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6166号
原告(变更后):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镜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中双,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菲菲,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变更前):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已退出本案诉讼)
负责人:陈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欣,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宏兴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邹金华。
被告: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已进行破产程序)
法定代表人:戴艺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毅,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玲,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市采德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州。
被告:戴艺文,男,汉族,1966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被告:***,男,汉族,1965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
被告:翁莲珊,女,汉族,1968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
原告(变更前)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珠海分行”)与被告广东宏兴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泰公司”)、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珠海市采德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德丰公司”)、戴艺文、***、翁莲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东莞银行珠海分行与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均以案涉债权已转让并已通知债务人为由申请变更本案原告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粤0402民初6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替代东莞银行珠海分行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东莞银行珠海分行退出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变更前)东莞银行珠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赵尹欣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变更后)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菲菲、被告明业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陈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兴泰公司、采德丰公司、戴艺文、***、翁莲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兴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人民币73710.92元(以本金人民币127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7.125%);2.判令被告宏兴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复息24064.79元【暂计至2020年2月29日,应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基准利率4.75%上浮60%即年利率为7.6%,年利率7.6%上浮50%则罚息利率为11.4%)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明业公司、被告采德丰公司、被告戴艺文、被告***、被告翁莲珊对原告诉讼请求1至2项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由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前)东莞银行珠海分行在第一次庭审时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宏兴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利息人民币73710.92元(以本金人民币127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7.125%)。
事实和理由:东莞银行珠海分行与被告宏兴泰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东银(9101)2017年对公流贷字第005945号],合同约定:东莞银行珠海分行向被告宏兴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4000000元(合同第二十条),贷款期限为2017年7月24日至2020年7月23日(合同第二十一条),贷款用途仅限“用于归还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东银(9101)2016年对公流贷字009815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合同第二十二条);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息7.125%(合同第二十三条一),利息应当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第二十三条五2);还款计划(合同第四十二条):“贷款发放后前二年每三个月归还贷款本金125万元,最后一年每三个月归还本金150万元”。
关于被告宏兴泰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宏兴泰公司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东莞银行珠海分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第十条二11);被告宏兴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东莞银行珠海分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东莞银行珠海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合同第十一条二2(5)(6));被告宏兴泰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第二十三条二);若被告宏兴泰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承诺事项时,东莞银行珠海分行有权将贷款利率的浮动幅度调整为基准利率上浮60%,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不再下调(合同第二十三条六)。
为保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东莞银行珠海分行与被告明业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东银(9101)2017年权质字第012253号],将被告明业公司对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威恒输变电有限公司的三笔应收账款质押给东莞银行珠海分行,双方于2017年7月2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3753239000451094673);东莞银行珠海分行分别与被告明业公司、被告采德丰公司、被告戴艺文、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东银(9101)2017年保字第012249号、东银(9101)2017年保字第012251号?东银(9101)2017年保字第012248号、东银(9101)2017年保字第012252号;东莞银行珠海分行与被告翁莲珊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东银(9101)2018年最高保字第0291841号],被告明业公司、被告采德丰公司、被告戴艺文、被告***、被告翁莲珊为东莞银行珠海分行与被告宏兴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配套合同签订之后,东莞银行珠海分行依约于2017年7月28日发放了全部贷款人民币1400万元,被告宏兴泰公司仅偿还本金130万元,自2018年1月起开始拖欠本金,至今尚余1270万元本金未偿还。经东莞银行珠海分行约谈被告宏兴泰公司,要求被告宏兴泰公司履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之约定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宏兴泰公司仍拒绝偿还本金。