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民终6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振坤建材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广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火炬开发区振坤建材部(以下简称振坤建材部)因与上诉人广东广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惠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粤2072民初5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振坤建材部上诉请求:一、支持振坤建材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即广惠公司向振坤建材部支付建筑设备占用费714519.13元及逾期利息(以714519.1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广惠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已经生效的(2021)粤20民终8360号民事裁定,认定(2020)粤2072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清楚,而生效的判决及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2021)粤20民终836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的原因是主体不适格,非其他实体问题,一审法院应当就此问题进行审查。三、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1.本案是整体租赁,出租方提供了足够的租赁物后,按时计算租金,而非按面积计算租金;2.广惠公司整体使用租赁物,中途没有证据证明有退还租赁物的行为;3.结算单中有双方项目负责人及证明人签名,所有人员均为专业人士,不会出现常识性错误;4.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本案所涉租赁物所占费用极低,在实践中不会出现中途退回租赁物的情况;5.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期内,因为每层高度的不同,造成对租赁物的使用不同,不存在退回租赁物的事实。
针对上诉人振坤建材部的上诉,广惠公司辩称,一、(2021)粤20民终8360号民事裁定已撤销(2020)粤2072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因此(2020)粤2072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并非生效的判决。二、(2021)粤20民终8360号以裁定的形式驳回了该案原告***的起诉,裁定解决的是诉讼中的程序性问题,不属于实体审理问题。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应主动对原告的资格、明确的被告、受案的范围等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只有符合各项条件才会进入司法的实体审理。因此振坤建材部认为应以被撤销的民事判决以及未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民事裁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三、涉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量按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计算,双方结算租赁费时也是根据建筑面积进行计算。振坤建材部主张按时计算租金缺乏事实依据。租赁合同第二部分约定工程款按实际使用面积计算,单价按13.8元每平方米计算,振坤建材部计算租赁费也是以汇丰城搭设的面积计算。四、涉案工程分区域施工,涉案租赁物不需要整体使用。根据广惠公司提供的施工记录、模板拆除审批表、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在建设时并非同时施工,存在施工的先后顺序。部分工程在安装模板时,先施工部分已经拆模,存在脚手架、高支模使用后拆除再使用的情况。振坤建材部共向广惠公司提供的轮扣式脚手架高达2万平方米,在四层之后即五层开始,涉案工程只需要使用振坤建材部小部分的轮扣式脚手架,为施工方便,会让振坤建材部运走大面积的轮扣式脚手架,涉案合同也明确约定由振坤建材部负责轮扣式脚手架的上下车及运费,还约定了振坤建材部派人在现场看管轮扣配件。在此前提下,不可能存在轮扣式脚手架长时间滞留现场的情况。2018年8月19日,涉案工程已搭建至五层,现场不可能还存在大面积的轮扣式脚手架。五、涉案工程是以大面积进场和大面积退场的时间作为工期计算时间,2018年8月19日材料已大面积退场,不存在超工期的问题。
上诉人广惠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广惠公司无需向振坤建材部支付建筑设备占用费及逾期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振坤建材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广惠公司按《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工期使用振坤建材部的轮扣式脚手架,不存在工程超期的情况。《租赁合同书》第四部分第一条约定本工程工期8个月。从材料大批量进场为工期起点的约定本意,也应以材料大批量退场作为工期结束时间。广惠公司与振坤建材部均确定材料大面积进场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到2018年8月19日,约定的工程工期届满。根据广惠公司提供的房产平面图,涉案工程需要大面积使用脚手架的为负一层至四层。涉案工程四层梁板最晚申请拆模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再加上拆模的工序首先拆的是脚手架,拆脚手架的时间3天足矣,由此可知涉案工程脚手架大批量退场的时间为2018年8月19日。因此,涉案工程脚手架进场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大批量退场时间为2018年8月19日,即涉案工程脚手架使用周期为8个月,没有超期使用振坤建材部的脚手架。二、涉案工程五层存在部分中空式建筑(面积为2180m2),中空式建筑使用的是案外人的高支模,故一审法院以五层竣工总面积5586.94m2计算脚手架超期使用量错误。涉案工程五层部分为中空式建筑,中空位置高度超十米,不能使用轮扣式脚手架,使用的是案外人的高支模,搭设五层建筑时,所需使用的脚手架材料比实际竣工面积少,使用轮扣式脚手架搭设的面积应为3406.94m2,一审法院以五层总竣工面积计算超期占用费错误。根据约定,该“使用轮扣式脚手架搭设的3406.94m2”是在“材料大批量退场”后使用的“小批量”材料,仅计算使用费,不应计算为超期使用。而且五层使用脚手架的费用已按使用面积结算,且已全部支付。
