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初152号

原告: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883号15栋201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82286D。

法定代表人:戴艺文。

诉讼代表人: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负责人:高毅,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洁珍,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梓恒,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珠海市东部信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园区红旗片珠海南方华力通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办公楼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25064781L。

法定代表人:梁锦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远儿,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因与被告***、第三人珠海市东部信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明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曾洁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梓恒、第三人信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甘远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业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向明业公司赔偿承包合同损失2966450.35元;二、判令***向明业公司支付另案[(2020)粤04民初28号]受理费30531.6元;三、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裁定受理明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10月22日指定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

明业公司曾向信炜公司承包了恒凯华兴里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全部交由***组织施工,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此后,信炜公司以该工程超过合同工期为由起诉,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令明业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2966450.35元,并承担诉讼费30531.6元。

因该工程已全部交由***负责,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8款约定:“如因乙方履约不善导致甲方被解除合同或被业主、工人、供货商等索赔,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明业公司认为上述误期赔偿费和诉讼费损失,应当由***承担。

***答辩称,明业公司未履行(2020)粤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也没有能力履行该判决书的内容,不存在实际损失。《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明业公司要求***赔偿承包合同损失2966450.35元、支付案件受理费30531.6元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项目系由***借用明业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并进行实际施工,明业公司从中收取2%的管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明业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双方就此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因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明业公司依据无效合同的无效条款要求***赔偿损失并支付案件受理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28号案的判决结果系因明业公司未向法院申请追加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所致,明业公司应当对该判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项目从开工至竣工验收均系由***独立完成,明业公司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不清楚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在此情况下,明业公司应当于(2020)粤04民初28号中申请追加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或是向法院提供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线索,以便法院查明涉案工程项目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工期延误的实际原因、信炜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等事实情况,而不是在该案中采取隐瞒客观事实、虚假陈述的方式进行应诉,进而导致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工期延误并判令明业工程支付误期赔偿款。

信炜公司述称:一、判决生效后信炜公司已放弃向明业公司追偿案涉工程逾期竣工赔偿,明业公司在本案诉请的损失未实际发生,明业公司向***追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020年10月19日,(2020)粤04民初28号案件生效后,信炜公司未就判决支持的误期赔偿费向明业公司主张权利,由于明业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且明显缺乏赔偿能力,明业公司没有向信炜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逾期竣工赔偿,其事实上也没有能力支付案涉赔偿。2020年12月15日,明业公向信炜公司发出《关于缴纳超期债权申报费用的通知》,信炜公司至今没有向明业公司缴纳超期债权申报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信炜公司不能行使参与分配的权利,信炜公司以实际行动明确放弃诉争债权,明业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因此,明业公司没有实际支付案涉赔偿,仅以生效判决书向***追偿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

二、案涉工程施工逾期竣工赔偿费的诉讼时效应当以2019年8月1日明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对案涉工程结算时开始计算。信炜公司和明业公司在2016年9月1日虽然书面同意进行结算,但明业公司后来主张增补工程款23万元,而信炜公司则认为该款已包含在总包干价中;此外,明业公司在结算中仅以开具发票金额认定为已付工程款,而信炜公司代明业公司支付的建材款、工人工资等没有计入已付工程款。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至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明业公司以起诉的方式请求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案号为(2019)粤04民初72号案,该案一审判决后,信炜公司已提起上诉,案号为(2020)粤民终2695号,现该案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从72号案明业公司诉请的案涉工程款结算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没有完成结算,信炜公司诉请的案涉工程逾期竣工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9年8月1日72号案件起诉时开始计算,明显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明业公司对信炜公司起诉的案涉逾期竣工赔偿(2020)粤04民初28号案件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视为明业公司服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日,明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恒凯华兴里A、B、C三栋土建及安装工程”交由乙方负责组织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乙方负责项目的工程施工、债权债务、安全生产责任和保修责任。第三条:乙方负责全面履行甲方与信炜公司签订的关于恒凯华兴里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一切工程内容。第五条(项目管理费的缴纳):第1款:在总包合同工程范围内、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甲方按结算工程总价的2%收取管理费;市政、道路、园林绿化工程甲方按结算工程总价的2%收取管理费。以上管理费甲方在每次工程进度未中收取,甲方收到工程款后三日内将扣除管理费后剩余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每次申报工程进度款时应按上述工程类别报价。第3款:保修金的扣留,甲方根据建设单位和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应扣留的相应比例和返还时间给予扣留和返还。

