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海纳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2民初7798号
原告: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熊学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宇,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娟,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市海纳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胡远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珠海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明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海纳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泰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宇、李素娟,被告海纳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泰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拖欠期间至实际付清之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5万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算,暂计至起诉时为31626.38元;34万自2015年5月18日起算,暂计至起诉时为37629.03元;21.25万自2015年6月25日起算,暂计至起诉时为22284.6元;4.25万自2016年5月26日起算,暂计至起诉时为2501.01元,暂总计利息为94040.88元);以上两项合计894040.8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高低压供电设备安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兆宏(富民)物流中心高低压供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4日或以被告通知为准,工期45日历天,工程总价为固定总价人民币85万元: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在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30%,工程验收前7天在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70%,工程送电后30天在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95%。质保期满后在5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款项,质保期约定为1年。
后因工程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双方约定工期顺延,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通知原告开工日期以2015年4月24日为准。开工后原告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全部工程项目,于2015年5月20日一次性通过最终工程验收,被告已签字确认。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内容,至今工程已过质保期,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在原告持续催款下被告仅在2016年2月18日支付了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仍未支付。
原告认为,原告全面履行与被告约定的合同内容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避免造成原告更大的经济损失,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海纳城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高低压供电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涉案工程,合同包干价为85万元,原告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5万元,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万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高低压供电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在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30%,工程验收前7天在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70%,工程送电后30天在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95%。质保期满后在5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款项,质保期约定为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原、被告确认上述四期进度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自拖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工程款20.5万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算、工程款34万自2015年5月20日起算、工程款21.25万自2015年6月27日起算、工程款4.25万自2016年5月28日起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海纳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0万元;
二、被告珠海市海纳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自拖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工程款人民币20.5万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算、工程款人民币34万自2015年5月20日起算、工程款人民币21.25万自2015年6月27日起算、工程款人民币4.25万自2016年5月28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370元,由被告珠海市海纳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罗加靖
陈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