针对广惠公司的上诉,振坤建材部答辩称,与振坤建材部的上诉意见一致。
振坤建材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广惠公司向振坤建材部支付建筑设备占用费714519.13元及逾期利息(以714519.1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广惠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3日,广惠公司作为甲方,振坤建材部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的轮扣式脚手架(立杆、横杆、顶托等全套支架)材料,用于小榄镇中山市汇丰城一期工程的模板支撑系统;乙方收到甲方进场通知后,应及时组织材料进场,按照甲方管理人员的要求提供材料、堆放、清理;乙方负责提供的脚手架的有关质量和性能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并对材料质量负责;乙方派人看管材料和扣配件,如有遗失由乙方负责;乙方提供的材料数量应满足甲方的进度要求(大于20000m2建筑面积的材料);乙方负责上、下车及运费;工程量按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计算,单价按13.8元/m2计算;±0.000m以下的工程款在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付70%,±0.000m以上的工程款在每层楼面浇筑完成后付70%,其余的工程款在工程全部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本工程工期8个月,从材料大批量进场时开始。
2017年12月24日,广惠公司的工作人员**2代表广惠公司,与振坤建材部签订一份《轮扣式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甲方建筑施工要求增加施工工作面,现在甲方要求乙方增加施工面所需要的轮扣式脚手架材料,经协商乙方同意有偿再增加提供材料供甲方使用,甲方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另外补充乙方1元/m2(即14.8元/m2)。
振坤建材部另提交一份《内架龙卡架结算单》,内容为:“汇丰城一期龙卡架搭设总平方77240.00㎡高支模用顶托平方数9360㎡。于2017年10月16号进场至2019年元月15号大面积材料退回。属实”。上述结算单下方有**(***哥哥)、**2、**三人签名,落款时间均为2019年5月2日。振坤建材部称**是广惠公司的现场项目财务,**2是广惠公司项目工地实际负责人。广惠公司确认二人是其工作人员,但称**是普通施工人员,不是财务人员,并称上述文字内容包括属实二字均是**书写,振坤建材部则称主体文字是广惠公司工程部人员所写,具体人员不清楚。
根据广惠公司提交的房产平面图,涉案汇丰城一期工程由联结信公司进行竣工测量,竣工总面积为86361.88平方米,其中负一层竣工面积24382.38平方米,一层竣工面积13392.43平方米,二层竣工面积14243.85平方米,三层竣工面积13892.87平方米,四层竣工面积12354.58平方米,五层竣工面积5586.94平方米,六面层竣工面积2043.77平方米,天面层竣工面积465.06平方米。测量时间为2020年5月16日。广惠公司留存的《模板拆除审批表》记载,涉案工程首层各部分监理审批同意拆除模板时间如下:2/C-1~C-8轴×C-C~B-H轴2018年1月3日,A-24~C-2轴×C-C~B-H轴2018年1月15日,A-12~A-27轴×G-H~B-H轴2018年1月27日,A-6~A-21轴×A-S~B-H轴2018年1月27日,A-24~D-3轴×A-2/A~C-C轴2018年3月6日,A-6~A-12轴×A-L~A-S轴2018年3月6日,A-6~A-20轴×A-2/A~A-L轴2018年3月6日,A-12~A-24轴×A-2/A~G-D轴2018年3月6日,A-12~A-24轴×G-D~G-H轴2018年3月6日;涉案工程四层各部分监理审批同意拆除模板时间如下:C-1~C-7轴×C-2/H~C-1/K轴2018年7月23日,B-17~B-26轴×B-26~B33轴2018年7月27日,A-6~A-14轴×B-D~A-F轴2018年8月2日,B-33~B-7轴2018年8月6日,B-11~B-17轴2018年8月12日,A-6~A-14轴×A-A~A-L轴2018年8月13日,A-6~A-14轴×A-L~A-T轴2018年8月16日;涉案工程五层各部分监理审批同意拆除模板时间如下:B-21~B-30轴×C1-A~C1-C轴2018年9月4日,A6~A14轴×B-D~A-7轴×B-3~B-T轴×B1-A~B1-C轴2018年9月12日,A-6~A-14轴×A-L~A-T轴×B-7~B-11轴×B1-A~B1-C轴2018年9月27日,A-6~A-14轴×A-A~A-L轴2018年10月2日,C-1~C-7轴×C-2/H~C-1/k轴2018年10月18日;涉案工程六层各部分监理审批同意拆除模板时间如下:B-5~B-13轴×B1-A~B1-C轴2018年11月1日,C-1~C-7轴×C-2/H~C-1/K轴2018年11月20日;涉案工程屋面层各部分监理审批同意拆除模板时间如下:A-6~A-14轴×A-T~A-Y轴×B-4~B-7轴×B1-A~B1-C轴2019年1月3日,A-6~A-14轴×A-C~A-L轴×B-11~B-14轴×B1-A~B1-C轴2019年1月13日。以上审批表另配有中山市古镇**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
