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威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通用沙井污水处理(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威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通用沙井污水处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新玉路金色家园1007号,组织机构代码:77413764-1。
法定代表人:阮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东,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小波,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威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村冼庄平安二路1号(7号)厂房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3297239-0。
法定代表人:杨素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东,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园园,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用沙井污水处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沙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威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通用沙井公司与威固公司签订《紫外消毒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通用沙井公司向威固公司购买紫外消毒系统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41.8万元;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威固公司应当以银行保函方式向通用沙井公司提供履约保函,保函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0%;设备到达现场7日内,通用沙井公司支付10%货款;设备安装完毕,运转合格后支付80%货款;质量保证期满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威固公司承诺紫外线杀菌灯管质量保质期为15000小时,当灯管使用寿命不足15000小时或者在15000小时内紫外系统剂量不足以保证系统效果时,威固公司免费更换灯管;电子镇流器、清洗环及其他设备如发生故障,将免费维修或更换新的部件;威固公司须对其提供的所有涉案设备在生产过程中根据技术协议规定的标准进行检验和实验,并在出厂前进行部套或整机总装和试验。所有检验、试验和总装都应进行记录。主要检验记录和质量合格证明应作为技术资料的一部分提交通用沙井公司;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威固公司应按照通用沙井公司的通知及时到场,与通用沙井公司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对货物的件数、包装及外观进行清点检验;现场检验应制作检验记录一式四份,如果双方对检验记录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由双方共同委托权威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设备的安装和调试时间为一周;设备连续稳定运行7天完毕后6个月内,通用沙井公司应根据技术协议规定进行性能验收试验,各项性能保证值在试验中全部达标的,双方应在试验结束后15天内签署初步验收证书;如果各项性能保证值未达标,应在第一次验收试验结束后1个月内或者由通用沙井公司确定时间后,由责任方承担费用进行第二次验收试验;如果第二次验收试验仍未达标,如因威固公司原因,通用沙井公司可依合同索赔;如因通用沙井公司原因,应视为涉案设备初步验收通过,但威固公司仍有义务协助通用沙井公司;涉案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系统运行12个月或者全部合格货物到达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在保质期结束并且卖方完成合同项下所有理赔后,双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
合同签订后,威固公司未按约向通用沙井公司提供履约保函。威固公司所提供的设备于2008年8月9日调试完毕。通用沙井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77.99万元,但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步骤对设备进行检测验收。在设备使用过程中,该设备自2008年12月23日起开始出现故障,为此威固公司根据通用沙井公司要求在2008年12月23日至2011年8月9日进行了维修。其间,双方就机器设备的故障内容通过信函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6-8月,水务监察部门曾向通用沙井公司发出通知,认为总排放口大肠菌群超标,要求其整改。在本案诉讼期间,通用沙井公司曾就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之后又撤回了申请。
通用沙井公司一审的诉求为,判令:解除合同,威固公司返还设备款47.99万元并赔偿其损失205271.6元,诉讼费由威固公司负担。
