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13416号
原告:珠海***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59B。
法定代表人:王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晶,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子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23J。
法定代表人:郑雪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奇生,广东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都海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晶、肖子琳,被告卡都海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奇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11858338.3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逾期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分别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分别暂计至2020年8月11日,具体计算见《利息计算表》,全部逾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法登记且取得相应电力设施许可证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被告系前山旧村改造工程项目的开发公司。因被告前山旧村改造项目变配电工程建设需要,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卡都海俊/HT1505290106)(下称《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编号:卡都海俊/HT1604290100)(下称《补充协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编号:卡都海俊/HT1606280205)(下称《补充协议二》)共三份协议。上述三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如下:
一、关于《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
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1、乙方(原告)承包甲方(被告)前山新城变配电工程(下称本工程);2、总工程工期65日历日,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3、合同价款采取含税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含税总价为40580000元(人民币,下同);4、付款方式:……完成工程施工工作报珠海供电局验收前且提交完整的申请付款资料后,支付固定总价的70%;完成供电资产移交手续、通过正式通电验收并正式通电、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提供不可撤销工资支付保函、且提交完整的付款申请资料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5、质量保修期:自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2年内。2016年4月10日,由于被告未对施工现场1层路面作处理,导致路面存在大量淤泥及石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故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表明需要利用挖掘机进行二次运输。2016年5月26日得到被告负责人的书面确认同意。原告利用挖掘机进行二次运输并产生了额外签证费用3万元。该笔款项被告至今仍未对原告进行清偿。
2016年1月18日,上述工程取得《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供电局检查确认验收合格,可试送电。本工程所涉及的线路已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6日经珠海供电局批准投运并实际投运。至2016年8月25日,本工程全部完工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
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21450770元。对于该合同已结算的未付工程款,2016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编号:卡都海俊/HT1608120258),约定就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应当在结算至原合同价款(40580000.00元)的95%后,于2016年12月20日前分期向原告支付未付结算款17145000元。然而,被告仅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22日、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协议书》约定的第一笔3000000元、第二笔款项4000000元及部分第三笔款项中的500000元,共计7500000元。至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本工程合同结算款共计2895077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10411830元。此外,根据原、被告就上述工程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及相关《竣工验收备案表》可知,本工程质保期到期日为自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2年后,即2018年8月24日。被告应当于2018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217400元。然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对剩余未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进行清偿,故此,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分别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截止至2020年8月11日,已产生未付工程款逾期利息1757987.72元,未付质量保证金逾期利息104342.85元。
二、关于《补充协议一》的履行情况
2016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已经完成的工程补签了《补充协议(一)》,约定:1、乙方(原告)在承包甲方(被告)本工程施工范围的基础上,完成前山新城变配电电缆井、D8-D18修改工程(下称变更工程);2、变更工程的总工期30日历日,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3、合同价款采取含税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含税总价为52197.35元;4、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且乙方完成本协议变更工程全部内容,经甲方、业主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并提供相关支付申请资料次日起45天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5、变更工程质保期为:本工程及变更工程全部完工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2年。2016年1月18日,上述工程取得《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供电局检查确认验收合格,可试送电。变更工程所涉及的线路已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6日经珠海供电局批准投运并实际投运。截止至2016年8月25日,变更工程全部完工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
自2016年4月6日变更工程取得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587.48元。另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及《竣工验收备案表》可知,《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变更工程质保期到期日为自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2年后,即2018年8月24日。被告应当于2018年9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变更工程的质量保证金2609.87元。然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清偿任何一笔变更工程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故此,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分别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截止至2020年8月11日,已产生未付工程款逾期利息9625.60元,未付质量保证金逾期利息223.69元。
三、关于《补充协议二》的履行情况
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二》,约定:1、乙方(原告)在承包甲方(被告)本工程施工范围的基础上,完成商品区高压开关站、3#/4#公共配电房继电保护整改工程(下称新增工程);2、新增工程总工期31日历日,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5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8月5日;3、合同价款采取含税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含税固定总价为146911元;4、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且乙方完成本协议新增工程全部内容,经甲方、业主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并提供相关支付申请资料次日起30天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5、新增工程质保期为:本工程及新增工程全部完工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1年。
2016年1月18日,上述工程取得《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供电局检查确认验收合格,可试送电。新增工程所涉及的线路已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6日经珠海供电局批准投运并实际投运。至2016年8月25日,新增工程全部完工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
自2016年4月6日新增工程取得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587.48元。另外,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及相关《竣工验收备案表》可知,《补充协议二》约定的新增工程质保期到期日为自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1年后,即2017年8月24日。被告应当于2017年9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变更工程的质量保证金2609.87元。然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清偿任何一笔新增工程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故此,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分别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截止至2020年8月11日,已产生未付工程款逾期利息27364.01元,未付质量保证金逾期利息978.50元。
针对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等款项的行为,原告已通过工作联系函、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进行催收,但被告仍未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欠付工程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