2020年1月4日,**向广惠公司方人员**1发送《轮扣式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内架龙卡架结算单》等四张照片,并称我全部加起来等于说117万多,一共拿了95万,还差22万多,你关键还有这个超工期的,你看看怎么搞,你什么时候要去谈,大家一起去谈一下,不要拖在这边好不好,我发给你,你自己对一下啦。后**1答应过年前帮他搞定。2020年1月21日,**1向**转账224000元,附言汇丰城内架材料款-已付清,并将转账截图发给**。**回复收到,并表示感谢。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脚手架材料大面积进场时间节点为2017年12月20日,振坤建材部主张脚手架材料大面积退场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广惠公司则主张脚手架材料大面积退场时间为2018年8月19日。双方另确认,各笔已支付的租金时间、金额分别为2017年12月14日20万元,2018年1月10日20万元,2018年2月5日10万元,2018年5月8日10万元、2018年9月30日15万元,2018年12月5日20万元、2020年1月21日2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振坤建材部方人员**于2020年1月4日核算租期内租金已支付95万元,尚差22万多元,并表示超工期部分双方需要再谈,后广惠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转账支付224000元,故广惠公司实际支付租金为1174000元。振坤建材部在诉状中称广惠公司已支付8个月租金1174552元,故可以认定双方对约定工期8个月内的租金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振坤建材部已支付完毕。双方对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超期,相关租赁设备的实际退还时间。广惠公司提交的《模板拆除审批表》有第三方监理人员签字确认,并配套有混凝土供应商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记载建筑各个部位的混凝土浇灌时间,予以采信。双方约定工程工期8个月,从材料大面积进场开始计算,现双方均确定材料大面积进场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则到2018年8月19日,预计的租赁时间已经届满,从广惠公司提交的施工记录所见,广惠公司申请拆除四层模板的时间在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8月16日之间,**五层、六层、天面层的申请拆除时间一直持续到2019年1月13日,广惠公司确有实际超期使用振坤建材部提供的设备,《内架龙卡架结算单》所记载的2019年1月15日大面积材料退回时间节点与天面层的最后申请拆模板时间2019年1月13日十分接近,故有理由采信2019年1月15日实际是材料的最后撤出时间。对于广惠公司违约超工期使用设备该如何处理,双方在《租赁合同书》和《轮扣式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均无约定,但理应给予占用费补偿。涉案建筑从第五层开始就缩少到5000多平方米,故进行到后期的施工需要的手脚架数量显然是会大量缩减。另外,鉴于双方约定乙方(振坤建材部)派人看管材料和扣配件,如有遗失由乙方负责,故振坤建材部应有派驻人员在施工现场,了解整个施工进度,不存在脚手架拆卸后长时间存放在现场而振坤建材部不知晓的情况。振坤建材部仅凭《内架龙卡架结算单》内的文字主张材料大面积退回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理据不足。由于相关材料施工完成后已全部拆除运走,双方无进行材料的交接记录,不可能还原全部案情。根据施工记录的大致时间和测量图中各层面积,推定四层在合同工期内已完成模板拆除,五层用量5586.94平方米的设备材料超期使用约2个月(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六层用量2043.77平方米的设备材料超期使用约1.1个月(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23日),天面层用量465.06平方米的设备材料超期使用约1.75个月(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1月15日)。至于超期设备材料使用每个月单价,双方在《租赁合同书》中约定8个月工期需要满足大于2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材料,一审法院按前8个月实际支付的租金1174000元除以8个月和2万平方米的数量,推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使用材料租金1个月的价格约为7.34元(1174000元÷8÷20000)。据此一审法院计算超期占用费为:7.34元×5586.94×2+7.34元×2043.77×1.1+7.34元×465.06×1.75≈82016.28元+16501.4元+5973.7元=104491.38元。关于振坤建材部要求从2019年5月3日起计付利息,广惠公司迟迟不与振坤建材部协商超期占用费,确给振坤建材部造成利息损失,按实际核定占用费为基数,支持振坤建材部利息诉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广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振坤建材部支付建筑设备占用费104491.3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实欠占用费为基数,从2019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振坤建材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6元,减半收取计5883元(振坤建材部已预交),振坤建材部负担4688元,广惠公司负担1195元,并直接向振坤建材部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广惠公司提交四张照片,证明涉案建筑的五层部分为中空式建筑,中空位置高度超十米,不能使用轮扣式脚手架,使用的是案外人的高支模,故所需使用的轮扣式脚手架材料比竣工面积少。