签订上述合同后,***依约投入资金,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恒凯华兴里(A栋、B栋、C栋、地下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明业公司和信炜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确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恒凯华兴里土建、安装工程工程结算造价为59329006.53元。

信炜公司起诉明业公司,请求明业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2966450.35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粤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8月20日,信炜公司(发包人)与明业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明业公司承包建设恒凯华兴里A、B、C三栋土建其安装工程,其中A栋地上18层、地下1层,B、C栋地上11层、地下1层。工期总日历天数330天,拟从2013年8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7月20日竣工完成。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承包人中标的投标报价即56310329.53元。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4条约定“如果监理工程师指出承包人的实际进度和经确认的计划进度不符时,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后执行。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的,承包人不但无权就改进措施要求发包人支付任何附加费用,而且应按照第66.2条规定向发包人支付产生的误期赔偿费。工程进度计划即使经监理工程师确认,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第40.1条约定“如果承包人未按照第33.4款规定按计划进度施工,导致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第66.2条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误期赔偿费,明确每日历天应赔额度。如果承包人的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取并得到实际延误天数和专用条款约定的每日历天应赔额度的乘积计算的误期赔偿费。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误期赔偿费列入进度支付文件或竣工结算文件中在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6.2条约定“误期赔偿费的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误期按补充条款执行”。该合同第五部分补充条款第七条工期约定“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期,合同工期可顺延:(1)发包人未按时提供施工图纸及场地、水电接通等施工必要条件……若因中标人原因,按B、C栋主体工程每延期一天处罚承包人1万元”。

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新增工程合同价款3018677.53元,增加工程引起的工期增加将计到原总包施工合同工期中并将以顺延,计算方式为工程增减款项÷原合同总价×原合同规定工期。若特殊情况,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协商确定,工期其余事项按原施工合同条款执行。

2013年9月4日,信炜公司取得恒凯华兴里(A栋、B栋、C栋、地下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2013年9月28日,信炜公司、明业公司和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确认具备开工条件、申请开工。该申请报告关于开工应具备的条件和结果载明:施工测量放线已经完成,现场“三通一平”及临时设施已达到开工条件;施工组织设计(含主要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资格证明)已经通过审批;施工图纸已经通过会审;工程基线、标高符合实际要求等。

2013年9月27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7月27日,信炜公司将涉案施工场地按照四个区域分别移交给明业公司,信炜公司、明业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和分包单位共同签署了四份《场地移交表》。

2014年7月7日,恒凯华兴里(A栋、B栋、C栋、地下室)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

信炜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恒凯华兴里(A栋、B栋、C栋、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

在案号为(2019)粤04民初72号的明业公司诉信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明业公司起诉请求信炜公司返还质保金、支付工程尾款等。信炜公司在该案答辩称应扣除误期赔偿费等。

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裁定受理四川省谊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明业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决定书》,指定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担任明业公司管理人。

本院基于上述事实,判决明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炜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2966450.35元,该案案件受理费30531.6元(信炜公司已预交),由明业公司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信炜公司根据本院(2020)粤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向明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明业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2月15日向信炜公司出具《关于交纳超期债权申报费用的通知》,载明明业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3月17日收到债权申报,已经超出了债权申报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信炜公司应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债权的费用,管理人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收费标准减半收取,请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人账户缴纳审查和确认补充债权的费用15265.8元。本案庭审中,信炜公司称明业公司管理人不同意将逾期赔偿款与信炜公司所欠工程款抵扣,信炜公司最终无法获得赔偿,故至今未向明业公司管理人缴纳超期申报债权的费用,信炜公司以实际行动明确放弃该债权,明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明业公司未实际支付案涉赔偿,仅以生效判决书向***追偿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明业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明业公司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明业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明业公司将恒凯华兴里A、B、C三栋土建及安装工程交由***负责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负责全面履行明业公司与信炜公司签订关于恒凯华兴里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一切工程内容。这显然是明业公司将本应由其亲自施工的恒凯华兴里A、B、C三栋土建及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因此,该合同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将承建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

