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402民初9680号之一
原告:珠海明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振国巷9号3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钟炎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聂建宇,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前山夏村永安路三巷16号2栋3楼。
法定代表人:崔政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珍,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珠海市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横山头第一至四幢第五层3室。
法定代表人:邱奎波。
第三人: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紫荆路振国巷9号。
法定代表人:熊学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欣,系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珠海明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中广置业公司),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珠海市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建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珍及第三人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珠海市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委托原告承担“中广城”二期变配电工程设计工作,设计费为35万元,于原告完成设计并向被告交付全部设计成果资料后付清。原告依约组织设计,并陆续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2014年11月21日,原告完成向被告最后一批设计成果交付。相关工程也于2014年12月12日竣工并通过被告和珠海供电局验收。但至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设计费,尚拖欠原告30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设计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依法、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因迟延履行所产生的利息费用。基于上述,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延支付上述30万元设计款而产生的利息,前述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时为人民币31906.25元,请求一直计算至被告向原告悉数偿还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指30万元之日为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明源公司为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用电设计合同;2.设计成果交付签收记录;3.工程竣工报告。
被告中广置业公司辩称:关于案涉30万元设计费债权债务,被告已将该债务合法转移给第三人珠海市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应向新的债务承接方主张权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被告己将本案双方争议的30万元设计费用债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珠海市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债务转移,原告作为债权人己经同意,且原告己于2014年12月4日向债务承接方金晟公司发出书面文件,通知金晟公司将该30万元设计费支付给第三人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设计合同》终止,原告及康泰明公司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业主方(被告)再收取此项设计费用。另外,康泰明公司是该设计费用债权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将该债务转移给金晟公司后,金晟公司也在与康泰明公司签署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中明确,该30万元设计费应由金晟公司支付给康泰明公司。因此,原告或康泰明公司应向金晟公司主张权益,被告无需向其任何一方再支付任何费用。
因金晟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原告有权向金晟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的起算日并非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应从2015年3月13日起计。如前所述,根据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金晟公司发出的书面文件,金晟公司应将30万元设计费于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给康泰明公司。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2日验收合格,因此,金晟公司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3月12日。金晟公司逾期付款,应自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承担违约贵任。
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本工程设计任务,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根据《设计合同》第二条第2点约定,原告应在2013年11月25日之前完成本项工程设计。但实际上,原告到2014年11月底才完成该项设计,逾期达一年之久,严重拖延被告的配电工程施工进度,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应当赔偿被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中广置业公司为其辩称以下证据:1.珠海明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4日出具给金晟公司的函件;2.珠海市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3.2015年1月30日的电子邮件。
第三人康泰明公司述称:我公司没有收到30万元的设计费。
第三人康泰明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金晟公司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用电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中广置业“中广城”二期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合同设计费为35万元;自合同签订日期起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原告收到被告款项后必须为被告展开工作;供电方案已批准,地下负一层高低压房审批已通过,初步设计图已完成交供电局预审时,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设计施工图经供电局审核通过,原告提供8套蓝图(盖上供电局审核章)给被告外,并提交本项目所有的设计成果资料,资料齐全后(含电子版),被告应将设计费10万元一次性付给原告;原告收到款项,应为被告开具同等数额的发票……涉案高低压变配电工程于2014年1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均确认该合同项下的设计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已经支付5万元设计费,尚余30万元未付。原告主张本案设计费用在供电局图纸审核通过后已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交付最后一批设计成果。被告主张根据设计合同在2014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后30万设计费用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该30万元的债务被告已经转移给第三人金晟公司。
2014年12月2日,第三人金晟公司和第三人康泰明公司签订编号为KPD-2014-065(补2)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为了顺利完成华夏中广城二区变配电工程的项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该补充协议;原业主和康泰明公司签署的“中广城二区变配电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总价为35万元,业主已支付5万元)尚有30万元设计费未付,现由金晟公司支付给康泰明公司,在金晟公司支付完所有设计费后,康泰明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业主方收取费用……第三人康泰明公司称金晟公司是工程总承包人,康泰明公司与原告是兄弟公司,为了结算便利金晟公司同意将工程款及设计费一并支付给康泰明公司,康泰明公司代原告收取30万元设计费再另行支付给原告,因此签订该补充协议时未通知原、被告,原告未转让涉案债权给康泰明公司。
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第三人金晟公司发出函件称:我公司与业主(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广置业中广城二期高低压变配电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5万元;业主方已支付我司设计费5万元,尚有30万元设计费未支付;现由贵公司代业主方于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剩余设计费用30万元给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合同终止,我公司及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业主方再收取此项设计费用。
被告主张根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及2014年12月4日的函件,原告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康泰明公司,被告已将涉案债务转让给第三人金晟公司,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涉案债务。原告称其与康泰明公司是兄弟公司,金晟公司和康泰明公司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告应收取的设计费可以代为履行,原告收到通知后同意金晟公司代为履行债务,同意康泰明公司代为收取该费用,并承诺在金晟公司代为履行后,原告不会再向原合同当事人即被告再次收取,金晟公司代为履行并不当然免除被告的义务;原告未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康泰明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设计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合同项下尚有30万元设计费未付,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金晟公司和第三人康泰明公司在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涉案30万元设计费由金晟公司支付给康泰明公司。此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金晟公司发函称“现由贵公司代业主方于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剩余设计费用30万元给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合同终止,我公司及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业主方再收取此项设计费用”。原告在该函件中明确表明剩余设计费用30万元是支付给康泰明公司,原告与被告的设计合同终止,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再收取此项设计费用,该表述表明原告是将涉案债权(即30万元的设计费用)转让给第三人康泰明公司。如第三人康泰明公司仅是代原告收取费用,则原告依然可以向被告收取该项设计费用,这显然与原告在函件中“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业主方再收取此项设计费用”的表述相矛盾。此外,《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发出的函件中均表述为设计费30万元是支付给康泰明公司,并未提及康泰明公司是代原告收取费用。综上,本院对被告所称的涉案债权已经由原告转让给第三人康泰明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作为债务人,知悉该债权转让事宜且并无异议,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已经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康泰明公司,涉案债权不属于原告,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明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8元,退回给原告珠海明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美均
审 判 员 胡 莉
人民陪审员 黄玉枝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晶
刘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