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3民初5903号
原告:珠海市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州大道中10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29426N。
法定代表人:黄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峰,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4201810072801。
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95号交通局大楼6楼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1563C。
法定代表人:李晓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男,1994年3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34532。
原告珠海市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机电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第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峰,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黄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应付未付工人工资及班组工人工资费用合计5972649.4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建安机电公司诉称,2017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渔安安井温泉旅游城未来方舟项目F10组团4#-7#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渔安安井温泉旅游城未来方舟项目F10组团4#-7#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对相关工程进行施工并顺利竣工验收结算。
原告于2020年5月向被告申请工程结算,申报金额为51334269.01元,但被告初审金额为43617225.37元,其中原告实际发生的工人工资及班组工人工资费用为12264788.65元,而被告只结算6292139.22元,被告在结算中根据2004年版定额人工单价指定价计算人工工资明显显失公平,该工程是2017年9月11日签订合同并开始施工,理应参照当时最新的人工单价指导价标准,根据《关于发布2014年人工单价指导价格的通知》2014年人工单价指导价已经调整为74.2元/工作日每人,该通知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执行,且2016年的人工单价指导价为120元/工作日每人,所以被告在结算中仍然按照2004年定额人工标准计算是显失公平。另外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经因为2004年定额人工工资太低问题向被告发放过补贴,补贴标准为按建筑面积250元/平方米进行补差,内容包括人工调差、材料补差、其他补差等。被告随后按建筑面积37.5元/平方米发放补贴给该项目同一组团的其他施工单位,该单位为被告属下的安装公司,却不向原告发放,该行为也严重显失公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公司辩称,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参照被告方与业主方签订的主合同也就是中建四局和中天城投集团签订的主合同进行结算,根据主合同约定,是按照定额进行结算,并且主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明确了参照主合同价格进行结算,原告在价款结算以及划重点横线的特别约定部分均认可其放弃任何业主方给予我方的补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结算书有原告授权代表郑志添的签字,郑志添的授权委托书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部分,在委托书中明确郑志添有办理结算的权限。故原被告之间是签订了双方均认可的结算材料,对于结算金额双方予以认可,至于尚欠多少金额还需双方进行核对,但是原告的诉请并非是请求工程款的支付,而是请求对结算中人工费用进行调整并支付,我们认为双方的结算真实有效,不应调整,并且在结算过程中分为人工、材料、机械三部分。在付款过程中也是以工程款的名义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认为我公司存在应付而未付的人工费,而人工费是无法从已付款中进行拆分,不应当予以调整,应当尊重双方意思表示;关于原告所指业主方也就是中天集团发放的补贴的相应事宜,该补贴与本案无关,也与原告无关。原告在合同中已经明确放弃了对相关补贴的请求权,故对于原告请求支付补贴的事宜原告不享有请求权基础,至于我方愿意将补贴发放给其他单位这是一个商务洽谈的过程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发包人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贵阳“十里花川”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精装饰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合同价款510亿元,水电安装工程按照2004年版《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执行,不下浮。
2017年9月11日,被告(承包人甲方)与原告(分包人乙方)签订了《渔安安井温泉旅游城未来方舟项目F10组团4#-7#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渔安安井温泉旅游城未来方舟项目F10组团4#-7#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建设单位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与业主方(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渔安安井温泉旅游城未来方舟项目F10组团4#-7#水电安装工程,工作内容包括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等,完成上述工程需要的材料、人工、机械、劳动用品费用。合同暂定总价4100万元,乙方于每月20日前向甲方项目部提交结算资料办理当期工程款结算,乙方按照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条款,进行工程进度款计算和工程竣工结算的办理。指定收款人及乙方项目经理为郑志添,甲方有权以甲方结算主管部门出具的结算资料为依据,进行最终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后,甲方及乙方进行工程结算,在结算书上签字办理竣工资料移交手续。乙方同意以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乙方按照本工程业主确认实际工程造价的4.25%并随工程进行向甲方缴纳总包管理配合费,业主给予甲方的补助费用乙方不予计取。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珠海市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并有郑志添的签名。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二《安全生产协议书》,附件三《廉洁协议》,附件四《承诺书》,附件五《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珠海市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受托人郑志添,致: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贵公司渔安安井温泉旅游城未来方舟项目F10组团4#-7#水电安装工程项目,特授郑志添为我公司正式合法的代理人,该代理人由权代表本公司办理合同谈判、签订、变更、结算、完善财务手续事宜。委托期限为从授权委托之日起至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止。
《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未来方舟项目F10组团4#-7#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方为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开工时间2017年4月1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报审日期为2020年5月9日的,申报金额为51334269.01元,初审金额为43617225.37元。
2021年4月23日郑志添在《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上签名确认,确认总价款为41205663.2元。
2014年9月28日,黔建建通(2014)463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贵州省2014年人工单价指导价的通知》,确定了贵州省现行计价定额2014年人工单价指导价,予以公布,本通知从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2014年10月1日前已竣工结算的工程和在建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不再调整。在建工程未完成的工程量,施工合同有约定人工费调整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未约定的,发承包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人工单价指导价变化后的调整方法。
2021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关于未来方舟F10组团4-7#楼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的复函》,主张被告向其他公司发放补贴,未向原告发放补贴显失公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所举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渔安安井温泉旅游城未来方舟项目F10组团4#-7#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依据2014年9月28日,黔建建通(2014)463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贵州省2014年人工单价指导价的通知》主张按照2014年的人工单价结算诉讼请求。
首先,2017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渔安安井温泉旅游城未来方舟项目F10组团4#-7#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原告与被告按照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条款,进行工程进度款计算和工程竣工结算的办理,业主给予被告的补助费用原告不予计取,业主方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贵阳“十里花川”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水电安装工程执行2004年版《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标准。
其次,黔建建通(2014)463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贵州省2014年人工单价指导价的通知》是2014年9月28日发布的,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7年9月11日,原告在《渔安安井温泉旅游城未来方舟项目F10组团4#-7#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时接受2004年版《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标准是原、被告双方权衡利弊、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不构成显失公平。
再次,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郑志添于2021年4月23日在《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上签名确认,确认总价款为41205663.2元,证实原、被告对《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所确认的金额无异议。
最后,原告签字确认《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后,以黔建建通(2014)463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贵州省2014年人工单价指导价的通知》主张按照2014年的标准重新结算,违背了双方签订的《渔安安井温泉旅游城未来方舟项目F10组团4#-7#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有违诚实信用。
综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市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08元,减半收取26804元,由原告珠海市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先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川平
书 记 员 余爽爽