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13427号
原告:珠海***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59B。
法定代表人:王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晶,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子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办事处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926。
法定代表人:李艳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玉婧,该公司职员。
原告珠海***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晶、肖子琳,被告二十二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玉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共计545458.6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分别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具体计算见《利息计算表》,全部逾期利息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法登记且取得相应电力设施许可证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被告系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前山旧村改造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因该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就该项目回迁区市政电源供配电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HT1212134157)(下称《施工合同(一)》);就该项目改建商品房区临电转接安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HT1411110359)(下称:《施工合同(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编号:HT1503110129)(下称《施工合同(二)补充协议》);就该项目改建商品房区箱变拆移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HT1412050378)(下称《施工合同(三)》)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各项工程所签订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如下:
一、关于《施工合同(一)》的履行情况
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一)》,约定:1.乙方(原告)承包甲方(被告)回迁区市政电源供配电工程(下称工程一);2.总工期为165日历日,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3.合同价款为优惠后含税固定总价16,164,727.11元(人民币,下同);4.付款方式:……本合同工程结算总价的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工程及低压柜出线电缆至一级配电箱之间供配电工程经珠海供电局及甲方完工验收合格且通电2年后……甲方在收到完整资料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向乙方支付余款。5.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未能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欠款部分甲方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2年12月28日,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出具《客户工程竣工检验报告单》,工程一的红珠站10KV卡都甲线F19供电线路具备投运条件,可进行供电。该工程通过验收。原告已如约履行《施工合同(一)》的义务。按照《施工合同(一)》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15356490.75元,剩余5%即808236.36元作为质量保证金须在验收合格且通电2年后支付。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9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4日分多笔向原告支付合同结算款共计15356490.75元。
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及相关文件显示,回迁区市政电源供配电工程质保期已于2014年12月28日到期。在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404118.18元,剩余质量保证金404118.18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告提交支付申请资料申请支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但被告未予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予理会。按照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时付款,欠款部分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二、关于《施工合同(二)》《施工合同(二)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
2014年11月12日,原告、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二)》,约定:1.乙方(原告)承包甲方(被告)前山旧村改建商品房区临电转接安装工程(下称工程二);2.总工期为22日历日,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3.合同价款采取含税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含税总价为921762.43元;4.付款方式:……本合同任一分项工程的保修期届满后,且乙方提交完整的付款申请资料7天内,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5%的质保金;5.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6.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乙方给予30天的免责期,自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第31天起,甲方按欠款部分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金;7.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履约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额度为本合同固定总价的10%。2014年11月13日,原告按照《施工合同(二)》之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二的履约保证金92176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笔款项。
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二)补充协议》,双方确认,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领取材料费用共计251,676.16元,从原合同(《施工合同(二)》)工程价款中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扣除相关水电费用共计206.4元,故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为669,879.87元(不包括履约保证金)。
原告已如约履行《施工合同(二)》、《施工合同(二)补充协议》的全部义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11月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合同结算款共计623791.75元(其中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44079.09元,包含工程二合同结算款230234.21元及下述前山旧村改建商品房区箱变拆移工程结算款13844.88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工程二的合同价款中,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46088.12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92176.00元。
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及相关文件显示,前山旧村改建商品房区临电转接安装工程质保期已于2015年12月6日到期。在合同约定保修期届满后,原告已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告提交支付申请资料,根据合同5.1.2条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提交材料后30日内即2016年5月12日前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92176.00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予理会,因合同中未对被告逾期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被告逾期支付日即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1日,履约保证金逾期利息为18000.58元。
此外,根据合同4.1.1条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提交材料后七日内即2016年4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46088.12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予理会,故按照合同第4.1.6条约定,自逾期支付工程款第31天起即2016年5月20日,按欠款部分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8月11日,质量保证金逾期利息为14232.01元。
三、关于《施工合同(三)》的履行情况
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三)》,约定:1、乙方(原告)承包甲方(被告)前山旧村改建商品房区箱变拆移工程(下称工程三),2、总工期为3日历日,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3、合同价款采取含税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含税总价为15,383.2元;4、付款方式: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经完工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供完整的付款申请资料后45天内支付结算总价的100%;5、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履约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额度为本合同固定总价的10%;6、乙方同意,在合同约定结算款结算支付时,扣除结算总价10%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该保证金于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经完工验收合格次日其60日后,由乙方提交支付申请资料,甲将于乙方申请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2014年11月27日,原告按照《施工合同(三)》之约定,向被告支付1538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笔款项。