威固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通用沙井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3.8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39608.96元,诉讼费由通用沙井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通用沙井公司与威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纵观整个交易过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严格的检验手续,但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就将设备投入使用,在设备出现故障后对故障原因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设备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能根据设备的实际运行情况判定设备质量是否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系统运行12个月或者全部合格货物到达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在质保期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通用沙井公司认为威固公司的设备一直处于维修阶段,因此质保期应当予以延续,直到通用沙井公司起诉为止,威固公司提供的设备质保期仍未届满。威固公司提供的设备于2008年8月9日调试完毕,在调试期间该设备运转正常,应当视为其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合格货物到达现场”,2008年8月9日之后的18个月应为设备的质保期,且在保质期间威固公司也履行了相应的维护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在2010年2月8日设备质保期届满。
从双方在维修过程中往来的信函可以看出,威固公司提供的设备大部分故障集中在紫外灯管、镇流器上。对于紫外灯管和镇流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属于免费更换及维修范围,因此,通用沙井公司使用设备时所遇到的问题,大部分是可以通过威固公司免费更换和维修来解决的。虽然通用沙井公司在使用设备的四年多时间里,曾对设备故障要求威固公司进行维修,但在维修及协商的过程中,从未提出解除合同。从这个角度看,威固公司提供的产品仍然可以满足通用沙井公司的使用需求,同样不能认定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通用沙井公司提出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对于其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通用沙井公司应当支付货款。
但是,鉴于威固公司提供的设备主要采用紫外灯管杀菌消毒,而其提供的紫外灯管及镇流器需要经常更换,应当认定威固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瑕疵。考虑到双方已经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再由威固公司继续为通用沙井公司提供设备维护及免费更换客观上存在困难,因此,通用沙井公司在支付的货款中可扣除今后紫外灯管及镇流器的更换费用。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过程中,通用沙井公司电话通知称涉案设备已经拆除,并撤回鉴定申请。然而无论设备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影响通用沙井公司在货款中扣除灯管更换费用,理由如下:其一,威固公司所交付的货物确实存在瑕疵,导致主要部件需经常更换,如果通用沙井公司继续使用设备,该款项必然发生;其二,通用沙井公司拆除设备后,虽然不需要威固公司再进行维护,但维护费用的免除,不是基于威固公司提供的设备瑕疵消除,而是由于通用沙井公司不再使用;其三,通用沙井公司主动拆除设备,导致后期的维护费用不再产生,从客观上讲受益人系威固公司,在威固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其不应当从中获益。对于紫外灯管及镇流器的具体定价,原审法院曾要求双方提供相关资料,但双方均未提供,原审法院酌定按合同价款的30%作为相关设备的更换费用。因此,通用沙井公司还应当向威固公司支付货款21.27万元。对于威固公司要求通用沙井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瑕疵,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通用沙井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通用沙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威固公司货款21.27万元;三、驳回威固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409元,由通用沙井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威固公司负担3472元,通用沙井公司负担2316元。
上诉人通用沙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裁判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步骤对设备进行检测验收”,属于查明事实错误。根据涉案《紫外消毒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第9.3条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污水处理厂紫外消毒系统设备采购项目每套机组/系统全部设备连续稳定运行7天完毕后6个月内,通用沙井公司应根据技术协议规定进行涉案设备的性能验收试验。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设备于2008年8月9日调试完毕,那么,通用沙井公司应当在2008年8月16日后的6个月内即2009年2月15日前进行涉案设备的性能验收试验。但是,设备自2008年12月23日起开始出现故障,在涉案设备出现故障的情况下,性能验收试验的条件无法满足,通用沙井公司根本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涉案设备性能验收试验。
二、原审法院未查明《紫外消毒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对设备保质期的约定,导致对设备保质期期限作出了错误认定。《紫外消毒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第10.4条约定,如果由于威固公司的原因(包括由于更换或修理出现故障的设备或部件)涉案设备停止运行,则保证期应按停运的时间相应延长,被更换的设备保证期重新起算,时间是12个月。《采购合同之技术协议》第九节质量保证中,更是明确约定,设备整体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运行后1年。紫外线杀菌灯额定使用寿命16000小时,灯管质量保证期15000小时(备注,灯管质保期从设备验收通过日起计,如设备交付后24个月内的总运行时间不足15000小时,质保期按设备交付后24个月计算有效)。事实上,因设备故障不断,无法按照合同第9条进行性能验收试验,未能验收合格,设备根本就无法进入质量保证期。
