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民再5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珠海明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振国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钟炎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钦,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一,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翠香路**花园酒店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诉讼代表人:唐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申请人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申请人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波,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被申请人管理人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珠海明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402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粤04民申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钦、被申请人扬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军及张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明源公司再审请求:依法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8)粤0402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指令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认定范围,原审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线路、设备安装工程,也属于建筑工程施工范围,但明源公司施工的部分作为附属安装工程,已于丽景湾花园2期B区主体工程融为一体不可分割,在性质上也不宜折价、拍卖。因此明源公司要求对处分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房产(即整体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关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应该是指:(一)用于国防、外交的建设工程;(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工程;(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及基础设施工程;(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工程。由此可见,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房产(即整体工程)依性质可以折价或拍卖,因此明源公司请求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优先受偿权期限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16款解答“建设工程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具体起算点按照以下方式确定:(1)工程已竣工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上述日期不一致的,以在后日期作为起算点,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根据《丽景湾花园2期B区变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办清工程结算款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保修期满二年的前1个月,明源公司应向扬名公司申请质保期满质量验收,经扬名公司验收合格或明源公司整改合格后,扬名公司向明源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保修金(不计息)等。”双方于2018年1月29日结算,2018年1月30日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明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明源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三、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402民初3860号判决与原审客观事实相似,该判决判定该案原告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粤0402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珠海市建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扬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丽景湾花园2期B区施工合同》,约定扬名公司将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地下负三层地面混凝土找平、压光以及负二层配电房砌体变更及外围挡水沟工程发包给珠海市建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判决确认珠海市建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扬名公司欠付珠海市建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4641178.46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就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年12月11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402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明源公司承接的扬名公司丽景湾花园2期B区变配电工程,所涉工程系电路、设备安装工程,属于建筑工程施工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明源公司施工的部分作为附属安装工程,已与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主体工程融为一体不可分割,在性质上不宜折价、拍卖。因此,不予支持对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房产(即整体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1月25日珠海市建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名公司完成结算,1月26日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珠海市建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提起(2018)粤0402民初3860号诉讼。(2018年1月29日明源公司与扬名公司完成结算,1月30日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明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1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15款解答“利息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承包人主张利息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应予支持”、第16款解答“建设工程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具体起算点按照以下方式确定:(1)工程已竣工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上述日期不一致的,以在后日期作为起算点,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对(2018)粤0402民初3860号案件珠海市建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予以支持。明源公司认为,原审的客观事实以及工程性质与(2018)粤0402民初3860号案件基本相同,然而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明源公司要求对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房产(即整体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为由,驳回明源公司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综上所述,明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指令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扬名公司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署有《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项下工程虽属建筑工程施工范围,但系线路、设备等附属安装工程,在工程竣工后已与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主体工程融为一体,不可分割,因此在性质上不宜折价、拍卖。明源公司依据涉案施工合同要求从处分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房产(整体工程)所得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应予维持。
明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扬名公司向明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99092.53元;二、扬名公司向明源公司支付至还清拖欠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9299092.53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至付清之日止);三、明源公司对处分珠海市香洲区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扬名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明源公司(乙方)与扬名公司(甲方)签订《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乙方承接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施工图纸所示全部工作内容、工程完成后的清理及清扫工作、配合业主组织工程验收,不详尽之处参相关图纸或以甲方通知为准;施工过程中甲方有权根据工程需要增、减或变更乙方承包范围内工作内容及工程量,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将某种或全部材料改为乙供材,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将某种乙供材改为甲供材,乙方必须执行且不得提出异议及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补偿,工程造价按本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增加或核减;进场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完工工期为90个日历天;竣工验收所采用的各项验收和评定标准,应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标准。合同双方为竣工验收提供的各项竣工验收资料,应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工程验收条件包括:①乙方根据施工图纸、合同及甲方要求完成了本合同所有工作和变更增加工作;②乙方最终完成的工作没有缺陷和疏漏,符合合同、设计图纸、规范要求;③材料材质、焊接工艺等按照规范要求需要第三方检验时,应在第三方出具合格的检验证书或证明文件后方能组织验收;④乙方已提交工程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和工程完工资料;乙方对本合同项目的保修对甲方负责,承担本合同项目的保修责任,本工程按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内,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本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二年后,扣除乙方应承担的保修及赔偿等费用外,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保修金(所有保修金的支付均不计利息),本合同约定保修期为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24个月;本工程合同暂定总造价为20923928.45元,包含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文明施工、安全措施等全部工程内容,亦包含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工程结算按附后《工程报价审核表》所列明的各项基价乘以经甲方确认的竣工图、设计变更、签证收方工程量,再计取2006年广东省定额规定应计取的各项费用—违约金。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约定所有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均由乙方提供附有进度报告、付款凭证(由监理及甲方项目部开具)的书面支付申请,报甲方审核签字同意后,甲方按本合同规定的办法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工程结算款由乙方直接向甲方申请,经甲方确认后,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本工程不提供预付款;本工程按照如下节点支付工程款:(1)具备高、低压柜进场安装前20天支付合同价的30%设备款;(2)高、低压柜及变压器安装完毕后三天内支付合同价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3)室外高压电缆施工完毕后三天内再支付合同价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4)承包内容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七天内支付全部已完工程价款的10%。(5)承包工程经珠海市供电部门验收通过,将工程移交给甲方即开始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办理时间为六十天。工程结算总金额经双方确认后的二十天内,甲方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款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保修期满二年的前1个月,乙方应向甲方申请质保期满质量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或乙方整改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保修金(不计息)等。
