范围内工作内容及工程量,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将某种或全部材料改为乙供材,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将某种乙供材改为甲供材,乙方必须执行且不得提出异议及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补偿,工程造价按本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增加或核减;进场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完工工期为90个日历天;竣工验收所采用的各项验收和评定标准,应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标准。合同双方为竣工验收提供的各项竣工验收资料,应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工程验收条件包括:①乙方根据施工图纸、合同及甲方要求完成了本合同所有工作和变更增加工作;②乙方最终完成的工作没有缺陷和疏漏,符合合同、设计图纸、规范要求;③材料材质、焊接工艺等按照规范要求需要第三方检验时,应在第三方出具合格的检验证书或证明文件后方能组织验收;④乙方已提交工程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和工程完工资料;乙方对本合同项目的保修对甲方负责,承担本合同项目的保修责任,本工程按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内,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本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二年后,扣除乙方应承担的保修及赔偿等费用外,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保修金(所有保修金的支付均不计利息),本合同约定保修期为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24个月;本工程合同暂定总造价为20923928.45元,包含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文明施工、安全措施等全部工程内容,亦包含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工程结算按附后《工程报价审核表》所列明的各项基价乘以经甲方确认的竣工图、设计变更、签证收方工程量,再计取2006年广东省定额规定应计取的各项费用—违约金。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约定所有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均由乙方提供附有进度报告、付款凭证(由监理及甲方项目部开具)的书面支付申请,报甲方审核签字同意后,甲方按本合同规定的办法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工程结算款由乙方直接向甲方申请,经甲方确认后,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本工程不提供预付款;本工程按照如下节点支付工程款:(1)具备高、低压柜进场安装前20天支付合同价的30%设备款;(2)高、低压柜及变压器安装完毕后三天内支付合同价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3)室外高压电缆施工完毕后三天内再支付合同价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4)承包内容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七天内支付全部已完工程价款的10%。(5)承包工程经珠海市供电部门验收通过,将工程移交给甲方即开始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办理时间为六十天。工程结算总金额经双方确认后的二十天内,甲方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款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保修期满二年的前1个月,乙方应向甲方申请质保期满质量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或乙方整改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保修金(不计息)等。
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令,原告于同日进场施工。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向供电部门报请中间检查,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检查后出具《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意见为查验合格。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向供电部门报请竣工检验,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检查后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意见为验收合格。同日,被告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标注“同意验收意见”并加盖了公章。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移交有关用户工程电房附件。2013年11月19日,双方办理电房移交使用手续。
2014年4月,原告自行编制了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结算书,总价为33079160.88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变配电增容工程施工委托书》,载明:由被告开发的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容量为2*2500KVA)变配电工程,供电方案号为:291407290007。现委托原告负责该项工程的设计、图纸送审、工程施工等工作(详见工程预算书)。工程总造价暂定为980万元,施工工期为45天,其承包的所有条款将按双方在2013年7月5日签订的《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执行。请原告尽快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等工作,施工工期须符合被告的进度要求。2014年11月28日,被告发出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增容5000KVA高低压配电工程开工令。原告于同日入场施工。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向供电部门报请中间检查,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检查后出具《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意见为查验合格。2015年1月9日,双方向供电部门报请竣工检验,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检查后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意见为验收合格。原、被告在该竣工检验意见书上标注“同意验收意见”并加盖了公章。
2018年1月27日,受被告委托,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在《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上盖章,经审核的工程造价为31238233.86元。2018年1月29日,被告在上述结算结算审批表上签章,同意该审核造价。
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6277178.54元,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4184785元,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4184785元,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2092400元,于2014年11月19日支付30000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200000元,合计21939148.54元。
另查,本院另案受理珠海市合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扬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粤0402民初3604号。根据该案材料显示,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受扬名公司委托审核工程造价,于2018年1月27日另出具《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增项5000KVA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核实该案与本案所涉工程之间的关系,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向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该单位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复函称:一、两案的工程内容不同;二、结算原则提及的竣工图,涉及变更、签证都是经甲方(即委托单位)确认的。另,每项工程都可能有设计变更或签证;三、相应结算书是作为送审资料,并非审核依据。审核情况详见“六、审核查证中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方法”;工程内容范围是否重合,以建设单位确认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将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包括增容5000KVA工程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已先后通过原、被告以及供电部门的竣工检验。经委托第三方审核结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工程结算造价为31238233.86元。根据《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7.3、7.4条约定,涉案工程保修期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24个月,现已届满。因此,扣除被告已付款21939148.5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合计9299085.3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包括《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所涉以及后期新增的增容工程两部分。由于原告称无法在结算总价中区分两部分各自的金额,故本院只能依据发生在后的增容工程进度并结合承包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增容工程于2015年1月9日完工并通过供电部门的竣工验收,且原、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完成全部工程结算。因此,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七天内(即2015年1月16日前)付至工程款的90%,即28114410.47元(31238233.86元×90%);由于工程保修期在双方结算前已经届满,被告应在工程结算总金额经双方确认后二十天内(即2018年2月18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3123823.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欠款6175261.93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至2018年2月18日止;以欠款9299085.32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其施工完成的部分,并不及于其他单位施工完成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虽然本案所涉工程系线路、设备安装工程,也属于建筑工程施工范围,但原告施工的部分作为附属安装工程,已与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主体工程融为一体,不可分割,在性质上也不宜折价、拍卖。因此,原告本案要求对处分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房产(即整体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明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299085.32元;
二、被告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珠海明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计付工程款利息(其中以人民币6175261.9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至2018年2月18日止;以人民币9299085.3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珠海明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981元,由被告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1000元,由原告珠海明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光
人民陪审员 徐媛媛
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景民
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