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2民初8162号
原告:珠海***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熊学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宇,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娟,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邱奎波。
原告珠海***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宇、李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23514.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设计费3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拖欠期间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723514.28元自2015年5月10日起暂计至起诉时为83063.46元,设计费300000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暂计至起诉时为37220.83元);⒋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委托原告承担珠海中广置业有限公司华夏中广城二区变配电工程的施工工作,约定工程总造价为总包价788万元。后因被告供电方案更改需增加工程项目等原因,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及2014年12月2日签订两份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被告明确应向原告增加支付费用943428.5元。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工程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验收送电,但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原告持续催款,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仍欠原告工程款2647028.55元(含5%质保金)未付,承诺于2015年1月9日前支付1323514.27元,剩余1323514.27元在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于当天支付了1323514.27元。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款项,仅于2015年5月8日支付了60万元,剩余723514.28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另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业主方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珠海明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工程的设计工作,中广置业公司剩余设计费30万元未支付明源公司。后经债权债务转让,该笔设计费转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明确,该笔30万设计费由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明源公司曾向中广置业公司提起追索设计费的诉讼,香洲区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96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明确该笔30万设计费各方通过转让,已转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截至起诉时止,被告仍欠原告723514.28元工程款及30万元工程设计费未付,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2.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份;3.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4.还款承诺书;⒌付款凭证;⒍(2016)粤0491民初96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⒎明源公司致**公司函;⒏南方日报(2017年2月9日A13版)、快递单。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KPD-2014-065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珠海中广置业有限公司华夏中广城二区变配电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为7880000元,在工程竣工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后之日内应支付工程价款至95%,剩余5%质保金满一年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和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两笔工程款共计55160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KPD-2014-065(补2)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在对未付工程合同价款2364000元确认的基础上对3项增加的费用共计943428.5元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补充协议还约定“原业主和乙方签署的‘中广城二区变配电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总价为35万元,业主已支付5万元)尚有30万元设计费未支付,现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设计费300000元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给乙方”。
2014年12月12日,案涉受电工程经供电部门查验合格,取得《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2014年12月10日,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增加部分费用的70%即660399.95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9日通过供电局验收并送电,尚有工程余款(含5%质保金)2647028.55元未支付,并承诺于2015年1月9日前支付1323514.27元,余款1323514.27元在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笔款项利息。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被告随后分别于2015年1月9日和2015年5月8日收到了由案外人珠海市雨佳建材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323514.27和600000元。
原告提交的(2016)粤0402民初96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显示,珠海明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曾于2016年11月以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向中广公司主张中广城二期变配电工程设计工作的剩余设计费300000元,本院于该案中依法追加了**公司和***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在查明明源公司与中广公司之间《用电设计合同》、**公司与***公司之间《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明源公司向**公司所发函件相关内容等事实基础上确认未付设计费金额为300000元,并认定该债权已由明源公司转让给***公司,据此驳回了明源公司的起诉。
原告提交的致**公司函件载明,“我公司与业主(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广置业中广城二期高低压变配电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50000元,业主方已支付给我司设计费50000元,尚有300000元设计费未支付,现由贵公司代业主于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剩余设计费用300000元给***公司,设计合同终止,我公司及***公司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业主方再收取此项设计费用”,函件落款人为明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
2017年2月9日,原告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催款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案涉工程设计费及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来看,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被告随后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再次明确了剩余未付工程价款的金额并重新约定了付款时间及相应逾期付款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价款723514.28元(2647028.55-1323514.27-600000)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设计费30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在(2016)粤0402民初9680号案的审理过程中,作为设计合同相对方的明源公司和中广公司对未付设计费金额300000元已予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明源公司2014年12月4日发给被告函件和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补2)的相关内容以及(2016)粤0402民初9680号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剩余设计费300000元的债权已由明源公司转让给原告,而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该债务转移给被告亦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在双方未就设计费逾期付款责任有作约定的情况下,因未有证据显示在原告登报向被告公告催告前原告有就该款项向被告进行其他有效催告,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原告公告催告之日的第2日即2017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3514.2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723514.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0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94元,由被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龙飞
人民陪审员  郑秀云
人民陪审员  徐媛媛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清亮
梁慧欣
张烔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