2013年8月22日,扬名公司向明源公司发出开工令,明源公司于同日进场施工。2013年11月11日,双方向供电部门报请中间检查,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检查后出具《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意见为查验合格。2013年11月13日,双方向供电部门报请竣工检验,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检查后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意见为验收合格。同日,扬名公司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标注“同意验收意见”并加盖了公章。2013年11月18日,明源公司向扬名公司移交有关用户工程电房附件。2013年11月19日,双方办理电房移交使用手续。
2014年4月,明源公司自行编制了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结算书,总价为33079160.88元。2014年10月21日,扬名公司向明源公司出具《变配电增容工程施工委托书》,载明:由扬名公司开发的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容量为2*2500KVA)变配电工程,供电方案号为:291407290007。现委托明源公司负责该项工程的设计、图纸送审、工程施工等工作(详见工程预算书)。工程总造价暂定为980万元,施工工期为45天,其承包的所有条款将按双方在2013年7月5日签订的《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执行。请明源公司尽快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等工作,施工工期须符合扬名公司的进度要求。2014年11月28日,扬名公司发出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增容5000KVA高低压配电工程开工令。明源公司于同日入场施工。2015年1月5日,双方向供电部门报请中间检查,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检查后出具《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意见为查验合格。2015年1月9日,双方向供电部门报请竣工检验,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检查后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意见为验收合格。双方在该竣工检验意见书上标注“同意验收意见”并加盖了公章。
2018年1月27日,受扬名公司委托,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在《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上盖章,经审核的工程造价为31238233.86元。2018年1月29日,扬名公司在上述结算结算审批表上签章,同意该审核造价。
关于扬名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扬名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6277178.54元,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4184785元,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4184785元,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2092400元,于2014年11月19日支付30000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200000元,合计21939148.54元。
另查,原审法院另案受理珠海市合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扬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粤0402民初3604号。根据该案材料显示,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受扬名公司委托审核工程造价,于2018年1月27日另出具《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增项5000KVA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核实该案与本案所涉工程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向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该单位于2018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复函称:一、两案的工程内容不同;二、结算原则提及的竣工图,涉及变更、签证都是经甲方(即委托单位)确认的。另,每项工程都可能有设计变更或签证;三、相应结算书是作为送审资料,并非审核依据。审核情况详见“六、审核查证中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方法”;工程内容范围是否重合,以建设单位确认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扬名公司将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包括增容5000KVA工程部分)发包给明源公司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已先后通过双方以及供电部门的竣工检验。经委托第三方审核结算,双方均认可该工程结算造价为31238233.86元。根据《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7.3、7.4条约定,涉案工程保修期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24个月,现已届满。因此,扣除扬名公司已付款21939148.54元,扬名公司应向明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合计9299085.32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本案中,明源公司请求的工程款包括《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变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所涉以及后期新增的增容工程两部分。由于明源公司称无法在结算总价中区分两部分各自的金额,故原审法院只能依据发生在后的增容工程进度并结合承包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增容工程于2015年1月9日完工并通过供电部门的竣工验收,且双方于2018年1月29日完成全部工程结算。因此,扬名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七天内(即2015年1月16日前)付至工程款的90%,即28114410.47元(31238233.86元×90%);由于工程保修期在双方结算前已经届满,扬名公司应在工程结算总金额经双方确认后二十天内(即2018年2月18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3123823.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结合扬名公司的付款情况,扬名公司应向明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欠款6175261.93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至2018年2月18日止;以欠款9299085.32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其施工完成的部分,并不及于其他单位施工完成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虽然本案所涉工程系线路、设备安装工程,也属于建筑工程施工范围,但明源公司施工的部分作为附属安装工程,已与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主体工程融为一体,不可分割,在性质上也不宜折价、拍卖。因此,明源公司本案要求对处分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房产(即整体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扬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明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299085.32元;二、扬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明源公司计付工程款利息(其中以人民币6175261.9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至2018年2月18日止;以人民币9299085.3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明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981元,由扬名公司负担人民币81000元,由明源公司负担人民币8981元。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再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结合明源公司与扬名公司在再审期间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明源公司是否对扬名公司欠付明源公司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就处分珠海市香洲区丽晶湾花园二期B区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系线路、设备安装工程,属于建筑工程施工范围,对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本院予以维持。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于一般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15款解答“利息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承包人主张利息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明源公司请求对扬名公司所欠工程款人民币工程款9299092.53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处分珠海市香洲区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16款解答“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再审庭审中明源公司、扬名公司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款于2018年1月29日完成工程结算,明源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8年的4月25日,明源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过行使期限。扬名公司辩称明源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没有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结果处理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珠海市明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珠海市明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就处分珠海市香洲区丽晶湾花园二期B区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981元、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980.50元,均由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义明
审判员 杨卫星
审判员 朱文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家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