三、原审法院遗漏了涉案设备的故障情况,其仅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大部分故障集中在紫外灯管、镇流器上”,却未对其他故障予以查明,导致其在判决时,错误地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可以满足原告的使用需求”、“不能认定原告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并且在判决通用沙井公司向威固公司支付货款时,仅扣除了紫外灯管、镇流器的更换费用,却没有对设备的其他故障更换费用予以扣除。事实上,设备还存在排架故障、光强度低、报警系统不正常、漏水、漏电、自动跳停等严重影响设备正常运转的故障。并且故障率发生的频率很高,间隔时间短则几天,长则一个月;发生故障的灯管并非每次是不同编号的灯管,而是有大量的都是在经过维修更换之后再次(多次)重复反复出现故障(比如17#、25#、77#、113#、145#、186#、203#、210#、214#、215#、2160、234#、235#、237#等,都是接连重复故障),这说明故障情形已经难以彻底排除,产品质量无法正常得到保障,合同目的难以通过不断维修来实现。更为严重的是,2011年8月8日,因镇流器元器件短路导致A柜起火,烧损严重,若非及时发现,势必将酿成严重的安全生产事故。
四、原审法院未查明因涉案设备不断故障导致通用沙井公司发生巨额损失。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了设备于2008年12月23日起出现故障,且大部分故障集中在紫外灯管、镇流器上,但却没有进一步查明这些故障所造成的损失。本案设备的工作原理即是通过紫外线灯管发出的紫外线消杀出水粪大肠菌群,从而保证污水处理厂的出水粪大肠菌群数量符合出水指标,如果紫外线灯管故障、镇流器故障,势必会影响其发出的紫外光线强度,肯定无法达到消杀的效果。沙井污水处理厂作为负责处理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片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其生产运营处于政府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督之下,如果出现超标排放将遭受政府监管部门的严厉处罚,其后果不仅仅是被处以行政处罚,甚至还将给深圳市的节能减排工作及深圳市环境模范城市的评定造成严重不利影响。因此,在设备不断出现故障的情况下,为了达到粪大肠菌群的达标排放,通用沙井公司不得不另行兴建加药间,采购加药设备及购买次氯酸钠,通过加药消杀出水粪大肠菌群,这些损失共计205271.6元(截止2011年12月份),上述损失应当由威固公司承担。
五、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在2008年12月23日至2011年8月9日进行了维修”,属于查明事实错误,未依法查明威固公司拒绝维修设备、存在违约的事实。根据双方的证据可以证明,威固公司最后一次对设备进行维修是在2011年6月8日,显然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此外,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威固公司自2011年6月8日以后拒绝提供维修服务属于违约行为,也没有在扣除货款时考虑该违约情形。
六、原审法院认为因为通用沙井公司在维修及协商过程中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就认定“被告提供的产品仍然可以满足原告的使用需求,同样不能认定原告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不仅自相矛盾,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任何一条现行法律法规规定通用沙井公司在最开始的协商阶段中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其后就丧失了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威固公司采购设备的合同目的,即是通过该套涉案设备紫外线消毒、消杀出水粪大肠菌群,现因涉案设备不断出现的上述故障,导致无法达到消杀出水粪大肠菌群的效果,根据通用沙井公司提交的大量监测报告证明,沙井污水处理厂的出水粪大肠菌群数量远远超出了10000个/升的标准,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低于10000个/升的标准,导致通用沙井公司多次被监管部门下达整改通知书,并且原审法院也已经查明通用沙井公司多次被水务监察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从而不得不采取另行兴建加药间投放次氯酸钠消毒的措施消杀粪大肠菌群,甚至不得不花费252800美元重新采购紫外消毒系统设备,这些事实足以证明通用沙井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因此,通用沙井公司不仅有权不再支付剩余货款,反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已付货款。
七、合同约定的安装验收款及质量保证款没有达到支付条件。涉案采购合同第3条付款方式约定,安装验收款的支付条件是:设备安装完毕,进行连续24小时单机试运转,运转合格后通用沙井公司收到下列单据后支付合同总价80%:1)由威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份正本;2)通用沙井公司签署的最终验收合格证书证明1份正本,2份副本。但由于涉案设备无法进行性能验收试验,至今没有进入质保期,威固公司也没有取得最终验收合格证书,故没有达到支付货款的条件。根据第3.2.4条约定,质量保证期满,并且完成所有合同项下的理赔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支付。但是,设备根本没有进入质量保证期,威固公司也自2011年8月9日起拒绝提供维修服务,因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款,也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原审法院不仅没有支持通用沙井公司的诉求,反而判令通用沙井公司继续支付货款,且与此同时又未要求威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明显判决不公。