关于明业公司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涉案合同无效,明业公司根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主张***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误期赔偿费2966450.35元及另案诉讼费30631.6元),因此,判断***是否应向明业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是***是否因违约造成明业公司遭受了实际损失。虽然业已生效的本院(2020)粤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判令明业公司向信炜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2966450.35元并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30531.6元,但是由于明业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信炜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明确放弃在破产程序中向明业公司管理人申报该笔债权的权利,故明业公司已无须向信炜公司清偿本院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在此情况下,明业公司主张的***的违约行为事实上并未对该公司造成损失。因此,明业公司请求***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75.86元,由原告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该公司进入企业破产程序准许缓交,由本院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世娟

审判员  朱 玮

审判员  牟宏微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培翔

陈瑞祥

附:各方提交的证据:

原告明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8)粤04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2018)粤04破9号决定书;

二、2.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

三、(2020)粤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

四、(2020)粤04民终28号案件生效证明;

五、明业公司出具给金湾城乡建设局的证明;

六、通知书、送达回证。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2020)粤民终2695号案件信息截图;

二、《参加诉讼申请书》EMS快递单、EMS快递签收记录;

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四》;

四、《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

五、《外脚手架承包合同》;

六、《内墙装饰施工分包协议》;

七、《恒凯华兴里铁楼梯扶手、栏杆、不锈钢栏杆工程合同》;

八、《购销合同(防火门)》;

九、《合同书(阳台栏杆)》;

十、《塔吊租金结算、A栋塔吊停止使用确认书》;

十一、竣工验收备案表;

十二、建设工程结算书;

十三、场地移交表(五份);

十四、工作联系单(五份);

十五、收据(六份);

十六、(2020)粤04执1211号、1212号、1213号执行通知书;

十七、(2020)粤04执1211号、1212号、1213号执行裁定书;

十八、(2020)粤0402执10495号执行通知书。

第三人信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关于缴纳超期债权申报费用的通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初152号

原告: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883号15栋201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82286D。

法定代表人:戴艺文。

诉讼代表人: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负责人:高毅,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洁珍,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梓恒,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珠海市东部信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园区红旗片珠海南方华力通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办公楼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25064781L。

法定代表人:梁锦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远儿,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因与被告***、第三人珠海市东部信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明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曾洁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梓恒、第三人信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甘远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业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向明业公司赔偿承包合同损失2966450.35元;二、判令***向明业公司支付另案[(2020)粤04民初28号]受理费30531.6元;三、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裁定受理明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10月22日指定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

明业公司曾向信炜公司承包了恒凯华兴里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全部交由***组织施工,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此后,信炜公司以该工程超过合同工期为由起诉,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令明业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2966450.35元,并承担诉讼费30531.6元。

因该工程已全部交由***负责,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8款约定:“如因乙方履约不善导致甲方被解除合同或被业主、工人、供货商等索赔,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明业公司认为上述误期赔偿费和诉讼费损失,应当由***承担。

***答辩称,明业公司未履行(2020)粤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也没有能力履行该判决书的内容,不存在实际损失。《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明业公司要求***赔偿承包合同损失2966450.35元、支付案件受理费30531.6元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项目系由***借用明业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并进行实际施工,明业公司从中收取2%的管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明业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双方就此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因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明业公司依据无效合同的无效条款要求***赔偿损失并支付案件受理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28号案的判决结果系因明业公司未向法院申请追加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所致,明业公司应当对该判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项目从开工至竣工验收均系由***独立完成,明业公司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不清楚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在此情况下,明业公司应当于(2020)粤04民初28号中申请追加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或是向法院提供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线索,以便法院查明涉案工程项目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工期延误的实际原因、信炜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等事实情况,而不是在该案中采取隐瞒客观事实、虚假陈述的方式进行应诉,进而导致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工期延误并判令明业工程支付误期赔偿款。

