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11330号
原告: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紫荆路振国巷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24959B。
法定代表人:熊学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宇,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娟,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朗镇翠亨大道石门牌坊对面综合大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16584826。
法定代表人:蓝海。
原告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明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丰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泰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宇、李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德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泰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保证金拖欠期间的利息(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自2013年4月7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参加被告兰溪谷花园一期变配电工程投标活动,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投标保证金50万元。后被告在未给出任何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取消了此次招投标活动,但并未退还原告支付的50万投标保证金。经原告持续催款,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在工作联系函中确认了欠原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计划返还。但直至起诉时止,被告仍未返还拖欠的投标保证金。
原告康泰明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标邀请函、招标文件;2.银行转账凭证;3.工作联系函。
被告汇德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汇德丰公司向康泰明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函,邀请康泰明公司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参加兰溪谷花园一期变配电工程项目的投标。该项目招标文件载明:回标时间2013年4月15日上午10时00分;投标人在收到招标文件时,应提供5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未中标者的投标保证金将在对中标者发出接受其投标书的通知后退还给投标者。2013年4月7日,康泰明公司向汇德丰公司缴纳50万元投标保证金。此后,汇德丰公司一直未公布招标结果,也未向康泰明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15年9月30日,汇德丰公司在康泰明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中回复“我公司共欠贵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计划在2016年9月28日前汇往贵公司”。2017年6月20日,康泰明公司以汇德丰公司未返还投标保证金并且造成康泰明公司利息损失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康泰明公司与汇德丰公司之间在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汇德丰公司收取康泰明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后至今未退还的事实,有康泰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汇德丰公司在收到投标人的回标后未组织开标、评标及公布中标结果,长期占用康泰明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不退还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除了应退还康泰明公司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外,还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因此给康泰明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依照招标文件的约定未中标者的投标保证金将在对中标者发出接受其投标书的通知后退还给投标者,但汇德丰公司未公布中标结果,故应自投标截止日的次日即2013年4月16日开始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4元,减半收取4992元,由原告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988元(原告已预付499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珊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詹绮婷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