经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东莞银行珠海分行的合法权益,东莞银行珠海分行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明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有待查明。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称其于2020年6月11日与东莞银行珠海分行签订了《东莞银行不良资产转让协议》,要求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但答辩人未见其提供相关债权转让及其通知文书,请求法院查明其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二、本案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起诉。在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粤0402民初11250号案中,东莞银行珠海分行的诉讼请求(即借款本金和2019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等)已包含了本案的诉讼请求部分,该案经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已作出生效判决。现东莞银行珠海分行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应当驳回东莞银行珠海分行的起诉。三、东莞银行珠海分行主张明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东莞银行珠海分行在(2019)粤0402民初11250号案件中已确认:在东莞银行珠海分行起诉后,宏兴泰公司偿还一期利息,故相关利息起算时间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而东莞银行珠海分行现又起诉要求宏兴泰公司支付2019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复息,且要求明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前述判决书中东莞银行珠海分行庭审自认的事实相悖,没有事实根据。其次,明业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开始即处于破产清算期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即便明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应当是对宏兴泰公司需支付2018年9月19日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东莞银行珠海分行诉求明业公司对宏兴泰公司2019年7月之后的利息、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后被告明业公司当庭补充口头答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的2019年6月21日至7月20日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计算说明,明业公司不予确认。二、由于明业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相关破产法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之日就不再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承担利息部分,明业公司是不需要承担的,根据破产法46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三、明业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时间是在2018年11月29日,而早在2018年9月19日珠海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明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根据公司法和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明业公司在清算期间是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其签订的有关担保合同没有得到管理人的同意和追认,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宏兴泰公司、采德丰公司、戴艺文、***、翁莲珊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东银(9101)2017年对公流贷字第005945号];2、《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东银(9101)2017年权质字第012253号];3、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支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4、《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东银(9101)2017年保字第012249号、第012251号?第012248号、第012252号];5、《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东银(9101)2018年最高保字第0291841号];6、东莞银行对公贷款借据;7、逾期催款通知书;8、催收记录;9、起诉状及(2020)粤04民终1691号《民事裁定书》、(2019)粤04民初11250号《民事判决书》;10、《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11、广东宏兴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明细及还款明细截图。以上证据1至8与本院审理的(2019)粤0402民初11250号案所提交的证据一致。
被告明业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2018)粤04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2018粤04破9号决定书);2、(2019)粤0402民初11250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1在(2019)粤0402民初11250号案中亦提交。
被告宏兴泰公司、采德丰公司、戴艺文、***、翁莲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东莞银行珠海分行曾就案涉贷款相关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结后作出(2019)粤0402民初11250号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东莞银行珠海分行与宏兴泰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东银(9101)2017年对公流贷字第005945号],合同约定,东莞银行珠海分行向宏兴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7月24日至2020年7月23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125%,利息应当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发放后前二年每三个月归还贷款本金125万元,最后一年每三个月归还本金150万元。宏兴泰公司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东莞银行珠海分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宏兴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东莞银行珠海分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东莞银行珠海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宏兴泰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若宏兴泰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承诺事项时,东莞银行珠海分行有权将贷款利率的浮动幅度调整为基准利率上浮60%,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不再下调。东莞银行珠海分行与明业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将明业公司对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威恒输变电有限公司的三笔应收账款质押给东莞银行珠海分行,双方于2017年7月2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3753239000451094673)。东莞银行珠海分行分别与明业公司、采德丰公司、戴艺文、***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保证合同》,东莞银行珠海分行与翁莲珊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明业公司、采德丰公司、戴艺文、***、翁莲珊为东莞银行珠海分行与宏兴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东莞银行珠海分行于2017年7月28日发放了全部贷款人民币1400万元。根据东莞银行珠海分行统计,宏兴泰公司仅偿还本金130万元,自2018年1月起开始拖欠本金,至今尚余1270万元本金未偿还。因本案纠纷,东莞银行珠海分行委托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产生律师费145000元。另查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粤04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四川谊友公司对明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0月22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粤04破9号决定书,指定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担任明业公司管理人。
