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1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珠海市。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御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市中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晋娇,系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梧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男,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715。
被告:***,女,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049。
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珠海御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珠海市中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晋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梧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御园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珠中小服流字01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御园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5%,即年利率7.0725%,同时约定如被告御园公司出现合同约定的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御园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责任。原告又分别与被告中融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与被告梧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中融公司、梧桐公司、***、***、***为被告御园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中融公司将人民币54万元作为保证金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作为上述贷款的质押担保。
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御园公司应当在借款的第7至21个月每月还款10万元,第22至24个月分别还75万元、75万元、300万元,但是被告御园公司2015年5月21日并未按照分期还款计划的约定如期归还当期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催告被告御园公司仍未还款。2015年5月22日,原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接到通知后并未归还贷款;原告又向被告发出《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御园公司及担保人编号为2013年珠中小服流字0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御园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逾期月利率8.84063‰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计至2015年5月22日的利息为24010.17元);2.被告御园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3.被告中融公司、梧桐公司、***、***、***对被告御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中融公司质押的保证金54万元及利息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保证合同二份;3.自然人保证合同三份;4.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5.单位保证金账户开户通知书及冻结信息;6.保证金银行进账单;7.借款借据及贷款转账凭证;8.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9.银行放款账卡明细表;10.信贷业务到期还款期通知书;11.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被告御园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当庭提供了3张银行汇款凭证。
被告中融公司对原告的第1、3、4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认为应当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
被告梧桐公司、***、***、***未作答辩。
上列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御园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珠中小服流字01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御园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7至21个月每月还本金10万元,第22至24个月分别还本金75万元、75万元、300万元。同时约定如被告御园公司出现违约及发生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御园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若被告御园公司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付利息和复利;因被告违反合同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违约使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御园公司负担。
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中融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与被告梧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中融公司、梧桐公司、***、***、***为被告御园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中融公司将人民币54万元作为保证金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作为上述贷款的质押担保。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中融公司将保证金54万元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将贷款600万元发放给被告御园公司。
被告御园公司前期尚能按约还本付息,但2015年5月21日开始出现逾期,原告当即于2015年5月22日向六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称“借款人应于2015年5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但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2日,已拖欠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24010.17元,已构成违约事实,而且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珠海市中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完全丧失代偿能力,借款人及保证人出现上述风险已严重危及我行信贷资产安全。我分行依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决定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48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御园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其接到催款通知后向原告偿还过3笔借款:2015年6月21日转账10万元、2015年7月1日转账20万元、2015年7月23日转账10万元。原告及被告御园公司当庭确认被告御园公司在2105年5月22日以后偿还了70万元,现尚欠贷款本金410万元,被告御园公司计至2015年5月22日应付未付利息24010.17元。
原告未提供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的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梧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御园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融公司承认原告的第1、3、4项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融公司也不予承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中融公司要求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梧桐公司、***、***、***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融公司、梧桐公司、***、***、***自愿对被告御园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御园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御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偿还借款人民币410万元并支付拖欠利息(利息按照逾期月利率8.84063‰计算,2015年5月22日前应付未付利息24010.17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珠海御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支付律师费10万元;
三、被告珠海市中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珠海御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珠海梧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被告珠海御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对被告珠海市中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的保证金人民币54万元及利息优先受偿;
六、被告珠海市中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珠海梧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珠海御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5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