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20民终8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广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进(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广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惠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广惠公司无需向***支付建筑设备占用费及逾期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提供的《内架龙卡架结算单》完全是手书的,手书过程是短暂的,对文字文句的推敲是欠缺的,广惠公司的代表**并非是签订《租赁合同书》的代表,证明人**只是工地上的一个普通施工员,两人都对合同内容不清楚。**在手书《结算单》时,更不会知道合同中有“本工程工期8个月,从材料大批量进场时开始”的约定,其是在《租赁合同书》签订参与者***“提示”下手书的《结算单》。**理解的《结算单》“大面积材料退回”的“大面积”和《租赁合同书》上“材料大批量进场”的“大批量”肯定是不相同的。而一审法院支持了***有关“大面积”就是“大批量”的解释,背离了事实。正如一审法院认定“于2017年10月16号进场”,只能证明案涉建筑设备开始进场的时间,不能证明建筑设备大批量进场的时间,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同理,需要*****版《结算单》上的“大面积”和双方须履行的《租赁合同书》上的“大批量”及事实上的“大批量”退场是否是一致的,从而才能确定是否存在超期。此外,一审判决认定“广惠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注明“超工期另算”,且广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结算单》中超工期另算的标注提出过异议”更是错误的。首先,该份没有标题的所谓“结算单”是***发给广惠公司的,由广惠公司提交给法庭。该份材料上的“超工期另算”带有标点符号“?”,是一个疑问句,而不是一个肯定句,说明***对是否超期使用自己也搞不清楚,广惠公司无须回复。一审法院却没有看到该“?”,当成**句来对待,意思相差甚远。且双方当面沟通时一直遭广惠公司否定,***才起诉的。一审认定“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的结论显然是武断的。二、根据上述分析,《结算单》上的进场时间、材料退回时间和《租赁合同书》上约定的“本工程工期8个月,从材料大批量进场时开始”的工期起止时间不相同。在此基础上,可以认定本案的工期的起始时间。一审查明,案涉工程在建设中并非同时施工,而是存在施工先后顺序,部分工程在安装模板时先施工的工程已拆模,存在脚手架、高支模等使用后拆除再使用的过程。一审法院基于2017年12月20日使用脚手架的面积达16867.11平方米,已属于建筑设备大批量进场,认定属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的起始点,从而否定了《结算单》上记载的“2017年10月16号进场”为合同约定的工期起始时间。虽然广惠公司不认同,但也予以接受。虽然有了合理的进场时间认定的前提,但一审判决却把租赁物的退场时间认定错误。一审认定《内架龙卡结算单》载明的“2019年元月15号大面积材料退回”含义明确,可直接证明案涉建筑设备的返还时间,与事实不符。根据《租赁合同书》第四部分第一条“本工程工期8个月,从材料大批量进场时开始”之约定,工期结束时间也应从材料大批量退场时计工期结束。***声称大面积退回材料的时间是2019年1月15日,是违背事实的。根据广惠公司提供的房产平面图,可以看出案涉工程需要大面积使用脚手架的为负一层至四层,即脚手架大面积退场时间应在第四层顶板拆模后。再根据广惠公司提供的模板拆除审批表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显示,案涉工程四层**最晚申请拆模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再加上拆模的工序首先拆的是脚手架,拆脚手架的时间3天足矣,而此时,五楼施工根本不需要大批量的脚手架,必定会通知***拉走,否则也会影响施工。由此可知,案涉工程脚手架大批量退场的时间为2018年8月19日。因此,案涉工程脚手架进场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退场时间为2018年8月19日,即案涉工程脚手架使用周期为8个月,没有超期使用***的脚手架。**所签《结算单》上的“2019年元月15号大面积材料退回”,其实是第五层拆除模板的时间,第五层竣工的面积仅为5586.94方,且因第五层部分为中空式建筑,第五层大量使用的是高支模。因此,第五层脚手架的使用量和16867.11平方米相比,根本达不到“大批量”的规模。因此,从2018年8月19日的“大批量”退场到2019年元月15号“小批量”退场,使用的是“小批量”的脚手架,一审却判决广惠公司承担按整个使用面积乘以该时间段的使用费,不公平。三、广惠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最终的结算结果支付了租赁费,《内架龙卡架结算单》上也没有提出超期的事项,在微信往来时自己对“超工期另算”加了问号,对是否超工期也不确定,广惠公司支付最后一笔租赁费时,***也没有提出异议。***可能是看到《结算单》上的文字有机可乘,产生了谋取更多利益的念头。故不能支持***不当的念头,违法的要求,否则有损公平,有损社会公序良俗,也有损人民法院公正裁判的形象。综上,广惠公司是按《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工期使用案涉轮扣式脚手架的,不存在超期使用的情况,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严重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严重的判决,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于2020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惠公司承担轮扣式脚架材料超期占用费112147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3日始至实际清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山火炬开发区振坤建材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2017年10月13日,中山火炬开发区振坤建材部与广惠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广惠公司租赁中山火炬开发区振坤建材部的轮扣式脚手架材料(立杆、横杆、顶托等全套支架),用于中山市小榄镇中山市汇丰城一期工程的模板支撑系统,单价按13.8元/㎡计算,工程量按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计算,中山火炬开发区振坤建材部提供的材料数量应满足广惠公司的进度要求(大于2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材料),工程工期为8个月、从材料大批量进场时开始。
2017年12月24日,中山火炬开发区振坤建材部与广惠公司的施工人员代表**签订《轮扣式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中山火炬开发区振坤建材部有偿增加施工面所需要的轮扣式脚手架材料供广惠公司工程使用,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另外补充1元/平方米(即本工程总单价为14.8元/平方米)。