振坤建材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广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振坤建材部不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亦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广惠公司确认涉案租赁设备大面积退场时并未办理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广惠公司使用涉案租赁设备的时间;二、广惠公司应向振坤建材部支付的占有使用费金额;三、广惠公司应否向振坤建材部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广惠公司使用涉案租赁设备的时间问题。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脚手架材料大面积进场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涉案租赁设备的返还时间,广惠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需要大面积使用脚手架的为负一层至四层,四层梁板最晚申请拆模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只需三天时间即可全部拆除脚手架,由此可知涉案工程脚手架大批量退场的时间为2018年8月19日,且涉案工程五层部分为中空式建筑,不能使用轮扣式脚手架,五层使用的是案外人的高支模,一审法院以五、六、七层的总竣工面积计算超期占用费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广惠公司虽主张涉案建筑设备大面积退场的时间为2018年8月19日,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广惠公司亦在二审期间确认涉案租赁设备大面积退场时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且即使2018年8月19日之后涉案工程五层只使用案外人的高支模,但在广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于2018年8月19日将涉案建筑设备大面积返还给振坤建材部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广惠公司仍在占有涉案租赁设备,故本院对广惠公司上诉称涉案租赁设备已于2018年8月19日大面积退场的主张不予采信。而根据2019年5月2日**、**2、**签订的《内架龙卡架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载明:“汇丰城一期龙卡架搭设总平方77240.00㎡高支模用顶托平方数9360㎡。于2017年10月16号进场至2019年元月15号大面积材料退回。”广惠公司确认**2、**为其公司员工,且**2亦为涉案《轮扣式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代表广惠公司的签订主体,故在广惠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内架龙卡架结算单》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内架龙卡架结算单》,该结算单中已经明确载明涉案建筑设备大面积退回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广惠公司使用涉案租赁设备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15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广惠公司应向振坤建材部支付的占有使用费金额的问题。双方在《租赁合同书》《轮扣式脚手架材料使用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均没有对超期使用租赁设备的占有使用费进行约定,但因广惠公司在《租赁合同书》约定的8个月租期届满后仍继续使用涉案租赁设备至2019年1月15日,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广惠公司参照《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振坤建材部支付占有使用费。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广惠公司已经支付合同期内8个月(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的租金1174552元,故广惠公司参照租金标准应当向振坤建材部支付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为714519.13元(1174552元÷8个月×4个月+1174552元÷8个月÷30天×26天),一审法院认定广惠公司向振坤建材部支付占有使用费104491.38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广惠公司应否向振坤建材部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广惠公司在涉案建筑设备大面积退回后未及时向振坤建材部支付占有使用费,造成振坤建材部资金被占用产生利息损失,故振坤建材部主张以714519.1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振坤建材部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广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粤2072民初5105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广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火炬开发区振坤建材部支付建筑设备占有使用费714519.13元及逾期利息(以714519.1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6元,减半收取5883元(中山火炬开发区振坤建材部已预交),由广东广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中山火炬开发区振坤建材部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0元(广东广惠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2390元,中山火炬开发区振坤建材部已预交9900元),由广东广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中山火炬开发区振坤建材部支付9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