对(2019)粤0402民初11250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认定的以上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亦予以审查认定,另在本案中还查明认定以下事实:
(2019)粤0402民初11250号判决书载明原告(该案所涉原告均指东莞银行珠海分行)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宏兴泰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剩余本金人民币1270万元。3?判令被告宏兴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利息(按照基准利率年4.75%上浮60%即年7.6%,以人民币1270万为本金,从2019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判令被告宏兴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未按期归还贷款的罚息(按照年利率7.6%上浮50%即年利率11.4%,以人民币1270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另载明“原告庭审时确认,起诉后被告宏兴泰公司偿还一期利息,故相关利息起算时间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针对以上请求及确认的事实,本院作出的相应的判决内容为“二、被告广东宏兴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70万元以及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罚息以本金12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6%上浮50%即年利率11.4%计算);……六、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东莞银行珠海分行所请求的被告宏兴泰公司就案涉贷款所欠的从2019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均已通过生效判决进行了处理。
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主张(2019)粤0402民初11250号中请求计算2019年7月21日起的利息的依据是根据当时东莞银行珠海分行提交的被告宏兴泰公司的欠款明细表,该证据与本案所提交的证据11(广东宏兴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明细及还款明细截图)内容是一致的。而根据证据11可知,被告还款情况为:被告每期(月)按当期(月)实际的欠款利息及产生的复息金额分笔偿还欠款。2019年6月27日还款两笔,金额分别为77919.79元和138.79元,对应当期应还利息及逾期产生的复息金额;2019年7月30日还款一笔,金额为3051.83元,该款项未能清偿当月应付利息;2019年9月12日还款五笔,金额分别为472.56元、508.91元、72354.42元、674.04元和4208.87元。其中金额为72354.42元的一笔款项为上一期应付利息扣减上一期所还款项3051.83元后的尚欠利息金额,金额为472.56元和674.04元的两笔款项,总计金额为1146.60元,为上一期逾期还款及还款后的尚欠利息72354.42元所产生的相应复息总金额,金额为508.91元的利息即为当期逾期还款产生的复息金额。欠款明细表载明的相应被告制表扣款情况为:1、原告对被告在2019年7月30日(不含)前的还款均按被告所还每笔金额对应已发生在前的欠款款项进行扣减;2、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应还利息为75406.25元,原告用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的还款款项中的1695.33元来扣减利息,尚余还款余额1356.50元预留用于扣减还款当时尚未到期的下一期(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账单;3、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的还款金额全部用于扣减后到期的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应还利息、复息和所计算的2020年2月29日前所产生的部分复息。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在(2019)粤0402民初11250号请求拖欠利息以2019年7月21日起算是因为起诉时笔误所致,而本案所请求的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的利息是因为被告宏兴泰公司自2019年6月21日起逾期支付利息。
此外,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莞银行珠海分行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编号为6001-2020-45号/GZAMC-01-JO-ZCB-2020-024的《东莞银行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东莞银行珠海分行对本案被告宏兴泰公司、明业公司、采德丰公司、戴艺文、***、翁莲珊所享有的案涉贷款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和从属担保债权等一切债权及权益,并于2020年7月13日在《阳城晚报》A6版登报公告和通知各债务人(六被告)关于债权转让事项。
本院认为,东莞银行珠海分行已将案涉债权以及从权利转让给了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通过登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各被告,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对各被告具有约束力,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受让了东莞银行珠海分行的案涉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故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其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符合相关规定,其享有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原告主张请求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的利息是由于被告自2019年6月21日后开始逾期,金额的体现是依据其自主制作的欠款明细表。根据本院所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在2019年6月21日后仍有还款,原告亦继续对被告所还款项进行扣款。但在发生在前的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20的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原告却是将被告所还款项用于扣减还款时还没到期或发生在后的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的利息、复息或还不确定能发生的暂计至2020年2月29日的复息,并对本应被扣减清偿的发生在前的债务因原告的主观故意未扣减而计算相对较长时间的复息。如按正常程序扣款,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的利息应已还清,尚欠的应是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原告为了避免与(2019)粤0402民初11250号案构成重复起诉而对欠款利息的时间作了变更,并在欠款明细表中做了有别于其他扣款行为的扣收款,但其该扣收款行为违背了合同相对方的还款意愿,违反了还款款项用于偿还最先到期的债务的原则,并主观加重合同相对方的负担,明显不合理也不合规。综上,对原告所主张的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的尚欠利息73710.92元及据此计算的相应复息本院不予确认,对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案涉权利应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原告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彩霞
人民陪审员 窦 丹
人民陪审员 崔钦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金玲
周杰
邓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