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后花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后花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21民初312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李长太,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后花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04345613W(1∕3)。
住所: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长城大厦508室,
负责人:吴正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秀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一份花木买卖种植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杞县经四路北起彭庄南路、南至天香食品路段两边绿化种植红叶石楠让原告栽种,暂定10000颗,每颗32元”。原告实际给被告栽种10400颗,价款332800元,被告现仅给付280000元,余52800元未付。现原告请求50000元,该笔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花木款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杞县经四路绿化工程是有浙江后花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不是被告***所建,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代表后花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原告的苗木也是后花园公司购买,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苗木购销合同,品种是红叶石楠,暂订10000棵,单价32元/棵,结算以实际种植的数量为准。原告只实际种植了8780颗苗木,被告已经苗木款付清。原告在第一次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本次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属于故意捏造的虚假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浙江后花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销售合同》中所盖的“浙江后花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非答辩人公司的公章,答辩人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该协议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公章系伪造,答辩人已向住所地公安机关报案,当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说所称“原告说向二被告催讨”不是事实。原告方从未向被告催讨过。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杞县经四路承包绿化工程,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苗木购销合同,品种是红叶石楠,暂订10000棵,单价32元/棵,结算以实际种植的数量为准。原告诉称其实际种植棵树是10400颗,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其实际种植棵树为8780颗。原、被告双方对苗木的单价无异议,被告已支付苗木款280000元。
另查明,浙江后花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承包了杞县经四路新建绿化工程项目。本案涉及的苗木是后期提升工程的,浙江后花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再介入该提升工程,该苗木款纠纷与浙江后花园园林工程有限公无关,***并非浙江后花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也不是授权代理人。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其实际种植的棵树是10400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不认可,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苗木棵树为8780颗(8780×32=28096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苗木款280000元,下余960元未付。因该案涉及的是提升工程的苗木,浙江后花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介入提升工程,***并非浙江后花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也不是授权代理人,其本人应对其签字行为负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对于浙江后花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木款960元;
二、驳回原告对浙江后花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秀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