原告已如约履行《施工合同(三)》的义务,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已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结算款13844.88元(2015年11月3日共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44079.09元,包含工程二合同结算款230234.21元及本工程结算款13844.88元),并按照合同5.2.2条约定扣除结算款的10%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故此被告在本项工程中,剩余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1538.32元至今未付,履约保证金1538元亦未返还。
2017年1月12日,原告已向被告提交支付申请资料,根据合同5.1.2条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提交材料后30日内即2017年2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未付的履约保证金,同时被告亦需按照合同5.2.2条约定向原告返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予理会,因合同中未对被告逾期不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三份《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相关工程并已验收合格。在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后,原告已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支付款项的申请材料,并多次以工作联系邮件、联系函、律师函等方式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理会。截至起诉之日,关于工程一,被告尚需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404118.18元;关于工程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46088.12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92176.00元;关于工程三,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1538.32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1538元。被告长期未履行付款义务,且在原告多次催促之后仍未积极履约,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未付工程款项及返还各项保证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二十二冶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合计545458.62元。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书的日期是2019年7月23日,具体时间在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中反映。因此,上述工程欠款应当从2019年7月23日起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回迁区市政电源供配电工程(下称工程一),总工期为165日历日,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合同价款为优惠后含税固定总价16,164,727.11元;本合同工程结算总价的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工程及低压柜出线电缆至一级配电箱之间供配电工程经珠海供电局及甲方完工验收合格且通电2年后……甲方在收到完整资料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向乙方支付余款;由于甲方原因未能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欠款部分甲方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2年12月28日,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出具《客户工程竣工检验报告单》,工程一的红珠站10KV卡都甲线F19供电线路具备投运条件,可进行供电。该工程通过验收。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9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4日分多笔向原告支付合同结算款共计15356490.75元。在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404118.18元,剩余质量保证金404118.18元至今未付。
2014年11月1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前山旧村改建商品房区临电转接安装工程(下称工程二);总工期为22日历日,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合同价款采取含税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含税总价为921762.43元;本合同任一分项工程的保修期届满后,且乙方提交完整的付款申请资料7天内,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5%的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由于甲方原因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乙方给予30天的免责期,自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第31天起,甲方按欠款部分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履约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额度为本合同固定总价的10%。2014年11月13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二的履约保证金92176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笔款项。
2015年3月1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二)补充协议》,双方确认,乙方向甲方领取材料费用共计251,676.16元,从原合同(《施工合同(二)》)工程价款中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扣除相关水电费用共计206.4元,故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为669,879.87元(不包括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11月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合同结算款共计623791.75元(其中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44079.09元,包含工程二合同结算款230234.21元及下述前山旧村改建商品房区箱变拆移工程结算款13844.88元)。在合同约定保修期届满后,原告已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告提交支付申请资料,要求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未付。
2014年12月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三)》,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前山旧村改建商品房区箱变拆移工程(下称工程三);总工期为3日历日,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合同价款采取含税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含税总价为15,383.2元;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经完工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供完整的付款申请资料后45天内支付结算总价的100%;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履约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额度为本合同固定总价的10%;乙方同意,在合同约定结算款结算支付时,扣除结算总价10%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该保证金于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经完工验收合格次日其60日后,由乙方提交支付申请资料,甲将于乙方申请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2014年11月27日,原告按照《施工合同(三)》之约定,向被告支付1538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笔款项。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结算款13844.88元(2015年11月3日共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44079.09元,包含工程二合同结算款230234.21元及本工程结算款13844.88元),并按照合同5.2.2条约定扣除结算款的10%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2017年1月12日,原告已向被告提交支付申请资料,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但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康明泰公司与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就前山旧村改造工程项目供、配电专业分包工程签订的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遵照履行。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合计545458.62元,被告对该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案涉工程全部经竣工验收合格,有关工程质量保修期按约定早已届满,但被告仍未按照约定付清相应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按约定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起算之日,被告主张上述工程欠款545458.62元应从2019年7月23日起原告提交结算材料之日起计付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本案开庭当日为27784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之后的欠款利息则由被告继续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合计545458.62元;
二、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至2020年10月15日为27784元;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45458.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珠海***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37元,由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珠海***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梵亦
陈儒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