信炜公司述称:一、判决生效后信炜公司已放弃向明业公司追偿案涉工程逾期竣工赔偿,明业公司在本案诉请的损失未实际发生,明业公司向***追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020年10月19日,(2020)粤04民初28号案件生效后,信炜公司未就判决支持的误期赔偿费向明业公司主张权利,由于明业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且明显缺乏赔偿能力,明业公司没有向信炜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逾期竣工赔偿,其事实上也没有能力支付案涉赔偿。2020年12月15日,明业公向信炜公司发出《关于缴纳超期债权申报费用的通知》,信炜公司至今没有向明业公司缴纳超期债权申报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信炜公司不能行使参与分配的权利,信炜公司以实际行动明确放弃诉争债权,明业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因此,明业公司没有实际支付案涉赔偿,仅以生效判决书向***追偿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

二、案涉工程施工逾期竣工赔偿费的诉讼时效应当以2019年8月1日明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对案涉工程结算时开始计算。信炜公司和明业公司在2016年9月1日虽然书面同意进行结算,但明业公司后来主张增补工程款23万元,而信炜公司则认为该款已包含在总包干价中;此外,明业公司在结算中仅以开具发票金额认定为已付工程款,而信炜公司代明业公司支付的建材款、工人工资等没有计入已付工程款。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至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明业公司以起诉的方式请求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案号为(2019)粤04民初72号案,该案一审判决后,信炜公司已提起上诉,案号为(2020)粤民终2695号,现该案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从72号案明业公司诉请的案涉工程款结算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没有完成结算,信炜公司诉请的案涉工程逾期竣工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9年8月1日72号案件起诉时开始计算,明显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明业公司对信炜公司起诉的案涉逾期竣工赔偿(2020)粤04民初28号案件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视为明业公司服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日,明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恒凯华兴里A、B、C三栋土建及安装工程”交由乙方负责组织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乙方负责项目的工程施工、债权债务、安全生产责任和保修责任。第三条:乙方负责全面履行甲方与信炜公司签订的关于恒凯华兴里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一切工程内容。第五条(项目管理费的缴纳):第1款:在总包合同工程范围内、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甲方按结算工程总价的2%收取管理费;市政、道路、园林绿化工程甲方按结算工程总价的2%收取管理费。以上管理费甲方在每次工程进度未中收取,甲方收到工程款后三日内将扣除管理费后剩余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每次申报工程进度款时应按上述工程类别报价。第3款:保修金的扣留,甲方根据建设单位和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应扣留的相应比例和返还时间给予扣留和返还。

签订上述合同后,***依约投入资金,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恒凯华兴里(A栋、B栋、C栋、地下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明业公司和信炜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确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恒凯华兴里土建、安装工程工程结算造价为59329006.53元。

信炜公司起诉明业公司,请求明业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2966450.35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粤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8月20日,信炜公司(发包人)与明业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明业公司承包建设恒凯华兴里A、B、C三栋土建其安装工程,其中A栋地上18层、地下1层,B、C栋地上11层、地下1层。工期总日历天数330天,拟从2013年8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7月20日竣工完成。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承包人中标的投标报价即56310329.53元。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4条约定“如果监理工程师指出承包人的实际进度和经确认的计划进度不符时,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后执行。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的,承包人不但无权就改进措施要求发包人支付任何附加费用,而且应按照第66.2条规定向发包人支付产生的误期赔偿费。工程进度计划即使经监理工程师确认,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第40.1条约定“如果承包人未按照第33.4款规定按计划进度施工,导致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第66.2条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误期赔偿费,明确每日历天应赔额度。如果承包人的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取并得到实际延误天数和专用条款约定的每日历天应赔额度的乘积计算的误期赔偿费。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误期赔偿费列入进度支付文件或竣工结算文件中在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6.2条约定“误期赔偿费的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误期按补充条款执行”。该合同第五部分补充条款第七条工期约定“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期,合同工期可顺延:(1)发包人未按时提供施工图纸及场地、水电接通等施工必要条件……若因中标人原因,按B、C栋主体工程每延期一天处罚承包人1万元”。

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新增工程合同价款3018677.53元,增加工程引起的工期增加将计到原总包施工合同工期中并将以顺延,计算方式为工程增减款项÷原合同总价×原合同规定工期。若特殊情况,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协商确定,工期其余事项按原施工合同条款执行。