综上,请求本院:1、改判支持通用沙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驳回威固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威固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威固公司二审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正确认定了涉案设备调试的时间以及质保期满的时间。一、根据涉案合同第9.3条的规定,买方应根据技术协议规定进行设备的性能验收,由此可以推出,对设备进行验收是通用沙井公司的义务,但是合同并未约定在哪种情况下通用沙井公司可以取消或中止性能验收,所以通用沙井公司以设备存在故障为由不进行性能验收,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二、威固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质量合格的设备,且通用沙井公司已经进行检验,经检验设备质量合格,且连续24小时单机运转合格,因此威固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至于在安装验收以后,通用沙井公司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出现的瑕疵、故障,威固公司均在质量保证期内予以免费维修,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故通用沙井公司以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进行性能验收没有依据。三、原审法院对设备质量保证期的认定正确,通用沙井公司以合同第10.4条的约定进行抗辩不应被采纳,因为合同是通用沙井公司单方拟定,第10.4条的约定加重了威固公司的责任,与民法公平原则的约定不相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无效。通用沙井公司称涉案设备未进行验收,所以未进入质保期,因此其可以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但是威固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其进行验收,但均被通用沙井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四、通用沙井公司实际使用设备的时间已长达四年,应视为涉案设备已验收合格,且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出水不达标是因为设备质量问题所导致的,因此通用沙井公司要求威固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求不应被支持。通用沙井公司未按照相应的消毒标准检测大肠菌群的数量。涉案合同要求对大肠菌群的检测以日平均值为准,并且是每两小时采样一次,而通用沙井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对大肠菌群的检测是隔几天才检测一次,并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检测,故其提交的检测结论应当也是无效的。通用沙井公司一审提交证据称其于2010年底开始增建加药间投氯消毒,但是其提交的大肠菌群检测报告大部分的检测时间是在2010年底以后,且水务监察部门的整改通知书也是在2012年2月24日发出的,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与税务局的通知书是在2012年4月28日发出的,以上通知书均是在通用沙井公司使用投氯期间发出的,因此水质不达标并不是威固公司设备的质量问题所致,而是通用沙井公司自身的原因。根据现有证据,通用沙井公司无法证明其增建加药间投氯消毒与涉案设备有任何直接关系,所以其出水不达标与涉案设备无关,其要求损害赔偿也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通用沙井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首先,通用沙井公司认为涉案设备一直无法正常运行,达不到验收条件,故设备尚未进入质保期。对此,本院认为,涉案采购合同对设备检验期有明确约定,且设备是否通过验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重大影响,对设备及时进行验收,是买方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涉案设备从2008年8月9日调试完毕至2008年12月23日进行第一次维修,已经正常运行了近5个月,之后虽然设备配件在使用中出现故障,但威固公司也均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更换维修义务,经维修后设备也能够正常运行,通用沙井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设备长达四年之久,其完全有条件组织对设备进行验收,以确认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标准并根据验收情况结算货款。通用沙井公司称设备一直无法满足验收条件,与其实际使用情况不相符,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并兼顾设备的实际使用情况,认定设备的质保期应当从调试完毕之日2008年8月9日起算18个月,至2010年2月8日届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通用沙井公司认为涉案设备对细菌的消杀不合格,导致其产生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污水的处理是一个系统工程,最终所排污水未能达到环保部门的技术指标,客观上可能存在多种原因,且污水未能达标发生时间在涉案设备使用一段时间之后,通用沙井公司也未能证明完全系威固公司所供设备本身质量存在缺陷,故对其主张要求威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虽然双方并未对涉案设备进行整体验收,但根据双方在设备使用过程中的维修记录以及往来函件来看,威固公司提供的设备相应的零配件确实存在频繁更换的情形,给通用沙井公司的正常使用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审法院由此认定涉案设备存在瑕疵,并酌情从通用沙井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对通用沙井公司后期维护费用的补偿,亦符合公平原则。至于通用沙井公司认为还应当扣除其他配件的后期维护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用沙井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79元,由通用沙井污水处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通用沙井污水处理(深圳)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人民币887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拓
审 判 员 陈  国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盈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晓静(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