被告卡都海俊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对账,被告的未付款金额仅为11828338.35元。关于利息,被告认为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关于《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2015年5月1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编号:卡都海俊/HT1505290106),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前山新城变配电工程;总工程工期65日历日,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合同价款采取含税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含税总价为40580000元;完成工程施工工作报珠海供电局验收前且提交完整的申请付款资料后,支付固定总价的70%;完成供电资产移交手续、通过正式通电验收并正式通电、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不可撤销工资支付保函及完整的付款申请资料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待保修期届满且乙方提交完整的付款申请资料后7天内支付;质量保修期为自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2年内。2016年1月18日,上述工程取得《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供电局检查确认验收合格,可试送电。该工程所涉线路已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3月28日、4月6日经珠海供电局批准投运并实际投运。另外,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在前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利用挖掘机二次运输的事实。同年5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名并确认情况属实。
关于工程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1450770元。对于未付的工程款,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编号:卡都海俊/HT1608120258),内容包括:(一)经双方确认,结算至原合同价款95%后,被告尚有17145000元已结算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其中包含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两张共计700万元的支票;(二)就上述未付费用,双方确认,按如下方式支付:1.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退还上述已提交支票;2.2016年8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300万元;3.2016年9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400万元;4.2016年10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300万元;5.2016年11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300万元;6.2016年12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14.5万元;7.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按原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及发票,否则,甲方付款时相应顺延;(三)双方确认,如甲方未能按上述约定付款的,应按如下方式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款项的,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款之日止,甲方按该款项逾期支付金额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甲方为按本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款项的,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款之日止,甲方按该款项逾期支付金额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其他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自本协议约定的各期款项应付款时间届满次日起至各期款项实际付款之日止,甲方按各期款项逾期支付金额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并支付违约金;4.除上述款项外,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之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22日、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协议约定的第一笔300万元、第二笔400万元及第三笔部分款项50万元,共计750万元,但余款至今未付。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款申请表》,载明:被告已支付2016年8、9月二笔款项,原告现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及发票,被告应支付2016年10月、11月、12月三笔款项合计814.5万元。2017年8月29日,原告再次提交《工程款申请表》,称被告提供的4张期票合计4624158.52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无法兑付,要求被告及时付款。
关于质保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心海州花园商业区沿街商业工程、商品房2区、商品房3区、18号楼商业及写字楼工程等均于2016年8月25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1217400元。
二、关于《补充协议一》的签订及履行情况。2016年4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已经完成的变更工程补签了《补充协议(一)》(编号:卡都海俊/HT1604290100),约定:乙方在承包甲方本工程施工范围的基础上,完成前山新城变配电电缆井、D8-D18修改工程;总工期30日历日,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采取含税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含税总价为52197.35元;本协议签订且乙方完成本协议变更工程全部内容,经甲方、业主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并提供相关支付申请资料次日起45天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待本协议变更工程质保期满后,由乙方提交支付申请表、等额有效发票等完整付款申请资料,甲方于收到完整付款申请资料次日起7日内向乙方支付质保金;本工程及变更工程全部完工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2年。2016年1月18日,上述工程取得《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供电局检查确认验收合格,可试送电。上述变更工程所涉及的线路已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3月28日、4月6日经珠海供电局批准投运并实际投运。计至2016年8月25日,上述工程全部完工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但被告未支付程款及质量保证金。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申请表》,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95%的工程款合计49587.48元。
三、关于《补充协议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2016年6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二》(编号:卡都海俊/HT1606280205),约定:乙方在承包甲方本工程施工范围的基础上,完成商品区高压开关站、3#/4#公共配电房继电保护整改工程;新增工程总工期31日历日,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5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8月5日;合同价款采取含税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含税固定总价为146911元;本协议签订且乙方完成本协议新增工程全部内容,经甲方、业主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并提供相关支付申请资料次日起30天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待本协议变更工程质保期满后,由乙方提交支付申请表、等额有效发票等完整付款申请资料,甲方于收到完整付款申请资料次日起7日内向乙方支付质保金;原合同及本协议新增工程全部完工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1年。2016年1月18日,上述工程取得《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供电局检查确认验收合格,可试送电。新增工程所涉及的线路已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3月28日、4月6日经珠海供电局批准投运并实际投运。至2016年8月25日,新增工程全部完工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申请表》,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95%的工程款合计139565.45元。
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申请表》,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部分已到期质保金。同年4月19日,原告发出《工程催款函》,要求被告按附表所列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同年5月15日,原告委托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以及应付款利息。同年8月25日,原告再次出具《工程款申请表》,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质保金合计1220909.87元。
本院认为,原告康明泰公司与被告卡都海俊公司就前山旧村改造工程项目变配电工程签订的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遵照履行。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庭审时表示本案不再要求被告计付2016年4月10日《工作联系单》所涉及的额外签证费用30000元,对于余下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合计欠款11828338.3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案涉工程全部经竣工验收合格,有关工程质量保修期按约定早已届满,但被告仍未按照约定付清相应工程款并退还质量保证金,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按约定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利息计算表》上所列各款项的利息起算点、计算标准本身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在付款前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故相关款项付款条件尚不成就,被告不应支付欠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述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付款前应开具等额发票。但是,被告收到原告的《工程款申请表》、《工程催款函》及《律师函》等函件后并未将最终审核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及时通知原告并提示其开具相应发票,且该公司之前开具的工程款支票存在因账户资金不足无法承兑的违约事实。虽然,被告代理人庭审时表示不清楚被告收到原告付款申请后未付款的原因。但结合本院之前处理的多宗涉及被告的工程款案件来看,被告经多次催收后仍未付款的原因受自身资金状况的影响,因此,原告对于案涉工程款欠款暂未开具发票,不应当认定为构成违约。结合相关约定以及原告计算,计至2020年8月11日,被告应向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合计1900522.37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之后的欠款利息则由被告继续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合计11828338.35元;
二、被告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至2020年8月11日为1900522.37元;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828338.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珠海***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353元,由被告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400元,由原告珠海***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光
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锡武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梵亦
陈儒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