一审另查:2019年5月2日,***(***的哥哥)与**(施工人员代表)签订《内架龙卡架结算单》一份,载明:“汇丰城一期龙卡架搭设总平方77240㎡,高支模用顶托9360㎡,于2017年10月16号进场至2019年元月15号大面积材料退回。”案外人**作为证明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广惠公司提供的另一张《结算单》(由***通过微信发送给广惠公司)载明:(1)汇丰城一期内架:面积77240㎡×14.8元=1143152元;(2)高支模用顶托平方数9360㎡×2.5元=23400元;(3)另铺老板增加材料费补8000元,合计1174552元,借支950000元,欠224552元;(4)超工期另算?广惠公司已支付工期内的租金1174552元,双方就建筑设备超期占用费问题产生争议,***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再查:根据广惠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模板工程验收表、负一层平面图、模板拆除审批表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可知案涉工程在建设中并非同时施工,而是存在施工先后顺序,部分工程在安装模板时先施工的工程已拆模,存在脚手架、高支模等使用后拆除再使用的过程,但在2017年12月20日已达到脚手架等使用建筑面积16867.11平方米,2018年1月3日第一批施工的建筑开始申请拆模,其后即存在拆模后重复使用脚手架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筑设备实际使用期限问题。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提供的《内架龙卡架结算单》注明“于2017年10月16号进场至2019年元月15号大面积材料退回”,广惠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注明“超工期另算”,且广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结算单》中“超工期另算”的标注提出过异议,因此该两份证据可共同佐证案涉建筑设备确实存在超合同期限使用的客观情况。广惠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平面图、验收表、照片等仅能证明其对工程施工的有关情况,不能证明案涉建筑材料的实际交付以及返还时间,其抗辩提出的“不存在工程超期的情况”,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其次,该《内架龙卡架结算单》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代表签字确定,还有案外人签字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单存在欺诈、胁迫等影响其法律效力的情形,故该结算单可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此作为结算凭证。其中“2019年元月15号大面积材料退回”含义明确,可直接证明案涉建筑设备的返还时间,而“于2017年10月16号进场”只能证明案涉建筑设备开始进场的时间,不能证明建筑设备大批量进场的时间,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再次,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书》,于2017年10月16日建筑设备开始进场,案涉工程开始陆续施工,于2017年12月20日已使用脚手架的建筑面积达16867.11平方米,于2018年1月3日第一批施工的建筑才开始拆模。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以增加建筑设备的供应,故可认定截止2017年12月20日已属于建筑设备大批量进场,否则不可能产生增加建筑设备的需求,故2017年12月20日可作为建筑设备使用期限的起算点。广惠公司抗辩提出的“以***提供大于2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材料到工地开始计算工期”,但“2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材料”系双方约定的***应提供的建筑设备总数量方面的最低要求,而非“材料大批量进场”的认定标准,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应认定案涉建筑设备的实际租赁使用时间为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广惠公司已支付合同期内8个月(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止)的租金1174552元,故还应向***支付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1月15日止(4个月26天)的建筑设备占用费合计714519.13元(参照合同期内租金标准计算为:1174552元÷8个月×4个月+1174552元÷8个月÷30天×26天)。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广惠公司未在实际使用期限届满后及时支付占用费,给***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张自2019年5月3日(结算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标准应予调整为: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建筑设备占用费714519.13元及逾期利息(以714519.1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73元,***负担5470元,广惠公司负担9603元(该款***已预交,广惠公司****迳付***,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本院二审期间,广惠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模板拆除审批表》《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案涉建筑工程第六层(天面层)**最晚申请拆模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屋面层(楼顶层)**最晚申请拆模时间为2019年1月13日。二、房产平面图、照片,证明第五层标黑部分为中空位置,面积为2180平方米,高度超过10米,使用的是案外人的高支架,而非轮扣式脚手架。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广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根据广惠公司提交的房产平面图,案涉汇丰城一期工程一层的设计建筑面积为13392.43平方米,二层是14243.85平方米,三层是13892.87平方米,四层是12354.58平方米,五层是5586.94平方米,六层是2043.77平方米,天台是465.06平方米。
本院再查:根据***在一审中提供的中山火炬开发区振坤建材部的营业执照,中山火炬开发区振坤建材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经营范围为租赁钢管、脚手架、建筑工程机械设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应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书》和《轮扣式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广惠公司(或其施工代表**)与中山火炬开发区振坤建材部于2017年10月13日、12月24日签订的,而中山火炬开发区振坤建材部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经营者,且已办理了营业执照。依法,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应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但***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故本院对***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73元,退还***;中山市广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