2013年9月4日,信炜公司取得恒凯华兴里(A栋、B栋、C栋、地下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2013年9月28日,信炜公司、明业公司和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确认具备开工条件、申请开工。该申请报告关于开工应具备的条件和结果载明:施工测量放线已经完成,现场“三通一平”及临时设施已达到开工条件;施工组织设计(含主要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资格证明)已经通过审批;施工图纸已经通过会审;工程基线、标高符合实际要求等。

2013年9月27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7月27日,信炜公司将涉案施工场地按照四个区域分别移交给明业公司,信炜公司、明业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和分包单位共同签署了四份《场地移交表》。

2014年7月7日,恒凯华兴里(A栋、B栋、C栋、地下室)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

信炜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恒凯华兴里(A栋、B栋、C栋、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

在案号为(2019)粤04民初72号的明业公司诉信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明业公司起诉请求信炜公司返还质保金、支付工程尾款等。信炜公司在该案答辩称应扣除误期赔偿费等。

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裁定受理四川省谊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明业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决定书》,指定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担任明业公司管理人。

本院基于上述事实,判决明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炜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2966450.35元,该案案件受理费30531.6元(信炜公司已预交),由明业公司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信炜公司根据本院(2020)粤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向明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明业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2月15日向信炜公司出具《关于交纳超期债权申报费用的通知》,载明明业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3月17日收到债权申报,已经超出了债权申报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信炜公司应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债权的费用,管理人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收费标准减半收取,请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人账户缴纳审查和确认补充债权的费用15265.8元。本案庭审中,信炜公司称明业公司管理人不同意将逾期赔偿款与信炜公司所欠工程款抵扣,信炜公司最终无法获得赔偿,故至今未向明业公司管理人缴纳超期申报债权的费用,信炜公司以实际行动明确放弃该债权,明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明业公司未实际支付案涉赔偿,仅以生效判决书向***追偿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明业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明业公司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明业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明业公司将恒凯华兴里A、B、C三栋土建及安装工程交由***负责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负责全面履行明业公司与信炜公司签订关于恒凯华兴里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一切工程内容。这显然是明业公司将本应由其亲自施工的恒凯华兴里A、B、C三栋土建及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因此,该合同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将承建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

关于明业公司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涉案合同无效,明业公司根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主张***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误期赔偿费2966450.35元及另案诉讼费30631.6元),因此,判断***是否应向明业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是***是否因违约造成明业公司遭受了实际损失。虽然业已生效的本院(2020)粤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判令明业公司向信炜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2966450.35元并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30531.6元,但是由于明业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信炜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明确放弃在破产程序中向明业公司管理人申报该笔债权的权利,故明业公司已无须向信炜公司清偿本院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在此情况下,明业公司主张的***的违约行为事实上并未对该公司造成损失。因此,明业公司请求***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75.86元,由原告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该公司进入企业破产程序准许缓交,由本院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世娟

审判员  朱 玮

审判员  牟宏微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培翔

陈瑞祥

附:各方提交的证据:

原告明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8)粤04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2018)粤04破9号决定书;

二、2.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

三、(2020)粤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

四、(2020)粤04民终28号案件生效证明;

五、明业公司出具给金湾城乡建设局的证明;

六、通知书、送达回证。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2020)粤民终2695号案件信息截图;

二、《参加诉讼申请书》EMS快递单、EMS快递签收记录;

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四》;

四、《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

五、《外脚手架承包合同》;

六、《内墙装饰施工分包协议》;

七、《恒凯华兴里铁楼梯扶手、栏杆、不锈钢栏杆工程合同》;

八、《购销合同(防火门)》;

九、《合同书(阳台栏杆)》;

十、《塔吊租金结算、A栋塔吊停止使用确认书》;

十一、竣工验收备案表;

十二、建设工程结算书;

十三、场地移交表(五份);

十四、工作联系单(五份);

十五、收据(六份);

十六、(2020)粤04执1211号、1212号、1213号执行通知书;

十七、(2020)粤04执1211号、1212号、1213号执行裁定书;

十八、(2020)粤0402执10495号执行通知书。

第三人信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关于缴纳超期债权申报费用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